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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之負責人。詎謝政益於民國109年8月間已經資金周轉不靈,其獲悉臺中市阿桃媽媽流浪動物協會(下稱阿桃媽媽協會)適需進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三叉坑部落狗園之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無為阿桃媽媽協會施作本案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聯繫阿桃媽媽協會當時之代表人林建宏,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而同意授權阿桃媽媽協會當時之總幹事陳淑萍代理於109年8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代表阿桃媽媽協會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隨即依約將部分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65萬8,530元匯入謝政益以保億公司之名義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政益旋即予以提領殆盡,然後僅有進行拆除現場鐵皮屋頂以帆布加以覆蓋、撿拾清除廢棄雜物等初步作業以資搪塞,始終未再施作任何本案工程,謝政益即以上開方式詐得65萬8,530元。嗣陳淑萍迭催促謝政益施作本案工程,謝政益迄至109年11月間僅一再拖延推稱已有聯絡怪手工班、會再安排通知施工日期等託詞,此後更不再回應陳淑萍等人而失去聯繫,林建宏察覺有異而申告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謝政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人陳淑萍、證人即工班人員吳榮坤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26至48頁),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資料、各該公司、商業及人民團體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暨歷次變更等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施作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圖面、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9號、109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110年度建字第80號、111年度建字第11號等判決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9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歷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歷次函文、報價單暨合約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257、267至269頁、卷二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65萬8,53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保億公司已經廢止,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