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1號111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育德先於民國110年4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張凱勛請不知情之張愷哲(張凱勛、張愷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12分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張凱勛於110年4月8日3時40分許前某時,在大村火車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與賴育德使用,賴育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見林添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圖犯案並躲避檢警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旋開固定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懸掛在林添成前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110年4月8日3時40分許,賴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路邊停車格前,見邱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邱碧燕上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邱碧燕發覺遭竊而委由簡志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碧燕委由簡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案發時間開車去前開地點,也沒有偷車牌、觸媒轉換器;4月7日那時候是19時多,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照顧小孩,我記得是張凱勛跟我借錢;當時我跟母親、弟弟一起住,有時候會去我老婆在彰化縣大村的家去看我小孩,案發時我可能是在母親家或我老婆家;110年4月7日晚上到4月8日我沒有跟張凱勛借車使用,我也沒有請張凱勛租車給我使用云云。經查:
⒈查張愷哲於110年4月7日19時12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後交予張凱勛;110年4月8日約3時40分至50分,一輛白色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該輛白色小客車上走出身著深色衣服之人,竊取停放該處之邱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110年4月8日3時49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C4-0549號車牌出現於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經貿一路;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林添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添成於110年4月15日報案,渠於110年4月11日12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易1471卷第441至442頁),核與證人張愷哲、張凱勛、許致嘉即張凱勛之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簡志宏、證人林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08卷第41至45頁、第225至226頁、第263至266頁、第285至287頁、第293至295頁、第347至357頁,111易1471卷第171至1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犯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6708卷第25頁、第61至69頁、第73至223頁、第229至239頁、第245至249頁,111易1471卷第85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次查,觀諸設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及參
外觀為藍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可見110年4月7日23時4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巷內,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在卷足按(見偵6708卷第61至63頁),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所示車輛所在時間、座標相符,有該列表在卷可考(見偵6708卷第113頁)。再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作案車輛係一臺白色小客車,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顏色、外觀相合,又參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經貿一路之監視器畫面,足知110年4月8日3時49分許時前揭作案之白色小客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復勾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內容,自110年4月8日0時15分49秒起至同日6時35分44秒止,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記錄時間為自110年4月8日1時13分49秒起至同日5時48分49秒止,比對上開車行記錄時間,並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所示該車軌跡,及綜合上開證據,堪認110年4月7日晚上至110年4月8日3時40分時前,竊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竊取林添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110年4月8日3時40分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但實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路邊停車格前,竊取邱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有上開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附卷可佐(見偵6708卷第65至67頁、第73至81頁、第83至217頁、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49頁,111易1471卷第377至379頁、第337至367頁)。
⒊另查,證人張愷哲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19時12分許我
跟張凱勛、許致嘉前往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凱勛是自己開一臺白色TOYOTA轎式自小客車載我們去,還車時是張凱勛自己去還;當時是張凱勛請我去幫他租車給他用,他說要載他女朋友出去玩,我租賃的期間都是張凱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租車給張凱勛使用是因為我這份搬運工的工作是他幫我找到的,算還他人情;租車後是張凱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我回家,然後張凱勛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走,許致嘉則開原本張凱勛駕駛的白色TOYOTA小客車自行離開,租車費用是張凱勛出的等語(見偵6708卷第42至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4月7日19時12分許,我有在臺中市太平的皇鋒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給張凱勛使用,因為張凱勛說需要租車,他要帶女友出去玩,因為我現在的工作是他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需要找我幫他租車,他跟我講我就答應,我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