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煥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煥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1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湯煥為前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24號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529號卷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111年1月18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於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所載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於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已將通訊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52號卷);復於110年7月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情狀報告表、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就住居所異動報告與陳明指定送達地址載明:「(臺中市○○○○○街00號」(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427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有上開轉介單、報告表、具結書在卷可稽,然遍查全卷,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未對變更後之住居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或「(臺中市○○○○○街00號」為送達之紀錄,是以迄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猶繼續實施偵查並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繼續實施偵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