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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佩誼與林水池原係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男女朋友。緣林水池因從事市場攤位,固定以合會方式投資儲蓄,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起,以「林小卷」、「林佳萍」、「林弘明」共3人之名義參與由綽號「小帥」之楊雅莉所招募之合會,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由楊雅莉自任會首,採外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上限5900元,每月25日下午8時許開標。詎林佩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自行繳納會款之能力,竟向林水池佯稱其欲製作口罩需要錢投資,需先借用林水池之上開合會會款,並允諾日後將按期繳交後續會款云云,使林水池誤信為真,而於109年7月25日以5000元代價向楊雅莉標得當期合會後,再由林佩誼於同年7月28日與楊雅莉接洽,在林水池住處外之全家便利超商,取得林水池標得之上開合會金60萬元,林佩誼並依合會條款約定,當場書立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交付予楊雅莉。

然林佩誼於取得上開60萬元後,旋即消失無蹤,而未繳納後續會款,致楊雅莉通知林水池需繳納後續會款,始知受騙。

其後因林水池將後續會款繳納完畢,楊雅莉始將上開林佩誼簽署之本票歸還予林水池。

二、案經林水池委由陳立婕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吳昀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佩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合會會單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既未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8日,在告訴人林水池住處外之全家便利超商與楊雅莉接洽,簽立票載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後,自楊雅莉處取得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向楊雅莉標得之合會會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疲憊,要伊代為向楊雅莉拿取標得之會款,伊方替告訴人出面向楊雅莉拿該筆會款,包含利息金額共70幾萬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之60萬元,伊並於取得該筆會款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自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確有以「林小卷」、「林佳萍」、「林弘明」等人之名義參與楊雅莉招募之合會,並於109年7月25日以「林小卷」之名義標得該期合會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簽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楊雅莉後,自楊雅莉處取得該期合會會款,然其後係由告訴人繳納會款,並於告訴人將會款按期繳納完畢後,楊雅莉方將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綽號「小帥」之楊雅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稱:當天是林水池要伊去跟會頭拿錢並幫林水池簽本票,伊拿到錢後就交給林水池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111年6月17日偵查中復稱:伊會簽本票是因為伊想向林水池借該筆60萬元,但林水池不借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當天係因林水池表示自己很累,要伊去向楊雅莉代收60萬元,到現場時楊雅莉說簽本票是必要程序,伊才會簽立該張本票,60萬元拿到之後就轉交給林水池了,並沒有要向林水池借錢或是想跟林水池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其當日為何需簽立本票交付楊雅莉,甚而其是否欲向告訴人借取該筆會款等情節,歷次所述均非一致,所言能否可採,已然可疑。

2.而參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證述:當初係因林佩誼向伊表示要做口罩需要機器,並表示後來的會錢會自行繳納,伊方同意借款而讓其自行取得該期合會會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林佩誼說要做口罩,並向伊表示已經要去領製作口罩之執照了,伊才將會標起來給她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佩誼說要做口罩,說做口罩跟印鈔機一樣好賺,所以要跟伊借會去標,之後會款她會去繳,但之後她都沒繳,小帥才通知伊,最後都是伊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6頁、第251頁),歷次所述情節並無不符,亦與證人楊雅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林水池打電話給伊說要標會,表示是林佩誼要用錢,後來就約在林水池住處外面的全家便利超商,伊將會款交給林佩誼時,林佩誼有說是要拿錢去跟朋友投資做口罩之類的防疫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0頁),衡以證人楊雅莉既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應認其所述為實,佐以證人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製作口罩為名,並表示會繳納後續會款,告訴人因而同意將該筆會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當天伊拿到的會錢連同利息一共是70餘萬元,並非告訴人所稱之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此核與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該筆60萬元之事實未合外,亦與本件合會係採外標制,底標為2600元、上限為5900元,總計23人,扣除告訴人自己佔有3會之會款,於被告109年7月標得時,會款至多僅有61萬餘元,此為證人林水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縱依被告所言該會共有24人(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會款至多亦僅有64萬餘元,顯與被告所陳70餘萬元間金額不符。況本件被告拿取該筆會款時,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亦為60萬元,有上開本票影本可證(見偵卷第27頁),倘被告實際取得之會款金額為70餘萬元,何以楊雅莉會同意被告僅簽立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益證被告所言不足採。本案被告確係以製作口罩需用資金,其後並會自行繳納會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額為60萬元之會款一事,自可認定。

3.又被告雖以其於取得會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⑴自被告對於其取得會款之原因、取得之金額所述均與實情

不符等情節以觀,如被告當日確係單純代告訴人前往拿取會款,並於拿取會款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自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據實以告,顯無庸刻意為前揭不一之辯解,是被告所為顯於其所言相違。且被告既係以其有用錢需求,而向告訴人取得該筆會款,自無可能在取得後復將會款返還告訴人,所辯情節與常情有違。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取得60萬元會款後,旋即轉交林水池拿

去給付其子林弘明積欠其胞弟林承豐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此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弘明只有積欠林承豐20萬元,且該筆款項係伊去標桃園的會來清償的,因為桃園的會比較小,這邊60萬元太多了,所以才會選擇標桃園的會來清償,而且時間也已經過很久了,與本案會款完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2頁);證人林承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弘明因為貨款積欠到20多萬元,當時伊跟林水池說有錢借給林佩誼,或被林佩誼拿走,不如幫兒子還款,後來林水池就有一次還給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林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因積欠林承豐貨款25萬元,由父親替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情節相左,而由證人林水池、林承豐及林弘明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為林弘明清償20餘萬元予林承豐,然其款項金額與本案之60萬元顯有落差,顯難認定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收受本案60萬元會款,並將之交付予林承豐清償林弘明之貨款等情為真。至證人林弘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伊曾積欠林承豐8、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嗣後亦多次表明:因為剛作證沒聽清楚,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亦與證人林承豐、林水池前開所述情節不符,可否逕採,已然有疑。遑論縱林弘明確有積欠林承豐8、90萬元,亦無法僅以此推論告訴人有為林弘明清償該筆款項,甚而認定被告有將會款60萬元交付告訴人用於清償,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輔以被告自陳:在同住期間,有經手過告訴人許多款項,

包含會錢、車貸、保險費甚至是友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林水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林佩誼同住期間,會請林佩誼幫忙匯款,總計金額有幾十萬元,然除本案外,並未提告林佩誼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期間,被告經手告訴人多筆款項,然告訴人僅就本案會款提告,而未主張被告有其餘款項詐欺或侵占之事實,倘告訴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顯可對於其餘車貸、保險費等款項併予提告,擴張其損害金額,而非單純指謫被告僅詐欺其本案會款之60萬元,益徵告訴人所陳應與實情相符,被告詐得本案會款之60萬元後,即自行使用,並未交付告訴人。

4.是被告確有以製作口罩需用資金,將來會自行清償會款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允諾由被告自行向會首楊雅莉取得該期合會會款60萬元,然被告取得該筆會款後,即未按期繳納會款等節,均可認定,被告所辯均與事實相悖,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鐘點工、要扶養90歲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允將標得之會款6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部分會款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