租金是張凱勛支付,是許致嘉開一臺車載我、張凱勛去租車;租完車,張凱勛就載我回戶籍地,並把車子開走,我就沒有見過那輛車等語(見偵6708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7日19時12分許,我有在臺中市太平的皇鋒租車,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當場交給張凱勛,租金由張凱勛支付,當時是許致嘉開一臺白色TOYOTA載我、張凱勛過去租車,租完車張凱勛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我回彰化員林的家,許致嘉自己開車走;張凱勛叫我租車時是說他要帶女友出去玩;租車以後我沒有使用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還車是張凱勛說會去還,我沒有去還車,我交給張凱勛處理還車的事,張凱勛只有跟我說他提早去還車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381至387頁),復參以張愷哲提供其與女友間LINE對話,可見110年4月7日17時33分許起至17時38分止,張愷哲與其女友提及張凱勛、租車之相關內容,有該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6708卷第267至269頁),觀諸上開證述,張愷哲就租車緣由、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證述應值採信。
⒋又查,證人張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4月7日19
時12分許,我與張愷哲在臺中市太平區皇鋒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為被告說要出去玩,要我幫忙租車,被告有給我租車費用,我租完車回到員林,他叫我跟他聯絡,聯絡完叫我去大村火車站的後面跟他見面,那時候我有跟他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表示晚上他需要用車,用完車會跟我聯絡;許致嘉是開車載我跟張愷哲去租車的,租完車後,我們下林厝交流道送張愷哲回他家,許致嘉也有跟我一起去找被告吃飯,車子給被告後,我跟許致嘉回到我租屋處,取回車子是隔天的事,被告是隔天5、6時跟我聯絡要我在大村火車站後面等他,被告開車來時,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搬一個鐵的東西長長的放到他的機車前置,我沒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當時被告表示他有點累要先回去換洗後再聯絡,再聯絡時被告表示他太累了,這次就不出去玩了,我就把車開回車行歸還;租車後張愷哲沒有使用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用張愷哲名義租車,因為我沒有駕照等語(見偵6708卷第285至286頁、第295頁、第3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7日19時12分許,我與張愷哲、許致嘉去臺中市太平區皇鋒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簽保證人,承租人是張愷哲,我麻煩張愷哲借我駕照去租車;當日是坐許致嘉的白色TOYOTA YARIS車輛去租車,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張愷哲回他家,之後我跟許致嘉去員林市中心吃飯,被告打給我說他要借車,我車就先借給他了,他跟我說不會太久,結果過了一個晚上他才還我,也沒辦法出去了,因為被延誤到了。我在果菜市場上班時,被告來找我,說要叫我去租車一起出去玩,所以被告才會跟我借車,我是在大村火車站後面交車給被告,被告是騎一臺黑色機車到大村火車站,當時許致嘉也在場,因為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許致嘉跟在我後面,我把車交給被告,我需要人載我回家,交車時間大概是0時到1時,我記得我那天回去時間已經不早,許致嘉開他的車子載我回家。我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給被告時,該車是掛原車牌,我沒有換車牌。被告當天借完,隔天聯絡我,叫我跟他在大村火車站後面拿車,大概隔天6、7時,我騎機車去大村火車站,被告交車給我,我看到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先拿手提的芝麻袋,裡面有電動工具下來之後,再打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才拿一支鐵的東西長長的出來,可是沒有很長,大概是比手臂長一點,大概兩隻手的長度,是有一個圓尺狀的鐵,有一個圓柱狀,整體一支下來的,看起來髒髒的,黑黑的,我看不出來是什麼,然後搬上他的機車,我就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走了,我那臺機車先放原位,我去還車前有開該車去西螺吃飯。租車錢一開始是我自己貼,被告是事後給我租車錢,早上還車給我時,同時給我租車錢。我跟被告是朋友,平常會聯絡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387至405頁)。稽之上開陳述,張凱勛就其委由張愷哲租車之原因、過程,及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嗣後交還車輛給其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大略一致,尚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張凱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並無仇恨,亦不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395頁、第405至406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與張凱勛間有金錢糾紛、張凱勛向我借1萬元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93頁),但為張凱勛所否認,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佐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而不影響張凱勛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復衡111年4月間查詢駕照結果所示,張凱勛沒有自小客車駕照,張愷哲有自小客車駕照一節,有其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考(見偵6708卷第335至337頁),並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所示,該車於110年4月8日約7時許起至7時38分許之座標於彰化縣大村鄉,同日8時38分許起至9時24分許之座標於雲林縣西螺鎮,有該列表附卷可按(見偵6708卷第147至157頁、第171至175頁),均徵張凱勛上開陳述非虛。且經本院質之何以張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與被告吃飯一節,張凱勛則答以:我跟許致嘉吃飯,我們吃完了然後被告聯絡我,我們有先見面,他叫我開過去大村火車站離他家比較近,是吃完飯被告才來找我,偵查時我可能講的不明確,因為我需要時間思考怎麼講,沒有很詳細地講出來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397至398頁),參以張凱勛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隔本案案發時間約一年,衡情自難期待張凱勛就本案相關之所有情節均能記憶深刻並詳細描述,而其既已就本案攸關之重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其所述應值採信。
⒌再查,證人許致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與張凱勛是
