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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豪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豪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前某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產生幻聽覺、幻視覺及被害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其於同日因傷前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2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因受上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影響,自認周芳嘉將對其不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前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手持摺疊刀接近周芳嘉,並作勢攻擊周芳嘉,揚言要其代替某個人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芳嘉,致使周芳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查扣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豪傑及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146-1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33-36、99-10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5-106、249、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周芳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5-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證人周芳嘉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扣案之摺疊刀照片2張(見偵卷第25、41-47、53-57、61-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作勢攻擊被害人,並揚言要其代替某人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自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恐嚇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及相關影卷資料,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次案件前後發生之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

想症狀,能符合咖啡包内可能包含之致幻劑成分引起的精神 症狀。就現有資訊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推測被告案發當時有『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症』之診斷,而非持續性之幻覺妄想。當時的短暫性精神症狀起因於被告濫用物質造成,被告也清楚自己濫用物質會造成幻覺妄想。故案發當下被告雖有因病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此行為乃起因於物質濫用而造成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2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83-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上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影響,致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7頁),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周芳嘉素昧平生,因受己施用毒品咖啡包產生聽幻覺、視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持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被告所為與一般單純出言恐嚇他人情形相較,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甚深,並對該院急診室內醫護人員及其他就醫民眾造成嚴重之危害,幸被害人周芳嘉反應及時,並有該院警衛協助攔阻,未釀成憾事,然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周芳嘉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沒有要提告,被告莫名其妙在醫院拿刀子,伊覺得被告精神不太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9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2頁),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考量被

告物質濫用史與過往犯罪史,被告雖知道物質濫用會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但仍持續濫用(其自述案發後仍舊有濫用咖啡包)。故被告持續有物質濫用之行為仍有可能再次出現物質誘發之精神病,而此行為將有可能提高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無法以己力克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惡習,而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後,顯有再犯與本案類似之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虞;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個人生活史內容觀之,被告自述自幼成長於花蓮,家中氣氛差,父親在其幼時即已過世,且其在小學六年級即開始接觸毒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86-87頁),可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自行規律就診。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持刀恐嚇他人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為確保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⒊至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醫

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評估意見,認被告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