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涼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2號、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涼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前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國小」之校長,明知在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具有相當之散布力、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政論談話性節目(下稱「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林金池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林金池先生,他說『不然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自該次節目播放時間40分0秒許起至同分19秒許),而以該等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真實之言論內容,指摘、傳述林金池曾向他人表示得於收取一定金錢後為其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足以貶損林金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寶島聯播網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由鄭弘儀主持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等事項時,接續口出:「你看這次這個政策喔,你看林佳龍規劃的這麼好,她(指盧秀燕,下均同)來改變,改變就是利益的問題,甚至我也合理懷疑,盧秀燕自己的家族也摻入在這利益裡面」、「(主持人:B1往北移,移1.2公里,離開了三井Outlet,這個她很難去說明,所以她沒有說明,然後B4到B5站往北移450公尺,去貼近顏家的土地,這個她也沒有說明。
另外一個就是說,移走了以後,讓本來的沙鹿火車站可以共構跟地下化,她也沒有說明。所以,對她可能有利的她可以說明,其他的我很奇怪為什麼她不說明?)因為她這個做的,如果慢慢去爬梳,會發現因為之前有人這麼說,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他說B1站北移,學校預定地其實盧家人也已經去買土地了,盧家就是廖家啦,但是我們不是執法人員無法去了解,所以慢慢去看,她不敢解釋就是因為這樣,因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但是我說這個只能合理懷疑,因為手上沒有資料,但是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我說你得要有資料,沒資料我只能合理懷疑,人家說其中她也是」、「(主持人:那個是學校預定地,聽說有三個家族買走)現在多他一個,第四個家族」、「(主持人:有哪四個家族,可以說姓嗎?)一個姓李、一個姓顏、一個姓張、一個姓廖」、「(主持人:齁齁齁齁,姓顏、姓張、姓李、還有姓廖,如果假定說你跟我說這個合理懷疑,假定廖家有去買學校預定地,而她把捷運站往北移,這個是不得了的事情)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主持人:李順涼校長聽說,他沒有確切證據,但是八九不離十,就是林佳龍所規劃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盧秀燕上來以後把它往北移1.2公里,林佳龍規劃的B1站是跟三井Outlet在一起的,但是往北移1.2公里就遠離了,這很不合理,那遠離以後說,因為那裡本來有個學校預定地,學校預定地現在已經有四個家族把它買下來了,所以我想那個學校一定不會蓋!)不會,因為人口現在都負成長」「(主持人:那個地可能會變更?)對」、「(主持人:聽說那個是國中學校用地?)我也不清楚,但知道那是學校預定地」、「(主持人:如果是一個國中可能有好幾甲!)至少有2、3甲,聽說旁邊也都買走了,不是只有預定地,旁邊他們知道的人都早就便宜買走了」、「(主持人:因為這個牽涉到很可能,如果真的是圖利自己,那可能是嚴重的貪污罪)對啊!」等語,而在其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指摘、傳述時任臺中市市長之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持有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等不實內容,據以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足以貶損盧秀燕、廖述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金池委任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訴由以及盧秀燕、廖述嘉委任王俊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順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與告訴人林金池(下均僅稱林金池)有關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當初講的內容不是指林金池直接當面以分發校長為由跟我要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講的意思是當初我考上校長後,林金池有跟我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的同事彭光武說如果要當校長就要拿出30萬元,因為彭光武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認為彭光武不用騙我,而且也有其他人跟我說過要當校長就是要花錢,加上前臺中縣縣長廖永來也說那些民意代表都會借勢要錢,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林金池真的有跟彭光武說過這樣的話,我在「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講這件事情並不構成誹謗云云(他3538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72至73、306頁)。
2、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口出:「林金池當時在海線服務中心當秘書的時候,那主任我很熟,我有一天,有一位裡面的老師,在服務處那開一個補習班、才藝班,因為我考上校長,當時校長其實政府就一定要給我分發,確定要分發,不是遴選的,反正你第一名就是出去,那個老師就很好,他說…當時我是主任,他說『主任你要去分發,不然,我在那當老師,有認識一個林先生』,到後來我想起來,就是林金池先生,他說『不然我叫他,跟縣長這邊說一下,讓你分發好不好』,我說『好很好,去幫我說』,回來跟我回報什麼,要30萬,我聽了差點暈倒,你亂說,鬼扯蛋」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306頁),且有前揭「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佐(他3538號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細觀前揭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乃係傳述其先前考上校長而尚未分發任職單位時,有一位老師向其表示認識林金池,可為其委請林金池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嗣該位老師向其回報需要交付30萬元等具體內容,是依被告係於談論、提及林金池之過程中口出該等言論,以及該等言論之主要內容等情,堪認該等言論係指涉林金池曾向他人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參酌林金池曾擔任臺中縣議長秘書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林金池之名譽、社會評價。
