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煜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煜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駱煜詮明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每年度免費提供1次1份;又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提供予會員金融機構基於授信管理及法令遵循目的查詢之各類信用資料,悉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料揭露期限規定辦理,於資料揭露期限屆至時,系統即自動不予揭露,但「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債權人清冊)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目的所建置,其中所揭露之相關債務餘額資料則不受揭露期限之限制;再者金融機構對於不良債權是否予以出售,亦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處理,均非其能左右。緣吳蕭坤前曾委託駱煜詮協助處理債務,駱煜詮即將上開已因揭露期限屆至,而登載「無信用資訊」紀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提供予吳蕭坤,使吳蕭坤認為自己之信用已經恢復,即給付約16萬元之處理費用予駱煜詮。因吳蕭坤另知悉其親友黃三英之配偶林薊育積欠有8間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共計約135萬元,駱煜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蕭坤持駱煜詮所調閱之林薊育「債權人清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前往黃三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提出有列明林薊育積欠各該銀行債務之債權人清冊後,由吳蕭坤對黃三英稱有認識銀行的朋友可協助林薊育處理上開債務,並避免銀行將債務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但事後須收取手續費等語,黃三英應允後,吳蕭坤即告知駱煜詮上情,駱煜詮遂於107年6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前往聯徵中心調取林薊育已因揭露期限屆至而登載「無信用資訊」紀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再交付吳蕭坤於107年6月28日某時許持往黃三英上址住家,向黃三英表示林薊育已無不良信用紀錄,致黃三英陷於錯誤,誤認吳蕭坤已將林薊育之債務處理完畢,遂於107年6月29日,將駱煜詮所要求之手續費18萬2102元,匯至吳蕭坤不知情之友人林秀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蕭坤另於同年月30日再以金額不足為由,向黃三英收取8000元現金,共計收取19萬102元之款項後,吳蕭坤即全數轉交予駱煜詮,駱煜詮以此方式自黃三英處詐得19萬102元之款項,駱煜詮並要求吳蕭坤叮囑黃三英勿再向債權銀行探詢債務情形,避免債權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吳蕭坤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林薊育持續收取債權銀行之催繳通知及法院執行命令,黃三英於109年8月25日自行調取林薊育之債權人清冊後,發現與107年6月25日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三英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駱煜詮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三英、證人吳蕭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8863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73頁至第2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薊育之債權人清冊、吳蕭坤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駱煜詮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20366號函、林秀玲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9年7月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松字第75502號執行命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通知函、本院110年7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松字第80469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4日金徵(業)字第1100009573號函、林薊育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林薊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評分資訊、吳蕭坤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費用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偵28863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蕭坤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致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每一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其並無實際解決林薊育債務問題之能力,竟利用吳蕭坤向告訴人謊稱可將林薊育之債務清理,不用被銀行追債之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此一債務處理模式,對於不具專業背景,但是亟欲解決債務問題之告訴人而言,充滿誘惑,致告訴人降低戒心或對於債務清理之實踐評估,未能慎思熟慮,且告訴人與吳蕭坤前為親友關係,未能對被告透過吳蕭坤之謊稱多所質疑,或深入了解,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其詐欺取得之款項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未婚,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吳蕭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金錢共計19萬102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