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鳳
劉有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被 告 何尹鏘
蕭東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認其妹婿戊○○與庚○○有不當往來,而委託甲○○從事徵信工作,甲○○調查後知悉庚○○承租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居住(租賃期限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遂與乙○○商議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該址查看,乙○○乃偕同其配偶丁○○前來,甲○○則帶同己○○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人員到場(包含頭戴棒球帽、一手拿飲料之男子《下稱E男》、頭戴棒球帽、著黑色短褲、黑色靴子之女子《下稱F女》、手持深色攝影機、著深色衣服、藍色褲子、戴眼鏡之男子《下稱G男》、著黑白色棒球外套、黑色長褲、白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H男》、著灰色外套、手持白色攝影機之男子《下稱I男》)。乙○○、丁○○、己○○、甲○○竟共同基於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另與E男、H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2分許,趁庚○○步出屋外時,推由乙○○、丁○○、己○○先上前圍住庚○○,乙○○並伸手欲拿取庚○○握在手中之鑰匙、磁扣,庚○○不明所以,為免鑰匙等物遭乙○○拿走,而與乙○○在其租屋處大門前之走廊上發生拉扯,丁○○、己○○為使乙○○順利取得鑰匙等物,並阻止庚○○和乙○○爭搶,亦上前拉扯庚○○,G男、H男、I男則在一旁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拍攝此過程,庚○○因寡不敵眾而遭乙○○取走手中鑰匙等物,乙○○旋即持之開啟上址租屋處大門,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22秒,乙○○、丁○○、己○○、H男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陸續擅自侵入庚○○之上址租屋處,庚○○乃趕緊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3秒進屋查看,及按壓大門旁之警報器向大樓警衛求救,其後甲○○偕同E男、F女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7秒從走廊末端走向上址租屋處門口,並由E男、F女與在屋外之G男、I男各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甲○○則站在門口觀看屋內情況,且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47秒至45分0 秒之期間數度抬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於該日上午7 時45分12秒,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E男擅自進入上址租屋處,甲○○亦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向前而進入屋內。隨後己○○、甲○○、E男、F女、G男、I男雖離開上址租屋處而往走廊末端走去,然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14秒,大樓警衛因接獲庚○○前開警報而正欲至上址租屋處了解情況時,甲○○為打發警衛即上前將其攔下,並聲稱係家庭糾紛,致警衛信以為真,乃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35秒離去。另庚○○因甫遭乙○○等人包圍拉扯、取走鑰匙等物而驚魂未定,且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又無人伸出援手,若有違抗恐生不利後果,只得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均遭妨礙之情形下,任由乙○○等人待在屋內與斯時在場之戊○○交談,乙○○、丁○○、甲○○、己○○即本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以前述包圍、推擠、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庚○○本於自主意志決定何人可進入其租屋處之權利。
二、甲○○為確認戊○○有無繼續與庚○○往來,於11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1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隨意輸入庚○○可能使用之密碼而開啟上址租屋處之大門,並擅自侵入上址租屋處,再於查看屋內情況後予以離去。
三、嗣於11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1分許,庚○○在上班時收到裝設在上址租屋處內之監視器所發訊息,遂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影像,而發現甲○○侵入其屋內,又思及同年2 月27日上午發生之事件感到身心俱疲,乃一併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丁○○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 頁),本院認證人庚○○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上所加註的文字註解,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該截圖上所加註的文字,資以作為認定被告乙○○、丁○○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 至118 、265 至3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丁○○、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乙○○辯稱:庚○○當天情緒較激動,她後來情緒比較緩和
時,自己將鑰匙交給徵信社的人,並同意我們到裡面去談事情,我們才進去屋內,當時戊○○在屋子裡有叫我3 姐,也有同意讓我進去,我沒有搶庚○○的鑰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庚○○有同意讓我們進去,而且在屋內時有重覆說同意讓我們進去,戊○○也同意讓我們進屋云云。其等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除了庚○○的供述之外,並無事證能證明被告乙○○有拿取鑰匙之行為,且被告乙○○、丁○○在走廊上遇到庚○○時,沒有任何人有對庚○○施加外力的情況,可看出被告乙○○、丁○○以及其他在場之人不可能事先就強制跟侵入住居有犯意聯絡,是庚○○從背後撞倒被告乙○○之後,被告丁○○嘗試拉起庚○○,以阻止庚○○對被告乙○○進行物理上的攻擊跟接觸,被告丁○○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如果庚○○所為不具不法性,也應成立緊急避難,又庚○○在門外確實有同意被告乙○○跟丁○○進入屋內,且從戊○○請庚○○下樓的事,足證該屋實際上管理權人是戊○○,戊○○也有同意被告乙○○、丁○○進去,而被告乙○○、丁○○是為了胞妹去調查戊○○、庚○○有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況,因此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⒉被告甲○○辯稱:庚○○與被告乙○○、丁○○發生爭執時,我不在
