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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華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華與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以下僅稱姓名,其等所涉侵占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以下僅稱姓名)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何志浩並分別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被告及何志浩均明知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將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審判權之說明: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地為贊比亞,我國無審判權等語。惟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與陳紹華有犯意聯絡之何志浩、蔣佳芸,均是在我國境內向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部分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何志浩、蔣佳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查中之證述、專案合作契約書、切結書、支出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也沒有向他們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黃金貿易案」之法律關係是存在何志浩、蔣佳芸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六、經查:

㈠、何志浩、蔣佳芸於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何志浩、蔣佳芸,何志浩並分別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嗣被告及何志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蔣佳芸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專案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29至35頁)、切結書(見他卷第57頁)、支出明細(見他卷第41至53頁)、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回條(見他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前均是何志浩、蔣佳芸招攬我們投資,陳紹華是於我們將投資款項交予何志浩、蔣佳芸後始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何志浩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去找黃雅莓投資本案「黃金貿易案」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5頁)。佐以本案之專案合作契約書均是僅由何志浩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簽立,並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提供現金至甲方(即何志浩)執行專案操作」,且契約書上皆未有被告之署名,有專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5頁),益見證人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前開證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之前,均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事前並未招攬其等投資本案「黃金貿易案」乙節乙情,應屬有據。至證人蘇晉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8年5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何志浩之前二、三個月,有與馮思侑一同前往深圳跟陳紹華碰面,那次會面陳紹華有跟我們講解投資黃金的操作模式,我也是聽了陳紹華的介紹,才願意拿錢給何志浩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5頁),然此與①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的對口一直是何志浩,是後來投資款項出了問題後,何志浩、蔣佳芸才說要問陳紹華等語(見他卷第124頁)、②證人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投資前跟蘇晉松一起去深圳跟陳紹華碰面,我是在交付投資款給何志浩後,才於109年1月31日與陳紹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至68頁)均有不符,且觀諸蘇晉松於108年5月22日(即交付投資款當日)前之出境資料均未有前往深圳之紀錄,有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98頁),亦與證人蘇晉松上開證稱有於108年5月22日投資前前往深圳與被告碰面之情節不合,則證人蘇晉松上開證述被告有於投資前向其說明投資計畫等內容,尚屬無據。

㈣、又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投資款項是交給何志浩、蔣佳芸等語(見他卷第124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2頁;他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蔣佳芸於偵訊時證稱: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都是將錢交給我等語相合(見他卷第144頁)。且觀諸上開蔣佳芸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款回條、交易明細,可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雅莓、黃雅莙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所投資之款項,均是匯入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參以何志浩、蔣佳芸因將部分投資款挪作清償個人債務,而於109年1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承認:「本人何志浩及蔣佳芸,於108年間陸續向蘇晉松、黃雅莙、黃雅莓、林伊璿、馮筱惟等人收取共245萬元,以做為至非洲進行『黃金貿易專案』之資金」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7頁),足認上開告訴人皆是將「黃金貿易案」之投資款項交予何志浩、蔣佳芸甚明。

㈤、互核前揭各情,可知被告並未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或與其等簽立投資契約,即非依法令或契約而持有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何志浩、蔣佳芸就本案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有使用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 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克瓦查幣)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 合計 1萬537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