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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瑞田

生前住所: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瑞田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韓貴芳結婚,並辦理韓貴芳來臺手續,因故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韓貴芳遂提議被告在臺灣先與其他女子辦理結婚再離婚,以利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徵得同案被告古美惠同意後,明知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同案被告古美惠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被告、同案被告古美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同案被告古美惠隨即於107年1月19日,至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於107年3月12日,至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8日對被告訪談時,察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瑞田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