現場,我在樓下帶1 個朋友,我上來的時候,門已經開了,後來我過去門口,被告乙○○有問他們同不同意讓他們進去,我有聽到在屋內的戊○○說同意讓他們進去,被告乙○○他們就進去,我當時應該是要關門,不是無故要進屋,我也沒有拉扯庚○○云云。
⒊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制庚○○而做妨害她自由的事情,是
庚○○拿鑰匙開門,我進屋前有問庚○○可不可以進去,庚○○同意,我才進屋,且我印象中庚○○為了要跟被告乙○○他們談,還特別打電話到公司請假,如果有脅迫庚○○的事情,庚○○為何拖到半年以後才去報警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乙○○前認案外人即其妹婿戊○○與證人庚○○有不當往來,
而委託被告甲○○從事徵信工作,被告甲○○調查後知悉證人庚○○在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租屋居住(租賃期限自10
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遂與被告乙○○商議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該址查看,被告乙○○乃偕同被告丁○○前來,被告甲○○則帶同被告己○○及徵信人員E男、F女、G男、H男、I男到場。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2分許,趁證人庚○○步出屋外時,被告乙○○、丁○○、己○○即走向庚○○,隨後被告乙○○與證人庚○○在該租屋處大門前之走廊上發生拉扯,被告丁○○、己○○見狀亦上前與證人庚○○進行拉扯,G男、H男、I男則在一旁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拍攝,過程中上址租屋處大門遭人持鑰匙開啟,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22秒,被告乙○○、丁○○、己○○、H男陸續進入上址租屋處,而證人庚○○則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3秒進屋並按壓大門旁之警報器,其後被告甲○○偕同E男、F女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7秒從走廊末端走向上址租屋處門口,E男、F女與在屋外之G男、I男各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被告甲○○則站在門口觀看屋內情況,且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47秒至45分0 秒之期間數度抬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隨後於該日上午7 時45分12秒,E男進入上址租屋處,被告甲○○亦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向前進入屋內,隨後被告己○○、甲○○、E男、F女、G男、I男離開上址租屋處,並往走廊末端走去,嗣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14秒,大樓警衛因接獲證人庚○○前開警報而正欲至上址租屋處了解情況時,被告甲○○為打發警衛即上前將其攔下,並聲稱係家庭糾紛,致警衛信以為真,乃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35秒離去,而被告乙○○、丁○○則待在屋內與斯時在場之案外人戊○○交談等情,業據被告乙○○、丁○○、甲○○、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71、89至91、93至97、277 至284、419 至422 頁,本院卷第101 至118 、265 至313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317 至320 頁,本院卷第265 至31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 年6 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10 年6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不含文字註記部分)、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址租屋處警報器紀錄、偵查佐偵查報告、德鑫G7首綻住戶資料卡、住宅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卡、本院
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核交卷第9 至12、13至16、17至19頁,偵卷第55、57、105 至113 、125 至129 、139 至143 、14
5 至149 、159 至165 、173 至195 、285 至305 、329 、
330 、331 、339 、341 、342 、343 至346 、347 至35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4 、119 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 年2 月27日早上走出房門將門上鎖後,看到兩名男子持手機對著我錄影、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我一轉頭就看到被告乙○○帶著數名男女朝我走來,被告乙○○繞到我後面要開門,但沒開成就搶走我手上的磁扣及整串鑰匙,我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想保護我的權益,所以我要跟被告乙○○拿回磁扣及鑰匙,被告乙○○就跟我發生拉扯,我們都倒在地上,其他男子把我拉到旁邊,我看到被告乙○○拿我的磁扣試圖開門,我掙脫這些男子往前要阻止被告乙○○,被告丁○○跟另1 名男子把我架住,當時被告己○○有跟我發生拉扯,後來被告乙○○就入侵我的住處,被告乙○○、己○○、丁○○都有進到房間,還有兩名不詳男子,他們在我家到處翻東西、錄影,我去按警報按鈕,我跟他們說你們的行為是侵入住宅,其中1 名男子說把我調查得很清楚,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我等很久都等不到警衛上來,我已經放棄抵抗,希望他們說明來意,這大概是10幾分鐘之後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偵卷第318 、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走出房門,門關上的時候,一轉身就有兩名男子對我錄影、問我為什麼會在這邊?