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鶴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鶴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鶴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告訴人林登堂(下稱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並允諾由被告維修該車之左右傳動軸、三角架及前擋風玻璃,告訴人並當場支付訂金3000元予劉鶴琳,其後於同年月25日,被告明知該車前擋風玻璃事實上並未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上開待修項目均已維修完畢,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云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並當場交付尾款4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某處路邊辦理交車,告訴人始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未維修,乃當場詢問被告,被告繼而又以「日後會再幫忙維修」等語加以搪塞,詎告訴人迄至同年6月4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維修更換前擋風玻璃後,被告即再無回應,另發送臉書訊息後,復遭被告刪除臉書好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訊息列印擷圖、LINE訊息列印擷圖、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照片、訂金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且於收取全數價金4萬5000元後,尚有前擋風玻璃之破損尚未修繕,即將車輛交付告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正職是遊覽車司機,也有兼做車輛機件維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傳動軸、三角架是我自己修好的,但前擋風玻璃要找協力廠商處理,時間沒有配合好;後來我除了開遊覽車,也在工地上班,實在沒空幫告訴人處理,且手機也壞掉送修,嗣後我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就不接我電話,我原本就有支付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之意願,但遭告訴人拒絕,也不要談和解,我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上網瀏覽臉書不詳社團,得悉被
告有自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訊息,經與被告以Messenger私訊聯繫後,遂相約於11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察看車輛現況,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且約定被告交車前應負責將車輛之左右傳動軸、三角架及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機件項目修繕完畢,方可辦理過戶,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定金。嗣於同年5月25日,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告訴人旋將尾款4萬2000元交予被告,然告訴人實際取車時,發現除左右傳動軸、三角架已修繕完畢外,前擋風玻璃之破損尚未修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對前揭客觀事實始終供認並未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訊息列印擷圖、LINE訊息列印擷圖、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照片、被告書寫之訂金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戶登記車主為「玖樘工程行」)、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3頁)。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於此可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在LINE訊息裡說車子都修好了,
而且還刻意開另外1台車載我去監理站辦過戶,等我支付尾款後才帶我去取系爭自用小客車,此時我才發現前擋風玻璃沒修理,被告說事後會再找廠商來幫我換玻璃,但後來就搞失蹤了,還封鎖我臉書帳號,顯然是惡意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然依卷附LINE訊息擷圖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確已積極辦理車輛檢驗(5月16日即檢附檢驗收據照片)及修繕傳動軸等事宜,又關於過戶日期之擇定,則因被告上班不便而多次商議,即便於過戶同日,告訴人亦幾經協調彼此碰面之時間,足見被告並非自始欠缺履行契約義務之意願;至告訴人雖曾於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玻璃呢」(意指前擋風玻璃是否修好),被告對此則未回應(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擋風玻璃部分需要找協力廠商處理,且廠商在大里,車子放在海線這區,時間一直沒有配合好,我有去估價,換玻璃需要3000元,隔熱紙則為500元,但估價單找不到了,我現在依然願意支付這筆費用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被告自知履約細節尚未完盡而有所理虧,致未敢明確回覆告訴人,益見被告與坊間常見自始誇大鼓吹或編排虛偽車況,使原無購車意願之買方萌生締約念頭之買賣詐欺類型,尚難等同視之。
㈣再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玖樘工程行」後,即將車輛移轉占有交付告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我已經有使用該車,但還沒有修理玻璃,我想等本案訴訟結束後再處理,車子是可以開,但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酌卷附車輛外觀及前擋風玻璃之破損狀態整體觀之(見偵卷第53、55、57頁),被告就本件買賣車輛之義務履行而言,係屬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固無疑義,然其既已辦理過戶完竣,復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依上開價金與標的物占有使用之對價關係比例衡量,實難認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修繕完畢,遽認被告該當刑法之詐欺罪責,恐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