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柏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2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柏晏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柏晏於本院11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駱群冠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該取得、持用本件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害告訴人李威志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使告訴人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李威志出於保全證據,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告訴人雖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惟其匯款10元之目的係
為保全證據,而非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之金額匯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僅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竟率爾將門號SIM 卡交予擄
鴿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行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李威志雖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將10元該集團成
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駱群冠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交付給恐嚇取
財正犯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 告 簡柏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在網路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取得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門號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門號。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之前某時,以不詳手法抓到李威志放飛訓練之鴿子2隻,旋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李威志恫稱抓到其放飛訓練的其中2隻鴿子,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才會將鴿子釋放云云,復於翌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匯款帳戶、金額等資訊之簡訊至李威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威志心生畏懼,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其中1隻鴿子飛回,李威志為保全證據,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轉帳10元至簡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恐嚇取財未遂(駱群冠提供匯款帳戶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柏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2年前上網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很久沒有使用了,沒有賣門號、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好像是遺失了,伊忘記這個門號丟到哪裡去了,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經查:(一)被告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告訴人李威志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保全證據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李威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恐嚇取財聯絡工具。(二)手機門號SIM卡僅指尖大小,新卡係以嵌入名片大小之卡片中保存,為免SIM卡遺失,通常之使用習慣於拆下SIM卡之際隨即插入手機卡槽內,被告雖辯稱久未使用、可能遺失云云,惟門號SIM卡縱掉落於地,因體積太小而不易被察覺,縱有目擊亦易與他人丟棄之廢棄物連結,更遑論撿拾使用,況經路人踩踏、車輛輾壓,SIM卡表面之塑膠片與感應金屬層極易刮傷損壞,插入手機卡槽內更有損壞手機之高度風險,權衡現今申辦SIM卡之便利性與手機損壞之風險,顯無俯身撿拾他人SIM卡再行插卡使用之動機。(三)又手機門號SIM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及使用上的財產價值,為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故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妥善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打、冒用,縱為預付卡,毋需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門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故於發生遺失或竊遭之情時,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或供他人非法使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此為大眾周知之事。且現今申請門號甚為簡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本案恐嚇告訴人李威志之人,既能確信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其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之工具,以免其犯案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衡情惟有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詐欺或恐嚇取財者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再查,依被告之上開門號通聯記錄所示,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於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李威志,且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13日間密集發送、接收簡訊,足見本案應由係被告交付該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始確定被告不會將該門號辦理停用,方持續使用該門號收、發簡訊以及做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況且,被告智識正常,為一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被告完全無法控制該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斂財。從而,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應係直接向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且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卡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及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