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冠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冠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冠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4萬9470元,業由物業管理公司代為賠償告訴人五福新城福祿區管理委員會完竣,再由物業管理公司按月自被告薪水扣抵,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德性供明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被害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再被告雖因恐嚇得利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因與本案犯罪型態未盡相同,且被告已全部賠償,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公訴人與被告協商時,未依累犯加重,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 告 宋冠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冠節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五福新城福祿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之門禁管制、管理費收取、社區信件收發及社區一般事務之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將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470元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清償自身債務,嗣經物業管理公司督導主管陳德性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五福新城福祿區管理委員會委由陳德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冠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德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五福新城福祿區收款日報表、履歷表、委任契約書、承攬大樓管理/清潔業務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冠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目前已返還1萬4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檢附收據在卷可稽,故尚有3萬5470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將來未能合法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