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勝元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為林欣慧在網路結識之友人,因林欣慧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某日,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提及張哲維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蕭勝元於臉書瀏覽到上開貼文後,即以私訊方式向林欣慧表示可以為其收回欠款,待欠款收齊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林欣慧,林欣慧乃委託蕭勝元負責處理系爭債權,並同意張哲維將系爭債權匯入蕭勝元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哲維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7萬元至蕭勝元上開郵局帳戶內。
蕭勝元於收受系爭債權後,本應依約定交付6萬9,000元予林欣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林欣慧利益之背信犯意,在110年4月30日收執此等款項後,竟違背其原所為約定並未將款項轉交予林欣慧,致生損害林欣慧之利益。嗣因林欣慧向蕭勝元請求交付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勝元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意見,這些資料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蕭勝元固坦認有為告訴人林欣慧向債務人張哲維收取6萬9,000元債務,並已取得此等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背信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曾說「若你要得到就給你」之話語,是伊在取得款項即收為自身所有,並未將之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林欣慧委託向債務人張哲維索討債務,並經被
告向張哲維索討取得6萬9,000元款項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告訴人林欣慧於本院證述:伊係在110年3月下旬在社群軟體FB認識被告蕭勝元,當初因張哲維故意拖欠,伊就在FB發訊息,被告蕭勝元messenger說他會幫伊要,認識後在請他幫伊收款前是有碰過面,是被告自己來找伊說要幫忙收取張哲維的欠款6萬9,000元,開始談時被告就問伊:「為什麼妳不給我?」,伊回:「你要得到就給你」,被告說:「不用,要到的時候全部都會還給妳」等對話,且伊已問過被告很多次。當初是委託被告幫忙收回張哲維的欠款,被告說因為伊是單親,願意幫伊去收,伊想說被告是好心,因為在跟被告講時,伊說要得到就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等全部都收到時就會給伊,他是好心幫伊等語,伊一直將被告當成弟弟,被告也把伊當做是姊姊,網路上彼此也是這樣叫。後來張哲維匯款7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蕭勝元還傳收到錢的紀錄給伊,這些資料也都有提供作證據。債務原本是6萬9,000元,但張哲維匯款7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是他們自己講說7萬元分3期還是幾期,因為當時伊已封鎖張哲維,都是被告和張哲維直接對談,至於他們對談的內容,被告是有傳給伊看,他們之間講到金額總共是7萬元。當初被告幫伊收回借款,並沒有談到任何利益,說好全額收齊後會匯給伊,在被告收完最後一筆錢時,還有簡訊跟伊講,伊還問被告錢是不是可以去拿,他說可以去拿,結果那天晚上伊剛好人在台中還是即將去台中,跟被告聯絡,結果到台中之後,被告一直拖延說在工作很忙,接下來被告就找理由、藉口不跟伊碰面、一直躲著伊。當初被告願意幫伊討這筆債,並沒約定要到後可以分多少,雖然一開始被告有說為什麼錢不給他,伊說若要得到就全部給他,反而是他說不用,若全部要到就全部給伊,主動講不要報酬、不會賺一分錢。本件雖然涉及其他人之間的債務關係,但伊就是直接對被告,被告說張哲維的錢匯到他郵局帳戶就是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是就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張哲維收取6萬9,000元債務,該款項已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索討債務所取得之6萬9,000元款項,告訴人前已
表示要到後即全數給伊,伊係有權取得此款項,是未將之交付告訴人等語為辯。然查,就此等索討債務所取得款項之歸屬,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當初固然曾提議若被告要得到願意全數都給被告之意見,但因被告其時已明確表示,若要到債款即全數將之交付告訴人,顯然此約定內容係本件債款歸屬之最主要依據,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曾告知若要得到債款即全數給伊為辯,然此等告訴人原意思表示內容,業據被告所為若要得到即全數交付告訴人所取代,此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雙方進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為據(見偵4681卷第16至35頁),是被告自不得一再以告訴人最初曾有「若你要得到就給你」之話語,用為主張其得以取得此等債款之依據。㈢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欣慧指認、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儲字第110022533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張哲維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8、12、13至19、20至21、25、26至33及36至37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070號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49至50、51至53、55至72、73至75、281至283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即不能成立該罪;亦即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款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款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款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勝元係受告訴人林欣慧委託向債務人張哲維索討債務,並指示張哲維將原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自身之郵局帳戶,而後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揆諸前述說明,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款項為郵局所有,並僅由郵局事實上持有支配,而被告對於本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享有對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並未事實上持有支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所謂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遽以侵占罪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債務人索討債務,顯係居受他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於債務人將積欠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後,竟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即將索討債務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自屬違背其受託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90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08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係詐欺罪與背信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既受告訴人
之委託向債務人收取債務後,竟違背其任務,將索討債務取得之款項提領花用,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亦未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一直在欺騙別人的錢,講話都不實在,敢做就要承擔,刑度部份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8頁);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均未聯絡、一個人在外生活、擔任建築承包商、自成為警示戶迄今工作均只能收現金、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告訴人之委託向債務人收取6萬9,000元款項,收取該6萬9,000元後,竟違背任務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此6萬9,000元款項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