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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侑錡金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下稱侑錡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侑錡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乙○○與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正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進行H型鋼樑之焊接工程,由乙○○駕駛堆高機將鋼樑升高至預定高度後,再由丙○○爬上合梯負責將鋼樑焊接固定。又乙○○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繩等安全設備,防止丙○○發生墜落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2人仍在進行H型鋼樑焊接工程時,因H型鋼樑掉落,砸中丙○○所攀爬之合梯,致其自合梯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任林淑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2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25至27、55至62頁,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10年8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暨陳報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3日中市檢製字第1110012801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至4、11至13、29至50、6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情,均自承不諱,令告訴人在無安全設備之高度2公尺處從事焊接作業,致告訴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操作堆高機致鋼樑掉落乙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情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告訴人適當之安全設備,即要求告訴人至高處進行焊接作業,嗣告訴人自高處摔落,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侑錡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69頁);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