4、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其所為前揭言論之內容係真實之事,該等言論中所指「老師」係其前同事即時任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老師之彭光武,該等言論均係根據彭光武向其傳達之內容而為,故其係善意發表該等言論,不具誹謗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彭光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84年間到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擔任美術科老師,當時被告是我的同事,他擔任主任,我知道被告大概在86年年底的時候考上國小校長,當初被告考上校長後,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說過「有一位顏議長的林秘書可以幫忙派任校長」這件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林秘書轉達給我,如果要派任校長的話,需要花費費用」,我只是一個小小的老師,我怎麼會去管這件事,我根本沒有去關心、跟被告討論以後要怎麼分發校長的事情,被告也沒有來問我有關他以後要分發校長的事情;當時龍井鄉代表會的主席是陳秋鎮,而陳秋鎮的女兒有在議長顏清標的海線服務處開設才藝教室,我下班後有去該才藝教室教美術課程;我完全不認識林金池,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林金池先前是顏議員的助理、秘書,我只知道我當初上課的才藝教室的旁邊有立一個很大的招牌,寫顏清標立委的一個辦事處的服務處,但我根本不會進去該服務處,我只會到才藝教室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4頁),業已明確否認其於被告在86年間考上校長後,有向被告表示其認識林金池、可代為委請林金池向縣長協調校長分發事宜,以及向被告轉達林金池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等情,是縱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述,證人彭光武在被告考上校長之期間,有於開設在議長顏清標所屬海線服務處之才藝教室教授課程乙節並非虛罔,仍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言論中所述有關林金池曾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之部分為真實。
6、復查,被告既係於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在談論、提及林金池時,口出前揭指涉林金池曾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依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欠缺誹謗故意。然而,被告所述有關林金池曾向證人彭光武表示得以收取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代為安排、處理校長分發事宜等言論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彭光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有如前述,且縱不論證人彭光武究竟有無向被告轉達「林金池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衡諸該內容依被告所述,乃係被告自證人彭光武處聽聞而來,並非林金池親自當面向被告表示,真實性本即存有合理之可疑,以被告曾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殊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此一未經其進一步明確證實之事,單憑其所謂前臺中縣縣長廖永來曾向其表示很多民意代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都需要陳情人支付金錢,以及空泛陳稱尚有其他人曾向其表示要當校長就是要支付金錢等節,即率然在散布力、影響力甚為強大之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中加以傳述,自難認被告係經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該等言論,足信被告具有以此方式毀損林金池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7、另證人廖永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具結證稱:我於86年年底至90年擔任臺中縣縣長,我認識被告,我知道當初被告在龍峰國小擔任主任時考上校長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在校長的集訓或是開訓典禮後,被告有跟我說外面有人傳言要當校長的話都要拿錢,他講的數字大概是三十還是幾十,我就跟被告說這種外面傳言是因為當時國民黨的政治文化,當時被告有略為提起是議會內的一位林姓秘書這樣說,但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林姓秘書是誰,因為被告跟我說那個人當時是議長的秘書,而當時議長是國民黨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國民黨的政治文化都是這樣;我認識林金池,我知道林金池於86年至90年間在顏議長的旁邊幫忙做事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而證述被告曾於其擔任臺中縣縣長期間,向其提及有一位林姓議長秘書對外表示要當校長需要支付金錢,以及其回應被告該要求支付金錢之行為符合當時國民黨之政治文化等情,但就有關本案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所稱「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證人廖永來至多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且係以其當時自認之政黨文化等概括內容回應被告,既非親自聽聞林金池向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支付金錢,復非以其亦曾聽聞或知悉林金池有該行為之內容回應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前揭「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發表言論前,業有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所述「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一事為真實,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有關談論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等事項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的事情,我之所以會說告訴人盧秀燕、廖述嘉(下分別僅稱盧秀燕、廖述嘉)的家族有在變更後的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買地,是因為有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以及其他人跟我講,加上臺中捷運藍線很久沒蓋又北移B1站,甚至增加三百多億的徵收費,還有一些其他有關捷運站的消息,我才會合理懷疑是盧秀燕、廖述嘉在捷運站附近買土地,我在節目中是很客氣的講,我沒有講的很確實,我有請代書幫我查捷運站附近土地的所有狀況,但代書說他查不到,我只是評論有關公眾的事情,沒有要誹謗盧秀燕、廖述嘉的意思云云(他881號卷第85至86、122、155至156頁、本院卷第72至73、309頁)。
