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自民國105年開始交往,並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後因乙○○回歸家庭,致丙○○心生不滿,而於109年間對乙○○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⒈禁止相對人丙○○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⒉禁止相對人丙○○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且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丙○○於上開保護令送達且提出抗告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生效,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按門鈴、投擲信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這麼恐怖,我只是去投信件想要回遭乙○○偷拍的照片,按門鈴是要叫乙○○移車,我只是想要回我的權利,法律怎麼可以這樣,以後我要找他協調都變成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通常保護令雖在109年12月2日核發,然被告丙○○有依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是保護令係在111年5月27日以後始告確定,檢察官將被告於裁定確定前之行為起訴分論併罰,顯非妥適,況被告雖有到乙○○家裡投遞信件、按門鈴,但本意皆是希望乙○○能銷毀或返還所持有被告之私密影像,是為維護自己權益,且方式非常平和並不激烈,嗣後並有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再再證明被告之行為皆是為取回私密影像才連絡乙○○,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其行為亦不構成騷擾等語。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被告投擲信件、按門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見偵卷第27至49頁)。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且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查被告丙○○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記載抗告不停止執行之教示及附記事項: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09年12月2日)起生效>。上開保護令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0年5月27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自承知道、有收到上開保護令(見偵卷第167頁)。是上開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並經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被告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最遲至109年12月22日提起抗告時已知之甚詳,其在此後所為之行為,如與保護令之內容有違,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丟擲信件及信件內容、按門鈴之行為屢屢騷擾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與同住之家人感到不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提出請求狀檢附被告行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信件及內容為憑(見偵卷第23至25、27至40頁),被告固無與告訴人接觸而有直接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未達對於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有情感糾葛,且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則被告理所當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往來,尤告訴人尚與家人同住,被告無視於此,逕自至告訴人住處投遞信件及按門鈴,實已造成打擾告訴人居家生活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該當於騷擾行為。而被告縱有私密照片及影片由告訴人持有,然此應循由適當合法途徑請求處理或返還,依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專科畢業、擔任藥劑師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嗣亦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此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39至155頁),益證其明知可經由正當管道尋求救濟以為與告訴人之紛爭解決,竟仍執意對告訴人住處為丟擲信件、按門鈴等行為,其有騷擾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前歷次於警偵詢均辯稱是為請求告訴人返還私密檔案照片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丟擲信件及按門鈴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按門鈴是為請告訴人移車,然被告按完門鈴後並未等待告訴人或同住家人應門以請求移車,是認其於本院就此之改口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知悉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其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理 由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4①②係於同日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按門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明顯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紛爭,不思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恣意違反,以如附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顯見欠缺守法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所為尚非對告訴人造成實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犯罪行為時間、手段、行為態樣、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罪數刑期加總及被告人格與犯罪預防及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各次騷擾告訴人所丟擲之信件,業經被告行使由告訴人收受,未扣案且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罪刑宣告 1 110年2月8日8時3分許 乙○○住處門口 丟擲內有告訴人住處客廳及廚房餐廳照片之信件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23日7時57分許 乙○○住處門口 丟擲內有告訴人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之信件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3日7時53分許 乙○○住處門口 丟擲內有詛咒告訴人言語之信件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①110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 ②110年9月19日18時3分許 乙○○住處門口 乙○○住處門口 按門鈴 按門鈴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