我沒有理他們,接著就看到被告乙○○帶著被告己○○、丁○○等多名男子朝我衝過來、包圍著我,我不記得他們說了什麼,但我沒有回應,接著我手中的鑰匙就遭被告乙○○搶走,她要去開我家的房門,我想要捍衛我的權利、將我的鑰匙拿回來,接著我就遭到他們的拖行,然後被他們架起來,其中包含被告丁○○,之後我看到被告乙○○打開房門,被告乙○○、丁○○、己○○及1 名男子就進入我的租屋處,被告乙○○、己○○蹲在我的租屋處門口時,就是在拿鑰匙開我的房門,我記得我有掙脫被告丁○○往前去制止,被告乙○○、丁○○、己○○進屋後,我才跟著進去,我沒有口頭表示同意,也沒有做出肢體動作跟他們說可以進去,我在屋內時在對外緊急求救,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甲○○在房外做什麼,也不曉得警衛有上來過以及被告甲○○在走廊跟警衛說話的事,從走廊開始搶鑰匙的這個期間,我都沒有同意也沒有任何手勢示意被告乙○○、己○○、丁○○、甲○○進屋,而且他們進到我的租屋處時,我有告知他們的行為是侵入住宅,不過他們完全不理會我,甚至出言恐嚇我,我當下很緊張,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所以我嚇到不敢問他們為何要搶我的鑰匙、為什麼要進去我的租屋處,我沒有印象被告乙○○他們在我的租屋處做什麼,我只知道我得對外求救,所以我第一時間就衝進去按警報器,我事後有問警衛那天被告甲○○跟他說什麼,警衛說被告甲○○告訴他這是家庭糾紛,然後警衛就離開,警衛有跟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9 、281 、286頁)。是依證人庚○○前揭所言,已就其外出時如何遭被告乙○○、丁○○、己○○等人包圍及施暴搶走手中鑰匙等物,復遭被告乙○○持之開啟租屋處大門,以及其始終未以言語或舉動等方式同意被告乙○○、丁○○、甲○○、己○○、E男、H男進入屋內等情證述甚詳;且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現場1 個委託人女生取得鑰匙的等語(偵卷第95頁),及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乙○○蹲在上址租屋處門口前方,其後起身站在門前並傾身靠在門上,而被告己○○則站在被告乙○○身後,其後大門即遭開啟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5 至
129 頁)。對照被告乙○○於其提告證人庚○○涉犯傷害罪嫌之案件中(該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證人庚○○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站在門前面,因為我要確認戊○○在裡面的狀態,而庚○○一直擋著門不要讓我進去等語(偵卷第391 頁),更見證人庚○○確未同意或邀請被告乙○○等人進入屋內,其前揭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又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上來之後,門已經打開了,
我可以看到戊○○在裡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不要讓我們進去談,誰講的我忘記了,我沒聽到庚○○回什麼等語(偵卷第42
1 頁),苟若被告乙○○、丁○○、己○○、H男進屋前,業已獲得證人庚○○之首肯,何須費詞詢問?且觀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乙○○先趁隙繞至證人庚○○身後並注視著上址租屋處大門,隨即轉身面向證人庚○○而與之發生拉扯,且因此雙雙倒地,被告丁○○、己○○見狀上前拉起證人庚○○,並由被告丁○○拉住證人庚○○而使其無法靠近上址租屋處大門,且於被告乙○○蹲在門前時,被告己○○則站在被告乙○○身後,迨證人庚○○掙脫被告丁○○時,旋即跑向上址租屋處大門,而再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嗣被告乙○○、己○○、丁○○和證人庚○○不斷發生推擠情事,直至上址租屋處大門遭推開,被告乙○○、丁○○、己○○、H男始陸續進屋等過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如被告乙○○、己○○、丁○○所辯證人庚○○同意其等進屋云云屬實,證人庚○○焉有可能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為何於上址租屋處大門開啟前僅見彼等間互相推擠、拉扯?另由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跟我說戊○○跟庚○○住這邊,我們就在走廊等他們出門,上午7 時40分許,庚○○出房門,現場的人就跟庚○○說我們是來抓姦的,庚○○有阻止我拍攝等語(偵卷第278 、279 頁),足見被告乙○○等人氣勢洶洶、來意不善,殊難想像證人庚○○於此情況下,會自行、主動交出鑰匙予被告乙○○等人,甚至同意其等進入屋內;尤其證人庚○○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對其等為何持錄影設備拍攝亦不明就裡,斯時僅認為對方找錯人乙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
0 、275 頁),可知被告乙○○等人對證人庚○○而言,乃毫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證人庚○○不明其等前來所謂何事,則證人庚○○更無可能放任被告乙○○等人隨意進屋,是證人庚○○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丁○○、甲○○、己○○之證述情節尚非全然無憑。再以本院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結果,及上址租屋處警報器紀錄所示案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之發送紀錄(偵卷第331 頁),與警衛上樓查看之舉,自可作為證人庚○○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乙○○、丁○○、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證人庚○○有同意其等進屋談事情,其等始入內云云(偵卷第63 、65、90、95、279 、282 、283 頁,本院卷第104、113 、291 、292 、303 、307 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人庚○○的情緒比較緩和以後,自己將鑰匙交給徵信社人員之辯解(偵卷第63、65頁),均悖於常情至甚;而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可能是大家在推擠時,我不小心踏進屋內,我根本不想要進去云云(偵卷第283 頁),更係無稽,且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節相違,自無可採。
⒋有關證人庚○○係於案發後相隔近3 個月,始於110 年5 月26
日至警局報案乙情,有110 年6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偵卷第57、219 頁);惟證人庚○○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處於驚嚇狀態,警衛雖然在大廳,但是其他不詳的男女也在我旁邊,我有想求救,所以我有一直看著警衛,可是他們在附近我不敢講話,我最後選擇不向警衛求救,是因為我在屋內按警報器時,他們恐嚇說知道我住在哪裡、工作地方在哪裡、我家人住哪,叫我不要輕舉妄動,另外衝突發生當下,我很緊張,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所以我嚇到不敢問他們為何要搶鑰匙、為什麼要進我的租屋處等語(偵卷第318 頁,本院卷第276 至278 、