2、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當論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事項時,口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72、309頁),且有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之錄影檔案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他881號卷第143至146、210至212、221至223、243至2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次查,綜觀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為言論,乃係以他人向其表示「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為據,進而推認時任臺中市市長之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情為主要內容,縱被告於該等言論中有使用「合理懷疑」、「這個還需要有相當的資料」等語句,而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語帶保留,但被告亦有口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等語,用以表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以及盧秀燕即係基於該原因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節,是依被告前揭言論之主要內容、遣詞用字,顯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聯結,參酌該等言論所指涉對象即盧秀燕、廖述嘉之身分、社會地位,堪認盧秀燕、廖述嘉之名譽、社會評價均有因該等言論而受到貶損之危險。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5、而查,被告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雖以言語表明其認「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之真實性極高,惟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以行政院核定之可行性研究作為基礎,啟動「臺中捷運藍線」之綜合規劃作業,經綜合評估後,將可行性研究中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至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上與中橫一路之路口旁,而該變更後設置位置附近劃設有預供國中、國小使用之「文九用地」,包括臺中市梧棲區安仁段236-1、362-3、366-3、368-1、369、370、371、372-2、373-1、374-1、375-1、375-11、375-13、376、377、378、390等地號之十七筆土地,以及在被告於「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口出上開言論前,「文九用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或臺中市,並無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9日函府授交公捷運字第1110044635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B1站位置示意圖、都市○○○○○區○○○○○○地○○地號與地籍資料、「文九用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存卷可稽(他881號卷第251至274頁),是就被告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顯與客觀之真實不符。
6、再查,被告就其於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所稱「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有部分係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購入持有」一事,固以其係自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及其他人處聽聞所得,並參酌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變更等情狀,其業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置辯。然而:
(1)證人陳孟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事建築業;當初我在被告到我家坐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政治人物土地買到哪裡,路就開到哪裡,捷運就會轉到哪裡」,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是說有能力把捷運轉彎的,就是臺中的四大家族才有可能這樣做,就是廖家、張家、顏家還有李家,我並沒有說這四大家族有去買臺中捷運藍線B1站附近的學校預定地,我跟被告說的內容是我自己判斷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自己判斷,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問我是如何獲悉我跟他說的內容等語(他881號卷第118至119、121至122頁)。
(2)證人易錦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是從事運輸工作,我之前開貨運行,貨運行結束後有去規劃公司上班一陣子;我於111年1月初,在臺北南港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私下聊天時,有跟被告提及「因為廖述嘉的家族疑似購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一事,我跟被告說有人在討論臺中捷運藍線為何從Outlet轉到比較沒有人的B1站,就是因為有一個叫做李村培的大地主,有1萬坪的土地在那裡,他是以每坪8萬元買進,結果有出售一部分土地給麗寶集團,每坪以50萬元成交,這是他們炒地皮的手法,就是用顏清標的勢力,跟盧秀燕的先生廖述嘉私下去喬,就定案把捷運站改到那裡,就是要開發那邊的土地、讓它增值,李村培長期以來是顏清標的大金主,所以才犧牲民眾的權益,將B1站從Outlet改到這裡;我跟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林靜儀補選立委的造勢會場聽很多人討論的,我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是我在該場合聽人家講的等語(他881號卷第120至121頁)。
