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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附表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明知其並無取得歌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且亦無為他人代購門票之真意,竟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7時43分許,於胡家瑜代友人陳怡樺、簡子婷向其詢票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向胡家瑜佯稱有蔡依林在小巨蛋演出的演唱會公關票可以出售云云,陳怡樺、簡子婷經胡家瑜轉知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550元之代價向陳泓宇購買演唱會門票4張,陳泓宇刻意不提供個人使用之帳號,卻提供不知情友人黃書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陳怡樺遂於同年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1萬5550元至陳泓宇所指定之上開黃書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陳泓宇再向黃書韋偽稱該筆入款係其委請家人匯款用以償還黃書韋前為其代墊之款項,使黃書韋信以為真而收受。因陳怡樺遲未取得演唱會票券,多次透過胡家瑜及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泓宇不斷以「票務辦公室繁忙需要再等等」「目前沒空」等不實理由塘塞,迨於109年1月3日18時預購場次之演唱會即將開演時,再向到場等候之陳怡樺、簡子婷及渠等2名同行友人訛稱「喬不到票」,又假意承諾於翌日交付「1月5日場次演唱會門票」拖延,屆期另藉詞與男友吵架無法到場給票為由閃避,復為持續安撫、誆騙陳怡樺,再於109年1月5日晚上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在到場等候之陳怡樺、簡子婷及渠等同行2名友人前,佯裝多方詢求票券未果之假象,再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55分許持2張演唱會門票到場,要求陳怡樺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該2張門票,陳泓宇隨後現身以承諾日後換票為條件安撫拖延,後陳泓宇在陳怡樺一再催討下僅退還5000元購票款,陳怡樺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

(二)明知其並無取得歌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且亦無為他人代購門票之真意,竟於109年1月3日10時39分許,於簡子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其詢票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向簡子婷佯稱確定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簡子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8000元之代價向陳泓宇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陳泓宇刻意不提供個人使用之帳號,卻提供不知情友人VAN DINH PHUONG(中文名文廷方,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簡子婷遂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陳泓宇所指定之上開文廷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泓宇再向文廷方偽稱該筆款項係其經營永達旅行社客戶訂購機票及酒店之入款,使文廷方信以為真,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陳泓宇所持用之帳戶內,再由陳泓宇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後簡子婷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

(三)明知其非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員工,亦無管道自精誠公司取得顯示卡貨品銷售,竟於110年3月底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遊戲掛機工作室之徐國安後,即向徐國安佯稱其在精誠公司擔任工程師,再於110年4月1日21時許,在徐國安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內,向徐國安訛稱可以便宜價格販售精誠公司顯示卡,見徐國安有意購買,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載有「報價公司恆毅設備採購」之報價單予徐國安以為取信,致徐國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陳泓宇訂購總金額為219萬5025元之顯示卡107片,雙方約定於110年4月16日交貨,徐國安並依陳泓宇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入其指定之林致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購貨訂金。詎陳泓宇取得上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亦未將款項用於購買顯示卡貨物,而係留存在上開帳戶內供己個人開銷花用,且為免東窗事發,再於同年月16日以簡訊傳送其私自杜撰之貨運公司送貨單號予徐國安佯稱遞送延遲無法準時交貨云云,藉故拖延,因徐國安遲未取得貨品,遂向陳泓宇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訂金,陳泓宇於徐國安一再催促下,始於110年5月12日退還訂金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徐國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樺、簡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徐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陳泓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於警詢時陳述(見111偵499卷第89頁至第96頁)、告訴人徐國安於警詢及偵詢時陳述(見110偵35230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證人文廷方、黃書韋、胡家瑜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499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涉嫌詐騙金流一覽表、被告涉嫌詐騙案之被害人暨詐騙手法一覽表、告訴人陳怡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子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崙派出所0000000陳怡樺、簡子婷所報詐欺案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 行程規劃」主頁照片、被告於109年1月3日於小巨蛋之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 行程規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401號函暨檢附VAN DINH

PHUONG即文延方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43號函暨檢附黃書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99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28頁)、告訴人徐國安與「恆毅IQ...備JUDY」及「RYDER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上載有「報價公司恆毅設備採購」之報價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DER 」之主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244號函暨檢附林致廷該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恆逸教育訓練中心網路列印資料、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精誠字第1110000851號函(見111偵35230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4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5號刑事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該犯罪,且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犯行中,即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償還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簡子婷及償還給付5000元、2萬1000元予告訴人陳怡樺,並已與告訴人徐國安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其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及徐國安所各詐得之1萬5550元、8000元及61萬元,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償還給付5000元、2萬1000元予告訴人陳怡樺,並已償還8000元予告訴人簡子婷,業經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陳明在卷(見111偵499卷第89頁至第96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111偵499卷第193頁),此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國安成立調解,並已償還給付2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徐國安,業經告訴人徐國安陳明在卷(見110偵35230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此12萬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國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尚未償還給付之餘款4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國安,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徐國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