290 頁),業已詳述其當時心中顧慮與未能及時求救、報警處理之緣由,何況一般人在遭逢非日常之突發事件時,處理方式及態度往往繫諸於該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本即不能一概而論。是以證人庚○○間隔相當時日而幾經思量後,最終決定親赴警局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核與暴力犯罪之被害人顧慮己身利益及安危而審慎決定是否提告之行為反應,尚無二致,自不能單就證人庚○○未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內提出告訴一事,據以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故被告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本案發生在110 年2 月27日,但庚○○是110 年5 月間針對本案提出告訴,所以本案的告訴,只是為了掩護戊○○在另案的主張而為,當下是否真的無故或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進入屋內有待存疑等語(本院卷第
310 、311 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這個案子發生在110 年2 月,庚○○第2 天、第3 天就可以去報警,為何拖到半年以後才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308 頁),非但未思及一般人面臨突發事件時思緒紛亂、不知所措,而對是否在案發後立刻報案猶豫不決之情,且辯護人所陳證人庚○○係出於不良動機始提告一節,亦屬片面臆測之詞,故其等徒以證人庚○○未於第一時間訴警究辦,而指摘證人庚○○證述之憑信性,無以憑採。
⒌另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且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乙○○因認案外人戊○○與證人庚○○有不當往來,而委由被告甲○○從事徵信工作,被告甲○○又夥同被告己○○、E男、F女、G男、H男、I男,與被告乙○○、丁○○相約於上開時、地碰面,並藉著人數優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使證人庚○○被迫交出鑰匙等物,及聽任被告乙○○、丁○○、甲○○、己○○、E男、H男以之開啟大門並隨意進出其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客觀上顯已妨礙證人庚○○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再者,被告乙○○等人強取證人庚○○手中鑰匙等物,不過係因被告乙○○懷疑案外人戊○○與證人庚○○之交往逾越分際,為取得相關證據乃有前述情事,此參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我的手機拍一些戊○○、庚○○共同生活的證據等語即明(偵卷第65頁),準此,被告乙○○等人本可循正當合法管道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不惜採取強硬方式以達進入上址租屋處之目的,如肯認被告乙○○等人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被告乙○○等人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等人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⒍第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
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明揭「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之旨,足知婚姻關係雖屬個人、家庭、社會發展基礎之一,然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並非僅繫於婚姻一端,且隨社會發展越趨多元,對於家庭成員之組成、配偶關係、婚姻制度之認定,採取更為寬容、包納之態度,從而個人之婚姻關係若因故存有破綻,進而使個人受到損害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之保障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以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維護私人之權益,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下之交友情形縱係可議,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關於被告乙○○、丁○○、甲○○、己○○、E男、H男係為尋找證人庚○○與案外人戊○○交往之證據,乃未經證人庚○○同意,即擅行進入上址租屋處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等人係為尋釁而侵入該處;衡以夫妻間固互負忠誠、保持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非配偶中之一方即因此負有接受他方或其親屬監控自己生活、人際互動之義務,此對與配偶中一方往來之第三人亦然,故婚姻關係中之一方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為由,允許一方可動輒侵入他人私領域之住宅中,而毫無限制的侵犯配偶甚至第三人之隱私權,遑論親友、徵信人員既非婚姻關係中之當事人,更不具正當立場而謂彼等擁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權利。職此,被告乙○○等人主要目的在於確認案外人戊○○與證人庚○○間是否有親密關係,實係本於私益所為,此既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其等未經證人庚○○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租屋處,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乙○○、丁○○是為了胞妹去調查戊○○、庚○○有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況,因此並非無故進入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甲○○於偵訊時原稱:那天我沒進去上址租屋處云云(偵卷第283 頁),迨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時應該是要關門,我不是無故進去上址租屋處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甲○○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修正其辯解內容,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甲○○先係數度抬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嗣後則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向前而進入屋內,於此同時F女、G男、I男則各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此觀卷附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倘若被告甲○○係欲上前將大門關上,為何未見其有關門之舉動,反而任由F女、G男、I男拍攝屋內情形?尤以被告甲○○於偵訊中業已自承:我當時伸手朝屋內叫囂「一個大男人不要躲在裡面」,係在對戊○○喊話等語(偵卷第283 頁),顯然被告甲○○不僅無關門之意,反有助長屋內之被告乙○○等人氣焰之情,是被告甲○○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實屬無稽,不足為採。