(3)證人蔡宗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領有內政部核發禮儀師證書的禮儀師;我於111年1月初,有透過電話跟被告提及「因為廖述嘉的家族疑似購買臺中捷運藍線周邊的學校預定地,才導致臺中捷運藍線B1站北移」一事,因為臺中市政府花了7000多萬做臺中捷運藍線的綜合規劃,結果沙鹿捷運跟沙鹿火車站沒有共構,以及臺中捷運藍線B1站在三井Outlet前兩個路口就提前轉彎了,造成我們地方上議論紛紛,但我是跟被告說「廖先生」,我沒有說「廖述嘉」,我是聽地方說廖先生與市長有關係,後來我在菜市場又聽說廖先生就是廖述嘉,他就是盧秀燕的先生,他們的家族疑似透過各種方式來這裡買土地,還有一個李先生,就是有去買土地的就是廖先生還有李先生;我跟被告講的上開內容,是我在清水菜市場還有清水的紫雲巖觀音廟口,聽我不認識的人講的,他們都是老一輩的人,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在上開地點聽不認識的人講的,被告知道我獲悉上開內容的來源及管道等語(他881號卷第119至120頁)。
(4)基此,綜觀前揭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有向被告提及「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疑似』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但該等證人乃係在私下見面或通話之場合向被告提及上情,且或係與被告分享自身之判斷、推測,或係轉知從選舉造勢場合、菜市場、寺廟等處聽聞他人閒談、討論之內容,核皆屬閒談聊天之資訊,而該等資訊之形成,復均係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基於「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一事,結合自身價值觀、解讀角度及著重點等情加以推測、質疑所得,並非依據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物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該等資訊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可疑。惟被告既明知在向不特定人公開播放之廣播節目中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遠大於在私下聊天、一般人聚集閒聊時發表言論所具有之散布力、影響力,且其在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公開播放之「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發表言論前,就「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此一極可能使一般人與「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乙事產生聯結之重要基礎事實,除上開來自證人陳孟森、易錦隆、蔡宗男或其他人之傳聞資訊外,並未查得土地登記資料等相關具體事證,卻仍如同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般,空泛地以聽聞他人所述為據,執意透過口出「跟我說的人說得很確定,…跟我說的人說這是真的」、「事實上我看這個八九不離十,因為人家規劃那麼好的線路,她願意去移,而且短短的時間在亂搞,我覺得人都太自私…」等語之方式,在前揭「寶島全世界」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之不實內容,進而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業已善意篩選、履行相應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一事為真實,是縱被告係據該不實內容評論「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變更」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仍無從脫卸其具有以該等言論毀損盧秀燕、廖述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各部分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林金池曾透過他人表示表示若欲分發校長需要交付30萬元」、「盧秀燕之配偶廖述嘉所屬家族有購入坐落臺中市政府規劃變更後之臺中捷運藍線B1站設置位置附近之學校預定地」等事為真實之情形下,仍分別在公開播放之電視、廣播節目中指摘、傳述該等事項,並據以發表其認盧秀燕係基於廖述嘉所屬家族之土地利益等不正當考量,始規劃變更臺中捷運藍線B1站之設置位置等評論、意見,分別貶損林金池、盧秀燕及廖述嘉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以閩南語(下同)指摘:「我現在就一個疑問,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法律也都有判決,但是沒辦法解決。我第一個疑問,為什麼透過你們(指林金池及顏清通)民意代表去調解的事情,土地怎麼會變成你的,地主到現在還百思不得其解,這實在有夠厲害,這種烏龍踅桌,甚至真的是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49分25秒許起至同分54秒許);又於同年月9日,在三立新聞網所散布標題「顏清通遭控掠地!6千萬債權疑未申報 顏寬恆駁:鬼故事」之報導過程中,指稱:「照理說4甲多的地應該要他們(指地主),4甲多的地就算4分之1給林金池,也還有3甲多,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叫做林金池、一個叫做顏清通」等語;再於同年月10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它這個眉角在哪裡你知道嗎?第一調解沒有日期,就是說當時他拿去法院判決移轉,他寫下去就算數。第二,他裡面有一個很有趣的,關於本件調解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寫在裡面,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何請求。