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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世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世華與告訴人盧宜吟曾為向上國際科技公司同事。盧宜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安世華聯繫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11 PRO 256G、IPHONE11 128G手機各1支(下稱系爭手機),安世華明知其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有上揭手機可出貨云云,致盧宜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810元至安世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世華嗣後藉詞推托不出貨,其後即無法聯繫,盧宜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1號、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5號函檢附暨安世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售系爭手機給告訴人,收到告訴人匯款價金47,810元後,沒有出貨給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是同事,我不會騙她這點錢,我之前有賣過她手機,如想騙她錢的話,我也不會還送她平板電腦、小米的空氣清淨機等其他產品,109年2月間當時經營狀況很混亂,有很多買家,有一部分有出貨,未出貨部分有陸續歸還款項,告訴人這一筆尚未歸還,我有告訴她我有困難,當時確實沒有錢可以退還給告訴人,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機,於同日17

時55分許匯款4萬7810元至被告安世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至今並未交付系爭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71至7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9、77至8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1號、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55號函檢附暨安世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頁、第99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本院證稱略為:109年2月間跟被告安

世華是同事,之前說要一起投資做一些網路設備的生意,因為被告說他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所以我那時候就有跟他下訂,我跟他買過兩次,第一次他是有出貨,但是時間拖比較久,我是基於他第一次有出貨,才第二次跟他買系爭手機,也匯了47,810元到他的玉山帳戶,後來沒拿到手機,被告好像是說廠商那邊的問題,他說款項會併同我們當時的投資貨款一起退還給我,允諾時間應該是在110年11月,但是我到110年11月過了之後,多次詢問款項何時返還,他中間說他生病,或者是他現在要去幫廠商裝機,可能設備有點問題,或者說他現在在上班,公司的設備有點問題等理由,所以現在沒有辦法馬上立刻返還,這2年期間隔個1、2天就會問一下,次數已經數不清了,所以我才提出告訴,他是到上次開庭的那附近有先匯款45,000元,到現場再給我現金2,000元,在購買系爭手機前,他曾贈送過我一些電子產品,他當時說的理由是因為我們有投資網路設備所以送我,或他家人需要錢我借他錢所以送我,送的是空氣清淨機、小米電動牙刷、檯燈、平板、耳機、吹風機等,我知道被告有相關的管道可進一些3C產品才跟他訂系爭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依上開證述,本院認為:

1.就締約詐欺部分: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前,已曾向被告購買過手機,該次被告雖然交貨略有遲延,惟仍有交付約定品質手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販售手機商品之管道,是依上情,被告自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或無法取得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之「締約詐欺」之情形。

2.就履約詐欺部分:①本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手機已如前述,並非以膺品、次

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混充給付,自無「純正履約詐欺」之情形,合先陳明。

②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手機前,已曾向被告購買過手機,被

告也依約給付手機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證稱被告亦曾無償贈與告訴人空氣清淨機、小米電動牙刷、檯燈、平板、耳機、吹風機等,觀諸上開家電3C產品,價格不斐,果如被告於締結系爭手機買賣之初,自始懷著將來無履行之惡意,至多僅贈與小贈品,當不致如此慷慨贈與如此高單價之產品,本件告訴人所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價格僅為47,810元,與上開贈與商品相較,並無所謂「放長線釣大魚」後為履約詐欺情形,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當告訴人確認系爭手機買賣成立後,被告還主動提及贈送「airpod無限版」耳機(見偵卷第77頁),益徵被告以未精打細算之銷售模式,終究致其經營週轉不靈。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多次催討退款時,固於109年4月21日拍攝現金照片予告訴人作為保證還款證明(見偵卷第85頁),然依被告自承當時積欠買家多筆款項,手邊之現金亦不足以滿足返還眾多債權人,以致於當時僅能不斷藉故推遲還款曾有同事情誼的告訴人,被告此舉固有可議,然告訴人於遲延期間每隔個1、2天就會向被告催討,已如告訴人前述,是被告亦無締約後旋即失聯之情形,凡此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締結契約時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故意。

3.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履約詐欺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係因事後經營不善週轉失靈,有延遲還款情形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結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始無意願亦無能力交付系爭手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退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詐欺取財罪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