⒎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辯稱案
外人戊○○同意讓被告乙○○等人進屋云云。然按在數人對同一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用之明確約定或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7 乃證人庚○○所承租居住,其租賃期限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乙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29 、330 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是我租的房子,租金也是我在付,就我的印象只有我有租屋處的磁扣,戊○○沒有權利決定讓誰進入我的租屋處等語至明(本院卷第278 、27
9 頁),可認該址係證人庚○○出面承租,且專屬證人庚○○個人居住、使用。則依證人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於證人庚○○未以口頭或手勢等動作表明被告乙○○等人可進入上址租屋處,甚且明確表示被告乙○○等人所為係侵入住宅之情形下(本院卷第275 頁),即便被告乙○○等人闖入上址租屋處時,案外人戊○○亦在現場,惟案外人戊○○對該址既無管領權限,即非適格之同意權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相同法理,縱使案外人戊○○同意被告乙○○等人進屋,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準此,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為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聽到在屋內的戊○○說同意讓我們進去云云(本院卷第304 頁),若屬實情,此乃對其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甲○○於偵查期間對此隻字未提?是被告甲○○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殊有疑義,難予逕採。
⒏而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
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己○○為取得證人庚○○手中鑰匙等物以開啟上址租屋處之大門,而與證人庚○○在上址租屋處外發生拉扯時,被告甲○○固然未在現場,惟由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言:110 年2 月27日早上是我通知被告乙○○過來,被告己○○及當天出現在走道上其他不詳人士也是我叫來的,我是為了抓姦才請被告己○○過來,卡沙安(按所涉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天沒有過來,但我有請他幫我在這邊租房子,因為要方便調查庚○○、戊○○同居的事實,我有把警衛打發走,我說這是家庭糾紛等語(偵卷第281 、282 、421 頁),足見就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證人庚○○之上址租屋處查看一事,係被告甲○○所決定、規劃而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乙○○、丁○○、己○○既係刻意糾集多人於一般人外出上班之時間守在上址租屋處前,則其等欲逼使證人庚○○屈從己意出面交代其與案外人戊○○之關係,或讓其等進入屋內搜尋案外人戊○○在該處生活之跡證等犯罪計畫早已昭然若揭;尤其,除被告乙○○、丁○○以外,被告己○○及其餘E男等徵信人員均係被告甲○○召集而來,使證人庚○○於勢單力薄之情形下被迫交出手中鑰匙等物,進而遭被告乙○○持之開啟上址租屋處大門,其後被告甲○○亦有踏入上址租屋處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乃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無從僅因被告甲○○未於各個犯罪階段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可否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之地位。再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有權指揮徵信社其他人員做什麼事的人是被告己○○,我是從被告己○○的手勢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輔以前開監視器影像中所見情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被告己○○於案發當天早上會出現在上址租屋處,是因為我麻煩他過來協助我的委託人即被告乙○○處理其妹婿外遇的狀況,是為了抓姦才請被告己○○過來等語(偵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303 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甲○○請我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足認被告己○○並非無端或偶然捲入被告乙○○、丁○○與證人庚○○間之衝突。基此,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並未拉扯證人庚○○,且被告乙○○等人和證人庚○○發生肢體衝突時未在現場為由,辯稱其未涉及強制、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云云(偵卷第282 、28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己○○經警方質以「你稱你已經不在徵信社工作了,那你在該現場為何要去參與這件事情的進行?」時,辯稱:因為我想要讓事情圓滿,依照我對被告甲○○的了解,感覺被告甲○○不會處理云云(偵卷第97頁),均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取。