所以他說的那個6千多萬元,顏清通你還記得,這一塊土地是5甲多,徵收了1甲多是中二高,就是三號國道的用地,補償費8000多萬元,被人家領6千多萬元,另外幾千萬元聽說原地主領去了,結果這些原來的35年就買土地的這八個人,一塊都拿不到,4甲多地也不見了,整個5甲多地現在都不見了,那塊土地現在就對了,1坪10萬塊以上,所以說起來其實很離譜」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15分33秒許起至16分47秒許);復於同年月15日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中指摘:「在好幾年前,你是議長身分的時候,你去調解人家土地的紛爭,結果哩,好幾甲的地被三號國道徵收8000多萬元,還有四甲多,結果那個錢都被你們收走,徵收費用被你們顏家拿走,而且法院判決當中有顏清通拿了6000萬元,4甲多地登記在林金池和顏清通名下」等語(自該節目播放時間11分6秒許起至同分45秒許),接續指摘、傳述林金池藉由為他人調解之機會,以違法、不當手段獲得金錢及土地,足以毀損林金池之名譽等情,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及同院104年度上字第552號等民事判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之錄影檔案、林金池提出之錄影檔案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都是有根據的,當初是蔡江茂聽到我在節目上講顏清標的事情所以來找我,蔡江茂提供協議書給我,希望我能為他主持公道,加上有別人給我看土地登記資料,我才知道蔡江茂所指土地是真的登記在林金池和顏清通名下,我最主要是根據蔡江茂跟我講的內容;我在節目上第一次講這件事情時,就有律師來跟我說顏清通他們是因為判決而取得土地,但是我沒有去查看判決內容,我在節目上講這件事情時並沒有看過判決書,我只知道判決結果,因為我不知道判決案號,是案件到檢察官那邊後我才知道判決案號;我覺得我是在討論公眾議題、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他353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2至73、305至306頁)。
(六)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發表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前,既已獲悉林金池係因法院判決而取得其所指之土地,卻未履行依其經歷、學識所應負之查閱、研讀相關判決內容等查證義務,即僅憑個人偏見及錯誤理解公開發表該等言論,指摘、影射林金池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其所指土地之所有權,自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且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然而:
1、綜觀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所發表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之言論,其中屬「事實陳述」部分,主要為「這件事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法律也都有判決」、「結果這4甲多地登記兩個人,一個人叫做林金池、一個叫做顏清通」、「調解沒有日期…。第二,…關於本件調解任何人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厲害嗎?寫在裡面,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何請求」、「法院判決當中有顏清通拿了6000萬元,4甲多地登記在林金池和顏清通名下」等內容,亦即林金池依據法律判決取得面積約4甲多之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某份與林金池有關之調解文書未記載日期、記載不得提起訴訟之文句等事實,而就被告於此部分所指之法律判決、調解文書,業經證人林金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以及被告提出手寫、調解人欄係簽署「林金池」姓名之協議書一份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下稱本案協議書),主張該份協議書即係其所指之調解文書,並經證人林金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份協議書上之調解人欄係其親自簽名乙情明確(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參以該份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未填載書立日期」、「記載『五、關於本案自即日起不論何方不得向任何機關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任何請求』之文字」等情,則就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所為「事實陳述」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與客觀真實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從逕以傳播不實資訊為由論以誹謗罪之刑責。
2、再者,細繹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由蔡培傑等七人擔任甲方(下僅稱甲方),蔡江茂等八人擔任乙方(下僅稱乙方),就雙方有關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約定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同段277-20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段277-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土地糾紛,委請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林金池出面調解,並約定「四、乙方為感謝調解人之辛勞願移轉取得土地四分之一給調解人所有,而登記權利人由調解人指定之」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部分,則係林金池與顏清通作為原告,以蔡培傑等七人(與本案協議書中之甲方,除因其中一人已死亡而有不同外,其餘六人均相同,下仍稱甲方)為被告,根據雙方就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5筆土地成立之合作協議,訴請甲方移轉該25筆土地中之12筆土地(包含277之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77之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嗣經該判決認原告全部勝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參以,證人林金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是本案協議書上的乙方(即蔡江茂等八人)找我出面協調、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後來本案協議書寫好,我就去代書鮑國器的地方簽字,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書立日期,簽完本案協議書後,是交給代書去處理,但後來代書有跟我說,因為甲方、乙方都不拿錢出來支付繼承財產、管理等費用,所以沒有辦法照本案協議書履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過一段時間後,代書跟我說「你人面比較廣,你就找人來把錢付一付,徵收辦好以後,徵收費就有錢還你們」,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出錢,我當初是找顏清通擔任金主,但因為出錢的人一定要有一個根據、要找真正的地主,而本案協議書上的甲方才是登記地主,乙方雖然是實際使用土地的人,但沒有過戶,等於說他們的祖先在50年前沒有辦繼承,現在土地要徵收一定要先把土地繼承完,辦好繼承後才能夠領徵收