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0年12月止,在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內,陸續飼養犬隻共28隻。其明知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受傷或死亡,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予該等犬隻,致飼養環境惡劣,生存犬隻健康狀況不佳極度瘦弱。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多次前往上址稽查時均發現稽查時均發現有飼養環境髒亂,且犬隻消瘦之情形,上開飼養之犬隻並陸續有25隻餓病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在上開地點飼養犬隻且大量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做保全不常在家,有時候是由我女友黃姿蓉餵食,我有買飼料餵它們吃,不知道它們為什麼會營養不良云云。 2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被告上開租屋處環境擁擠髒亂不堪,遍布排泄物,且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動物法醫解剖簡易報告書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序號2、3、4、5、6、7解剖後均發現有長期飢餓、營養不良、嚴重消瘦之情形,且部分犬隻遺體疑為死後遭同住之其他動物啃咬,死亡方式均歸類為「未妥善照顧」等事實。 4 國立大學獸醫學院-浪浪樂活醫療是診斷證明書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序號7、8、9、10經診斷均呈現消瘦之情形。 5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寵物屍體處理及焚化申請書、臺中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記錄,被告所飼養之犬隻28頭清冊、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上開租屋處環境擁擠髒亂不堪,遍布排泄物,且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且從108年起即陸續有犬隻相繼死亡,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於此等環境下極易使犬隻罹患疾病或因缺水飢餓死亡,卻仍持續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使犬隻因疾病或飢餓死亡,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足認被告主觀顯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致動物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罪嫌。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10款及第6條之規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有遭受他人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情形,而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為概括規定,本案既已適用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自無再適用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0款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