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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楊懿(通緝中)與告訴人廖祥佑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被告林有亮陪同楊懿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欲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2人敲門後無人回應即知悉告訴人人未在上開住處內,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楊懿透過紗窗之破泂將外門打開後,因內門未上鎖,2人直接進入上開住處,至同日13時39分許,始離開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