費,所以我與金主就跟甲方另外再簽一份協議書,這樣金主才有保障,而在我們找甲方簽第二份協議書時,才知道本案協議書實際上未經甲方的授權,所以本案協議書其實是無效的協議書;我們簽完第二份協議書後,就把土地繼承的事情辦好,徵收費領出來要還掉,接著要辦土地過戶時,因為稅金超過土地價值,後來就沒有過戶,等到98年、99年再提起訴訟請求甲方移轉土地,就是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而這個判決跟乙方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出庭過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7頁),是林金池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系爭土地,實即係本案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二者並非毫無關聯,則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之林金池,於受乙方(即蔡江茂等八人)之委託而以調解人之身分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後,既明知乙方與甲方(即蔡培傑等七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因甲方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存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土地糾紛,且乙方為該等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系爭土地之權益具有相當程度關聯,卻仍僅與甲方就該等土地另行協議,未考量乙方與該等土地之關係,復以該另行協議內容為據,訴請甲方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衡諸林金池係於擔任民意代表之秘書此一職務時開始介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且系爭土地涉及甲方、乙方等多數人之利益等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林金池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之過程、方式,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3、基此,就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土地等言論之緣由,業經證人蔡江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大約在110年年底,有跟被告說起一件土地的事情,被告說要幫我說說看,本案協議書是我拿給被告看的,當初我因為坐落沙鹿區的土地有糾紛,就去找時任臺中縣議會議長秘書的林金池做調解,所以簽了本案協議書,如果調解好了,林金池就可以拿到裡面土地的四分之一,但後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最後根據判決結果,土地登記由林金池、顏清通所有,我有針對這個問題跟被告說過,我跟被告說我覺得為何當初請林金池去調解,依據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林金池只能得到四分之一的土地,但後來卻全部都判決給林金池與顏清通所有,而我們並沒有取得四分之三的土地;我之所以拿本案協議書給被告看,是看被告能不能幫我爭取土地,本案協議書是在88年間書立的,但後來沒有按照本案協議書履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到去年才發現土地登記簿裡面有林金池、顏清通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去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拿到民事判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85頁),是被告以證人蔡江茂所提供之本案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等客觀事證為據,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質疑為何林金池於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後,最終會變成由林金池與顏清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意見、評論,衡諸其所為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發表質疑意見部分,僅係使用「烏龍踅桌」、「比請鬼拿藥單還嚴重」、「離譜」等抽象評價語句,縱該等言論有影射林金池係採行不正當方式來達到透過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結果等意涵,仍難認該等言論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至被告在發表該等言論前,雖未查閱、研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但依該判決之內容,僅能獲悉林金池訴請甲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理由,而無法釐清林金池於曾受乙方委託擔任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糾紛之調解人,且明知乙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後,為何未考量乙方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即選擇以僅與甲方另行協議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問題等事項,故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所為該等言論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具有誹謗他人之實質惡意,尚有疑義。
4、綜上,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系爭土地等言論,既係根據證人蔡江茂向其表示之內容、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以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且該等言論之事實內容並未悖於上開客觀事證,就意見表達部分復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則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具有誹謗犯意、是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容有合理之可疑,自無從率以誹謗罪相繩被告。
(七)綜此,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及三立新聞網報導中,口出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有關林金池取得系爭土地等言論之事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