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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及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能力,為求取得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毛文君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包括被告承諾為告訴人支付之交通費等費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使用信用卡等方式為被告代墊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1萬4,220元。期間被告承前犯意,佯稱可提供資金讓伊放款賺取利息,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共39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2號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8日宣判,有本案當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中檢永穆111偵26461字第1119083702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2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