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經營之手遊「包你發娛樂城」中獎機率不公,曾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奕樂公司由該公司客戶關係管理師丙○○、數據分析師甲○○代表前往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成立調解,乙○○遂於110年11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奕樂公司,先向總機表明要找甲○○,經轉接後,則由丙○○接聽,通話過程中乙○○因不滿未能獲得預期之補償,竟向丙○○恫稱:「你今天讓我損失的時候就這樣,那...如果是真實的店家早就去開槍了...」、「如果我不出去的時候...我就說了,你們可以開始請保鏢了...」、「反正我該講的講完了,今天沒有看到回應,明天開始...每一個人都一樣啦,我不知道我會對到誰...」、「我東西帶到公司看你們怎麼處理,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甲○○等其他員工,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等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從頭到尾都沒有指明要找甲○○和丙○○,不知道對話的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9、94頁)。

㈡、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5日與奕樂公司調解後,110年11月18日15時許,有一名男子撥打電話至奕樂公司,由丙○○接聽,該名男子並於對話中向丙○○稱「你今天讓我損失的時候就這樣,那...如果是真實的店家早就去開槍了...」、「如果我不出去的時候...我就說了,你們可以開始請保鏢了...」、「反正我該講的講完了,今天沒有看到回應,明天開始...每一個人都一樣啦,我不知道我會對到誰...」、「我東西帶到公司看你們怎麼處理,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頁、第47-4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27頁)、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1頁)、本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8、94、95頁)、臺中市政府111 年11月9 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10300832號函(見本院卷第69-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過程確有恫稱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內容舉凡「去開槍」、「可以開始請保鏢」、「不知道會對到誰」、「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要脅奕樂公司之員工等人,且稱要開槍等語,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錄音對話中講恐嚇言語之男子不是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之提示卷內錄音譯文後

,供稱:我有打這通電話,我沒有講這些恐嚇言語(見偵緝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稱:我沒有講這些話,內容被他們改過了(見本院卷第40頁),但經勘驗錄音檔案後,又改稱:錄音檔內男生沒有意外應該是我本人沒錯(見本院卷第48頁),再改稱:錄音檔案內男生聲音有點像我有不完全像,講話模式不一樣,開頭那個男生說他姓何(見本院卷第95頁)。

⒉被告雖否認撥打恐嚇電話之男子為其本人,亦否認有指明要

恐嚇甲○○、丙○○,但本院勘驗通話錄音,通話之初男子即向總機人員表示要找「甲○○專員」,經轉接由丙○○接聽,丙○○僅自稱是「林小姐」,該名男子隨即回問「丙○○?」(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該名男子與丙○○之對話內容,均不斷提及遊戲過程受有損失,該名男子未能得到滿意之答覆等情(見本院卷第40-47頁)。而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被告與奕樂公司因「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消費爭議之調解紀錄,110年11月5日被告與奕樂公司指派到場之甲○○、丙○○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要求奕樂公司返還遊戲分數,但因兩造條件意見不一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9-88頁)。比對前開錄音中對話內容與調解紀錄,錄音中男子於調解後數日,即撥打電話指明要找調解時到場之甲○○專員,後續雖轉接由丙○○接聽,丙○○起初僅自介是「林小姐」,該名男子隨即能識別出林小姐是「丙○○」,並針對遊戲補償等事宜與丙○○討論,被告雖稱一開始該名男子自稱姓何,不是其本人,但該名男子與丙○○對話過程,丙○○均以「林大哥」稱呼該名男子,也未見該名男子質疑。再者,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包你發娛樂城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於去年(110年)11月18日曾打電話到公司恐嚇,檢察官偵查中,所以接下來不再回應遊戲以外問題,被告則回覆「原來我11/18跟之前所協商事情後,你們11/17下午下班跟我說不處理後,我打電話說的話也能當作恐嚇...我跟林小姐說的話,如果哪些是恐嚇,謝謝您們,我知道你們處理事情的方式了」(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表示確有打電話與奕樂公司協商、與「林小姐」對話。綜上,已可認定錄音中之男子,即為曾經於調解時與甲○○、丙○○一同協調遊戲消費爭議之被告。被告否認其為錄音中出言恐嚇之男子,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一直沒有得到奕樂公司的處

理,有向其他機關申訴,卻反而被提告等語,然此屬被告與奕樂公司之間民事消費爭議,應另循正當途徑解決。且被告僅因消費爭議,即去電恐嚇,並非法律所允許,此部分辯解僅屬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所受刺激,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恐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奕樂公司之不特定多數員工出言恐嚇,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遊戲消費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未能獲得預期之補償,竟撥打電話恐嚇,致他人心生畏懼,身心均受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