朋友,認識約一、二年;張凱勛說他朋友要他幫忙租車,當時我、張凱勛都未滿20歲,沒駕照;張凱勛打給我,要我載他去臺中租車,我去時,他說要去載一個滿20歲的朋友一起去租車,後來載完那個朋友,我們就去臺中的車行租車,租完車後,我開一臺,張凱勛跟他朋友開一臺,我跟在該租賃車後面,開回員林,我先載張凱勛的朋友回去,後來租賃車子是張凱勛開的,我陪他去大村火車店後站,張凱勛將車子交給他朋友即被告。我們有跟被告去吃飯,吃完飯後,我載張凱勛回去,我就回家了,租賃車是由被告開走。我有見過被告一次,之前不認識被告,之後沒有見過被告。我認不出來被告,去年的事了等語(見偵6708卷第293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7日19時12分許,我載張愷哲、張凱勛去臺中市太平區皇鋒租車行,張愷哲、張凱勛租完車,就回員林,我開我自己的車即白色TOYOTA,我忘記是誰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們有先送張愷哲回去,送到他家以後應該是張凱勛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我、張凱勛就去吃飯,應該在員林市中心吃飯,之後好像有接到電話,張凱勛說他有朋友要跟他借車,然後我開我自己的,張凱勛開租賃車,我陪他去大村火車站,我後面就載他回家了,(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那臺租賃的車是交給誰嗎?)應該是交給他朋友,(檢察官問:你有看到嗎?)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那時候大概是幾點?)很久了;(檢察官問:【請提示許致嘉111年3月28日詢問筆錄第2頁】檢察事務官有問你詳細的租車過程,你回答說「後來租賃的車子是張凱勛開的,我陪他到大村火車站的後站,張凱勛就把車子交給他的朋友賴育德」,你有無看到賴育德?)應該是被告,張凱勛有跟我提到被告,(檢察官問:那一天你有看到所謂的賴育德?)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我忘記了;之前張凱勛跟被告有見面,有一次我去找張凱勛有看到,就那一次,不是交車的那一次;那時候我載張凱勛過去,我沒有去注意車交給誰,我有聽到是被告,我有聽到張凱勛講電話;我與張凱勛去大村火車站後面,我停在大村火車站進去附近,那邊有停車場,外圍那裡,我在玩手機,沒有看到張凱勛交車的對象,我看到租賃車被開走,然後張凱勛上我的車;(法官問:就見聞的情況在租賃車被張凱勛以外的人開走之前,租賃車的車牌有無被更換?)我們途中都沒有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09至422頁),參以上開陳述,許致嘉就張凱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付他人之前後證述內容大略相同,尚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許致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連絡過,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22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並經本院質以許致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其與張凱勛有與被告吃飯一節,許致嘉則回答:我那時候忘記了,我們沒有跟被告一起吃飯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17至418頁),觀之許致嘉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隔本案案發時間約一年,衡情自難期待許致嘉就本案相關之所有情節均能記憶深刻並詳細描述,而其既已就本案攸關之重要事項為證述,縱其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其所述值得採信。
⒍復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是大村
火車站後站,張凱勛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給我使用,我車開一兩天就還他了,車子是我在使用的,我
記得張凱勛也有開,我忘了什麼時候還的,車子我大概就開了一兩天,期間沒有其他人使用,我用完就把車子還給張凱勛,車子在哪裡還張凱勛的,我忘記了;我沒有換車牌;張凱勛交車給我後還跟我去吃飯,後來我就回家了,車子我就開去張凱勛的「大仔」那邊,「大仔」是張凱勛之前認識的老大,我車子就放在那裡,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是因為張凱勛沒有錢,我是出錢讓張凱勛去租車,因為當時張凱勛沒有車子,而且他工作交通有需要車子,我就出錢給他租車,我拿大概4、5000元給張凱勛,之後張凱勛又跟我借5000元。張凱勛車子交給我後我沒交給其他人使用,車子我就放在張凱勛他哥的家。我沒有無偷車牌及觸媒轉換器。我認罪,車牌號碼在哪裡偷的我忘記了,怎麼偷的我應該是用10字橫軸,就是10號的T字扳手,車子開去哪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真的不忘了,我換了車牌後是要去偷東西,我是有拔車子的觸媒轉換器,那是要拿去賣的,後來觸媒轉換器我賣了2000還是1500元。(檢察事務官問:涉犯竊盜罪嫌認不認罪?)認罪。我去偷東西的時候張凱勛不知道等語(見偵6708卷第349至35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白犯罪,承認其有出錢請張凱勛租車,並於大村火車站取得張凱勛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其使用該車等節,核與證人張凱勛、許致嘉上開證述大略相符,被告復清楚供陳其竊取前揭車牌之手法、竊取上揭觸媒轉換器後變賣之等情,若非親身經歷顯難憑空杜撰細節;並斟酌張凱勛前開證述其於被告交還車輛時看到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拿出電動工具、圓長條鐵製物品一情,適可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復衡以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影響重大,若非事實,一般人不可能隨意承認犯罪,由此可見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僅為畏罪之詞。且被告曾有諸多竊取車牌後改懸掛於作案車輛上之犯案手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等判決附卷可稽(見111易1471卷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以前曾以竊取車牌後改懸掛於作案車輛上躲避查緝之方式犯案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42頁),顯知本案犯案情節亦與被告以前之犯案手法雷同,益徵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基上,堪認不知情之張凱勛請不知情之張愷哲於同日19時12分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張凱勛於110年4月8日3時4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與被告使用,被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上開犯行。
⒎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檢察事務官面
前說有跟張凱勛借車是因為我想不起來,我以為是另案,結果不是,我想一想是張凱勛沒有交車給我云云,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自己就有車為何還要租車等語(見偵6708卷第34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跟張凱勛借過車,我自己有車,也沒有請張凱勛幫我租車過;(法官問:你有常常叫張凱勛租車嗎?)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在其他時間、地點要張凱勛交車給你嗎?)沒有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91頁、第445頁),足見依被告所陳,設若其從未請張凱勛租車,或向張凱勛借車,又豈會因誤以為是其他案件而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讓張凱勛去租車並向張凱勛取車一節?被告所辯顯有破綻;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10年4月時僅有機車可以使用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47頁),證人陳玉華即被告之母、證人賴育全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時並無汽車可以使用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26頁、第432至433頁),證人陳玉華並證稱:
被告都騎我的摩托車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27頁),證人賴育全亦證稱:我們家有2臺摩托車,1臺我老婆的,1臺我母親的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32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車而無必要請張凱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辯詞,並非實在,自難採信。另張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說的「大仔」是誰等語(見偵6708卷第3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時我在果菜市場做搬運工,此工作不需要用到車子,當時我有一臺朋友借我騎的機車用以下上班,我沒有跟被告說我需要用車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06至407頁),則被告曾於111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係因張凱勛有需要而出錢讓張凱勛去租車,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僅將開去「大仔」那邊放云云,均與張凱勛之證述扞格,復無其他佐證,其此部分陳述亦無可採。又被告先於111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 :張凱勛交車給你後的110年4月8日凌晨,你在何處?有何人可證明?)我就回家了,我太太可以證明我有在家裡,而且在110年4月7日19、20時我還有在做工作,不過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偵6708卷第353頁),嗣於111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張凱勛為何要幫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為那時候我在家,他沒有車,他跟我借錢去租車,證人我不認識。我沒有開到車等語(見偵6708卷第3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4月7日跟4月8日1
9、20時我不是在家就是在做收肥料的工作,但是到底是在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當時我跟母親、弟弟一起住,有時候會去我老婆在彰化縣大村的家去看我小孩,案發時我可能是在母親家或我老婆家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自己於案發當時行蹤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當無足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辯稱其以前是偷車沒有在拔東西、我要偷會偷整臺車,我不會偷零件云云,但參被告前有持T字扳手破壞車輛車門後竊取車用音響主機,及持T型活動扳手打破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輛之方向盤下蓋、引擎蓋拉索及開關閥組之前科紀錄,有本院97年易字第4543號、97年度易字第438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111易1471卷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1頁),可悉被告前揭所辯當與其前案紀錄不合,其所辯顯屬狡辯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⒏另張愷哲於警詢時雖曾陳稱:(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我看影像應該是張凱勛下車去做的等語(見偵6708卷第4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時,以為是張凱勛偷的,(檢察官問:那個身體像張凱勛?)沒有到很像張凱勛;(提示偵6708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我沒有辦法看得出來這個人是誰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384至387頁),並衡張凱勛於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陳稱:(提示警卷照片)因為照片不清楚,不知道下車偷觸媒轉換器的是何人;我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觸媒轉換器等語(見偵6708卷第286至2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雖可見身著深色上衣之人自白色小客車下車後,竊取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觸媒轉換器,但該人身影模糊,而難僅以該畫面辨識該竊嫌之人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111易1471卷第377至379頁、第337至367頁),是不能因張愷哲曾於警詢時為上開指認張凱勛之陳述,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林添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時所持用之T字扳手1支,一般而言屬質地堅硬之材質,且既可經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使用,堪認該T字扳手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㈡核被告所為,就持T字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邱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2月、5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徒刑期間:97年12月23日至100年4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徒刑期間:100年4月8日至101年2月3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10月(共3罪)、5月(共2罪)、8月、4月、6月(減刑後為3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22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假釋經撤銷等語(見111易1471卷第43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上開前案中第3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第1案、第2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迄至本案案發時則顯已逾五年,而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公訴時更正,不再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附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犯行,惟嗣後隨即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並參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為憑(見111易1471卷第75至77頁、第81頁);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1易1471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持以竊取車牌之T字扳手1支,雖為供其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該兇器為被告所有,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林添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並由林添成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6708卷第245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邱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觸媒轉換器我賣了2000還是1500元等語(見偵6708卷第355頁),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參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簡志宏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觸媒轉換器1組之市價為9萬元等語(見偵6708卷第226頁),則本案觸媒轉換器1組之市價顯遠逾被告前揭所陳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難逕以被告供陳變價所得之2000元或15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