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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男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男為駿誠物業有限公司先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駿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登記負責人為洪筱梅)。駿誠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車投標取得「臺中市秋紅谷、廣兼停44、廣七廣場、山西、大福、仁德、舊社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臺中市拙富、惠順、中德、金龍、信心、平和、貴和、廣民、吉龍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因其經營不善,無法按時繳交權利金、租金及違約金,而向告訴人陳泳助調借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因被告未按時清償借款,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將以上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抵償,雙方因而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於103年7月間仍無法清償債務,因而將駿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過戶予告訴人,讓告訴人經營上揭停車場及將來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以抵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至駿誠公司委任之記帳士盧福相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約,並委由盧福相記帳士辦理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並無恐嚇被告交出駿誠公司上揭停車場經營權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涼在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讚」、「鄭知道了」政論節目上公布由被告所撰寫如附件內容略以:因上揭停車場收入豐碩,於103年4月間,引來黑道綽號「大象」朱清華強索保護費,告訴人建議找時任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之服務處主任顏清山及其助理林育德處理,林育德帶3名年籍不詳之人進駐駿誠公司擔任被告之保鑣,於同年5月,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寶島有餘」宴請朱振岳,由顏清山進行調解,被告包36萬元紅包予朱振岳,另向寶島有餘餐廳購買2萬元餐卷,再包3萬6000元予顏清山,而後林育德不斷向被告索取保鑣等費用,於同年7月16日持槍強押被告將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報警處理,而警方均不受理之不實內容。被告於110年間趁臺中市立法委員補選,顏寬桓參選之際,於110年11月22日20日,將附件之新聞稿傳送至經三立新聞臺上揭政論節目,由李順涼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見聞上揭不實新聞稿,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助、證人洪筱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證人盧福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育德、蕭政強、朱振岳、廖晏輝、林亞築、李佳軒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1年7月20日中市停規字第1110024013號函暨駿誠公司委託經營案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為駿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駿誠公司前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車投標取得「臺中市秋紅谷、廣兼停44、廣七廣場、山西、大福、仁德、舊社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臺中市朝富、惠順、中德、金龍、信心、平和、貴和、廣民、吉龍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確實有委託李順涼在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讚」、「鄭知道了」政論節目上公布由蔡宗男所撰寫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服務故事103年版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向告訴人借230萬元,也沒有後來的清償問題,沒有為了抵償保證金簽切結書,我簽切結書是因為很多人圍著我,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他們的回答是說就是要找一個理由,簽切結書是最後了,之前連續恐嚇我三個月,針對本案對於我在新聞稿所陳述的每項事項都已經提出相當程度的證據,反而是陳泳助都無法提出自己所陳述事實的客觀證據,我主要是要提醒社會大眾,遇到不管是刑事或是民事的糾紛,應該要循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而不是去民意代表的服務處尋求解決,以免造成諸多不必要的困擾,主觀上被告沒有毀謗的犯意,客觀上所有的過程都是我遭受迫害的自身經歷等語。

五、經查,被告原為駿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21日與證人林育德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為讓與人即被告與債務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筱梅間之債務事件,被告將其債權轉讓與受讓人即證人林育德,債權金額為393萬4000元。復於10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共同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甲方(即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因積欠乙方(即告訴人)債務且經營不善,將名下駿誠公司過戶予乙方。

自即日起,該公司與甲方蓋無干係,爾後甲乙雙方無債務關係,過往甲方或駿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借據、負債及甲方所招募之股東由甲方概括承受,與乙方及駿誠公司無關。後於103年7月1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發記,將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被告不甘損失,遂書寫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服務故事103年版,內容為告訴人等用不正當的手段強佔駿誠公司等情,委託李順涼在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讚」、「鄭知道了」政論節目上公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5、121至130、253至256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易字卷第79至8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勇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027至29、143至1

44、227至229、易字卷第128至160頁),且有員警111年2月23日職務報告、節目字卡畫面擷圖、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服務故事103年版、駿誠物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過戶切結書、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19020號函及駿誠物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駿誠物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委託經營案變更契約書、103年6月2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10年11月22日「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畫面擷圖、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見他卷第21、35、39至43、

45、85至99、101頁、偵卷第61至79、81至85、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係被告以經營不善,向告訴人調借230萬元,後未按時清償借款,始簽立切結書,復將駿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過戶予告訴人,讓告訴人經營上揭停車場及將來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以抵債為基礎事實。惟查:

(一)被告有積欠告訴人230萬元,而將駿誠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以此方式底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又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偵查中證稱:102、103年的時候,被告在當駿誠物業的負責人的時候,我在外面幫被告調230萬以上,當時大家都朋友所以沒有簽本票之類的擔保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欠款200多萬是從逢甲的隔壁攤累積來的,還有一個彰化的朋友是100萬,還有我自己和家人的累積來的,我沒有說是從陳王秀娥算來的,因為後來她跟我拿40萬而已,我沒有說陳王秀娥那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3頁),是告訴人就230萬元究竟是幫被告向他人借調款項或是自己出借給被告,說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民間借貸風險極高,均會以本票、動產或不動產等作為擔保,殊難想像告訴人為被告借調或自己出借被告如此高額之款項,卻無法提供此筆債權之證明,僅以切結書作為債權之證明,然遍查卷內除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況該切結書上亦無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數額,自難單純以該切結書即認被告有積欠告訴人230萬元之債務。另被告提供駿誠公司開立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票號JT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及駿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233至235頁、易字卷二第183頁),作為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證明,經核該支票與存摺交易明細之金額及交易日期均相符,且該支票背面有告訴人之背書,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就該張支票先於審理中證稱:20萬的票是偽造的證據等語,後改稱:背書是因為我要拿去跟人家借錢,要我背書人家才會借,後來這張應該是沒有借成,我拿回來還給他,如果這張票有人領過的話,後面一格一格的欄位有提示,這個怎麼拿來當證據說我欠他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7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又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偵訊中自陳:他給我的那張是2萬5000元而已,這是借我個人的。我有跟他借2萬5000元,沒有20萬這件事等語(見他卷227至228頁),果被告於103年間停車場經營不善,需透過告訴人自處貼票借款,因而積欠告訴人230萬元款項,告訴人自無須連2萬5000元都需要向被告借款,故告訴人之指述有明顯瑕疵,要難採信。參以證人林育德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己個人有沒有借230萬給被告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兩個有債務關係,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至121頁);證人林亞築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幫被告調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頁);證人李佳軒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駿誠公司收停車場的時候,是有賺錢,營運狀況是正常的,因為我在處理收錢的部分,並沒有經營不善的情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9頁);證人盧福相於審理中證稱:營收狀況好不好,我不敢這麼說,可能是因為狀況不好,不然為什麼那時候的稅金都沒有繳,已經停了很久都沒有繳,最後國稅局也有說他一直不繳稅金,他們也是有權利把發票擋住不讓他用。那時候發票的錢也都是我先付的,我一直都沒有拿到錢,被告那時候在秋紅谷那裡有個小的辦公室,我那時候跟他說我沒有收到也沒關係,但我現在連發票錢都拿不到,後來被告在103年的時候,有在辦公室那裡拿5萬元給我,後來就沒了。我曾經有聽她們說過連她們的薪水都有點拿不到,到底有沒有我不敢說。我不知道被告跟陳泳助有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4、331頁);證人洪筱梅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停車場都沒有做事,只有單純當負責人,第一次去顏清標服務處時我有跟去,後面他們在商討什麼我真的不了解,我不知道公司的資金跟負債有多少,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也沒有看過這些數字,我說蔡宗男錢拿不出來,才把停車場變更給陳泳助是我猜測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9至425頁),亦足見駿誠公司在103年間營運並無不善之跡象,至於積欠員工薪水之原因眾多,以此推論駿誠公司有經營不善而向告訴人借款230萬元之情事,實屬率斷。

(二)被告既於103年7月16日簽立切結書,由告訴人經營駿誠公司,並於103年7月18日將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則駿誠公司所欠稅款理應由告訴人負擔,然證人盧福相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地下停車場是林育德跟蕭政強他們二個叫我過去,因為國稅局把發票擋掉不讓他用了,林育德跟蕭政強有把稅金拿給我請我去繳掉,應該是104年那時候,駿誠物業有限公司之後繳的40幾萬元稅金以及給我的服務費都不是告訴人給我的,是林育德與蕭政強,我之前不太認識陳泳助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24、330頁),告訴人既於103年7月16日後即接手駿誠公司之營運,然卻不曾出錢處理公司事務,而由林育德及蕭政強出錢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服務故事103年版所述之情節,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證人陳泳助、蕭政強、廖晏輝、林育德之證述,則有下列瑕疵:

1、就103年4月綽號「一元」即廖晏輝率人至朝富路停車場辦公室索取泓星公司股東謝鎮鴻對他人債務之過程,證人蕭政強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三個人來找蔡宗男,我不知道綽號,他們是來向蔡宗男討債的,沒有恐嚇取財的事情,他們有拿出本票向蔡宗男追討12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6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知道他們有債權憑證,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本票還是支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前後供述顯屬不一;而證人廖晏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林育德請我去處理那件事情。不是林育德委託我,是他跟這個欠錢的人有認識,叫我們一起去商討看他要怎麼處理。我沒有跟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4至315頁),顯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蕭政強之供述內容不一致。

2、就被告供稱於103年6月10日遭恐嚇之過程,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劉柏宏、張志偉等人是被告雇用的人,他們是來幫被告擋債的,請債權人不要為難被告。人家就是只有問到底誰要來接,然後旁邊兩個人都龜縮像烏龜一樣,只有我說好沒關係我來接,我去籌錢我來接等語(他卷第141頁、易字卷二第137頁)。然被告係因綽號「一元」之廖晏輝到朝富停車場索討120萬元債務,始經介紹到顏寬恆服務處,嗣於103年5月間在寶島有餘餐廳宴客,而處理上開債務,何須另行雇用劉柏宏、張志偉等人等人阻擋債務,依常情,若被告真有債務,再雇用多人跟隨其身旁不僅無助於解決債務,反而增加支出,況在場並無被告債權人,亦無駿誠公司之股東在場,何來協調由何人接手停車場之問題,故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就現場情形之描述,顯有不合理之處。而張志偉、楊亭宇及劉柏宏為何到公司之原因,證人林育德於警詢中證稱:那三個年青人是被告自己聘雇的,並不是我叫去的,後來太多人來討債,那三個年青人才來找顏清山幫忙等語(見他卷第154頁);證人蕭政強則證稱:在追討120萬元的事情發生前,蔡宗男就請他們三人來擔任保全工作了,還供應他們一部車做為交通工具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蔡先生安排什麼職位給他們,那三個他請來的單純是在他身邊、那三個人完全沒有 在參與停車場操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0至84頁),證人蕭政強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證人林育德、蕭政強證述內容間亦有不同。另證人林育德則於審理中證稱:駿誠公司欠債2、3千萬元,5月中時被告將泓星公司以150萬元賣給我,假如被告說的是事實,我不用花300多萬元跟被告買,我直接叫被告將駿誠公司過戶給我就好,我沒有帶被告去那邊,也沒持槍恐嚇被告,也沒有做那些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9頁),證人林育德既已知悉駿誠公司積欠2、3000千元之債務,竟與告訴人分別承接駿誠公司與泓星公司,且證人林育德與被告甫認識不久,在沒有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就出資承接泓星公司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林育德復未能提供買賣之證明,而就購買泓星公司之款項及支付方式為何,證人林育德先證稱:150萬元應該是現金支付,後改稱:被告之前跟我借6、70萬還是7、80萬,我才會去買泓星150萬,實際金額我不記得等語;另就其要求被告簽立280萬元本票乙情,先於警詢中證稱:

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等語,然又改稱:這不是我跟他要,是因為他把公司賣給我們以後,他外面有積欠別人錢,這個債權是做給我們說他有欠我們錢,怕別人來要債。實際上沒有,只是他有跟我們協調要來做,我剛剛忘記你現在講我就記起來了,不是像他講的我們脅迫他,實際上沒有債權等語,又再改稱:他叫我借他錢,我有先借他錢,後來我跟他要債要不到,他就把公司讓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8、125至127頁),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3、就103年6月20日林育德是否有前往臺中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將員工趕出後由其派人進駐停車場,負責管理及收錢之情事,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積欠員工薪水,他叫員工自己去收停車費,去繳納他們的薪水,6月15日以後是林育德接管了等語(見他卷第14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民俗是什麼時候,那個我無權過問,他們自己私底下在搞什麼我不知道。這個是你跟林育德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8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而證人蕭政強卻於警詢中證稱:這是在秋紅谷停車場臨時辦公室發生的,自動繳費機鑰匙交給公司的主管林亞築,是請她去收錢回來發薪水等語(見他卷第165頁),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質疑當時林亞築已離職時則證稱:是交付給公司主管,那時候公司主管除了林小姐還有一個男生我忘記名字,當時從4月份開始我們就被積欠薪資資,後面的薪資就由他們主管決議薪資直接打開繳費機先把員工的薪水發掉,原本鑰匙就不在被告的身上,原本就是在公司主管這邊。復改稱不是針對103年6月20日所做的回答,當天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0頁),前後供述亦屬不一,證人陳泳助與蕭政強兩人就發生地點為何已有歧異,且證人林亞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的薪水都是用轉帳的,亦與證人陳泳助、蕭政強證稱被告請員工自己去收費發薪水等情不同,故證人陳泳助與蕭政強就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

