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曼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曼君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曼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代羅馬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前為確定其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20號車位(下稱2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乙事而對「現代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黃文榮提出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其訴,石曼君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已知悉其對20號車位並無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黃文榮同意,自110年9月28日起,將其夫許良智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20號車位,以此方式竊佔該不動產,排除黃文榮對該停車位之使用。
二、案經黃文榮委由吳孟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曼君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28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20號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20號車位並非告訴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認定該車位為告訴人所有,係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因伊精神不佳,無力將伊所有之21號車位上堆置之物品移開,只能停在20號車位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20號車位一情,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7頁),足證被告確有占用20號車位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社區地下停車場20號車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判決確認係屬告訴人所有等情,被告無權使用該車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民事判決最後確定判給告訴人,判決書我有收到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稽以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20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固由原先之「6A」住戶變更為「8E」,然均非被告之住戶代號「2E」,此有被告提出102年、106年、109年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清潔費收費表3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20號車位為告訴人所有,其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一事,顯有認識。而被告明知20號車位就法律上係屬告訴人所有,是於其與告訴人無任何租賃、借貸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擅自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位,自有竊佔告訴人停車位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至被告如認原審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自應提出相關卷證資料,尋求合法之救濟程序,而非將業經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置若罔聞,以上開方式將20號車位佔為己用。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其所有之21號車位遭告訴人放置堆積物,至其無法停放,方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20號車位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實說,能否可採已然有疑,遑論縱被告所言為真,被告亦應尋求相關救濟,而非逕自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20號車位,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為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編號20號停車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該處,占用該停車位,所為自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因認停車位所有權尚有疑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停放汽車方式占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