另被告乙○○、丁○○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乙○○、丁○○在走廊上遇到庚○○時,並無任何人對庚○○施加外力,且係庚○○從背後撞倒被告乙○○,被告丁○○才嘗試拉起庚○○,以阻止庚○○接觸、攻擊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308 、309 頁),而謂被告乙○○、丁○○與其他在場人間就強制、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不具犯意聯絡,及被告丁○○的行為屬正當防衛或應成立緊急避難,然被告乙○○、丁○○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且上開辯護意旨中關於證人庚○○先撞倒被告乙○○乙事,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卷附影像截圖所呈現之畫面不符,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同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77 至2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01 至103 、317 至320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97 至201 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傳喚案外人戊○○到庭作證,以證明案外人戊○○對上址租屋處具有管領力,及案外人戊○○、庚○○於110 年2月27日有同意被告乙○○等人進入上址租屋處(本院卷第115、173 、174 、300 、311 頁),然就上址租屋處之管領權人為證人庚○○,且證人庚○○斯時已明確拒絕被告乙○○等人進入屋內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丁○○涉有前述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乙○○、丁○○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己○○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辯各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又按侵入住居之行為,乃妨害住居自由罪之基本行為態樣,而受退去之命令而留滯行為,則為補充行為態樣,應以侵入住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居罪為補充規定,而優先適用侵入住居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51頁,2009 年6 月初版)。是以被告乙○○、丁○○、甲○○、己○○無故侵入住宅在先,即令受證人庚○○請求離去而仍繼續留滯屋內於後,參諸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已足,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罪,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乙○○、丁○○、甲○○、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行為,係分別以拉扯、推擠證人庚○○等強暴手段,以達妨害證人庚○○自由權利行使之目的,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證人庚○○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
四、第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乙事,另與E男、H男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丁○○、甲○○、己○○為進入上址租屋處,而推由被告乙○○、丁○○、己○○以強暴方式迫使證人庚○○交出鑰匙等物,而為前述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六、被告甲○○所犯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犯罪歷程互異,足認被告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300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300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25至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被告甲○○、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己○○在前揭犯行都是故意犯罪,且均於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悟之心再犯本案,顯然之前執行對被告甲○○、己○○都沒有產生懲警之效,被告甲○○、己○○對法律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的反應力也不足,因此請論以累犯以外,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及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前後所為犯行之罪質雖有差異,惟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僅各自於半年內、相隔未滿2 年,即再度罹犯刑章,且均屬故意犯罪,本案所犯更係直接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居住安寧,足徵被告甲○○、己○○對其等先前各自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等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就被告甲○○所犯強制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己○○所犯強制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庚○○與案外人戊○○有不當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對證人庚○○施以上揭強制行為且擅闖其租屋處,實屬不該,足徵被告乙○○、丁○○處事莽撞,法治觀念更嫌淡薄;又被告甲○○、己○○既受被告乙○○、丁○○委託從事徵信工作,自應採取合法途徑為之,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反而與被告乙○○、丁○○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被告甲○○嗣後為確認證人庚○○與案外人戊○○是否仍有往來,竟又單獨擅入證人庚○○之租屋處,被告甲○○、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丁○○、甲○○、己○○迄今皆未與證人庚○○達成和(調)解,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乙○○、丁○○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己○○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己○○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235 、237 至245 、247 至255 頁),被告甲○○、己○○前開所犯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丁○○、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