4、就被告於103年7月3日簽立代管委託書之經過,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警詢中證稱: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42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知道我有簽那個,但是當時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3頁),證述前後不一,另證人蕭政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秋紅谷停車場的權利金(租金)已無法繳納,因為公司有履約保證金260萬元左右,需履行完畢才能領回,被告就找告訴人協商,要告訴人自己去想辦法履行合約,領回的錢當成是還款,所以後來公司才過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65頁),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之不知情說法顯不一致,況當時告訴人還未變更為駿誠公司負責人,沒有義務要履行合約,故證人蕭政強於警詢之說法顯有可疑,況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經手的只有切結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頁),故證人陳泳助與蕭政強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屬有疑。

5、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就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簽立董事變更同意書經過證稱:當天的狀況是被告向下錢莊借錢,綽號阿進的地下錢莊人員跟被告說公司沒辦法接下停車場的工作,現場沒有恐嚇情事等情,然若當時情形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告訴人在場已屬有疑,況依告訴人自陳其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出面表示要承接駿誠公司,被告又怎麼可能向地下錢莊提議要由地下錢莊接手停車場,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此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要難認為實在。

6、就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簽立切結書之經過,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們兩人確定債務金額了,就是履約保證金265萬元扣掉蔡宗男欠我的錢,我再拿出這些差額17萬元補給蔡宗男,所以才請蕭政強去打切結書,因為他是公司的會計,也只有他會打字列印,我們把一切駿誠物業的權利義務講好後,蕭政強上樓把切結書打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43、228頁),然證人蕭政強於審理時證稱:他們協商過程我不在場,他們協商完跟我說OK請我打這個表讓他們去簽,然後我拿過去陳泳助請我順便當見證人簽名,切結書的内容是陳泳助透過電話口述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及證人蕭政強雖均證稱於103年7月16日並無脅迫被告之情事,而是被告與告訴人協商,然其等就協商時蕭政強是否在場,證述並不一致,又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交錢給被告的時候,蕭政強不在旁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頁),然證人蕭政強卻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拿出這些差額補给被告,當下我有看到,所以才請我去打切結書等語(見他卷第166頁),就蕭政強是否有看到告訴人交差額給被告乙情,證述顯不一致,即難認告訴人即證人陳泳助與證人蕭政強所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上述證人之證述各有明顯瑕疵,互相矛盾,且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告訴人230萬元債務,因而將駿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讓告訴人經營上揭停車場及將來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以抵債,故起訴書所載基礎事實既難證明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立法委員服務處的服務故事103年版所書寫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而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八、再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將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後,因駿誠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故國稅局所登載之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為告訴人,被告更於104年1月26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乙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1550537號、112年2月8日函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1601094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19至221頁),又被告將駿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後,並未交出駿誠公司之大章,而由告訴人另行變更印章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5200號函附駿誠公司新舊印章變更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209至215頁),若被告真係為抵償債務而將駿誠公司交由告訴人經營,自無須申請停業,亦無動機刻意留存原公司印鑑,而由告訴人另行申請印鑑變更,故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有遭脅迫始出讓駿誠公司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已令本院認為被告所述確有真實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論,雖未能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即不成立誹謗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至被告雖以起訴書紀載駿誠物業公司負責人為洪筱梅,證人盧福相於偵訊中並沒有說被告經營不善,被告也沒有被綽號「大象」的人帶到當時立委顏寬恒的服務處,而認偵查檢察官有不法情事,然經本院審閱本件卷證資料,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均有卷附卷證資料可稽,起訴書紀載駿誠物業公司負責人為洪筱梅應屬單純誤載,而觀諸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並無被告也沒有被綽號「大象」的人帶到當時立委顏寬恒的服務處之情節,另觀諸證人盧福相於偵訊之供述,確有證稱:他經營的不好,還欠他們員工的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260頁),故被告認偵查檢察官有無中生有之情事,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