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滋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滋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支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滋雄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龍雲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之倫敦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及社區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詎陳滋雄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面額6000元之支票1紙後(住戶交予值班管理員之管理費,由管理員轉交予陳滋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管理費及支票存入倫敦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滋雄因故於110年11月8日解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洪婕齡於110年12月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戶,經向新任總幹事陳冠霖及龍雲保全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森榮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及支票,且該等管理費收入於其110年11月8日解職前,均尚未存入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及支票都放在存放財務報表的那個櫃子,我沒有把錢存到帳戶,是因為前任主任委員黃建德說之後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能要用來發放出席費;我於110年11月8日上班時,新任總幹事陳冠霖就叫我離開,我打電話回公司,是羅特助接聽的,羅特助告知就照前任總幹事「鍾凱」(音譯)交接給我的方式,5天後再去交接,當初我是10月1日到職,10月5日去辦交接時,「鍾凱」已經打好交接清單,意思就是讓陳冠霖處理,後來廖森榮叫我110年11月15日去跟陳冠霖辦理交接時,現金沒有寫在交接單據上,是因為所有東西包含錢、支票都在櫃子裡,我有說要交接櫃子裡的現金,但陳冠霖說不需要,他都已經清點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90至292頁、第299至305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雇於龍雲保全公
司,派駐於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之倫敦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並於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陸續收受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及面額6000元之支票1紙,迄至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均未存入前揭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14卷第33至34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292至293頁、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廖森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814卷第37至40頁、第118至122頁、本院卷第275頁)、證人洪婕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8至2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據(見偵10814卷第49至69頁)、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14卷第71至72頁、第137至149頁、第157至165頁)、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偵10814卷第77至87頁)、證人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之事
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班時,經新任總幹事即證人陳冠霖告知更換社區總幹事一事後,被告不願會同證人陳冠霖辦理交接事宜,即逕自離去,嗣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返回倫敦城社區辦理交接時,未曾提及尚有未及存入社區帳戶之管理費款項或支票,迄至110年12月間,證人洪婕齡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前揭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經向龍雲保全公司反應後,證人陳冠霖方才在抽屜發現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執聯等情,此經證人廖森榮、陳冠霖、洪婕齡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廖森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擔任倫敦城社區總幹
事之工作,主要包含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存摺亦由被告保管,管委會希望每天有收到管理費就去存,但還是有彈性,如果太忙且當天收的錢沒有超過3萬,可以累積到3萬才去存;110年10月份財報送給財委時,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元(按:此為證人廖森榮原告發意旨認所遭侵占數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些少的8萬3000元是否放在抽屜或哪個地方,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後來接替他的總幹事在抽屜裡找到這8萬3000元的管理費收執聯,但是沒有找到8萬3000元,我們公司就決定先代墊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有沒有還給管委會,我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我沒有事先跟被告講我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陳冠霖也到職上班,我有事先跟陳冠霖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天都沒關係,但後來陳冠霖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到了之後,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發現之後,我請陳冠霖去管理室抽屜找,就找到剛剛所說的管理費收據,但沒有找到錢等語(見偵10814卷31至35頁、第118至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正常交接都是3到7天,就是這幾天被告還是照樣上班,辦理移交,後來陳冠霖告訴我,被告沒有辦理交接就離開了;當天收到的管理費,原則上我們是要求總幹事每天拿去存,但有時候不方便,累積3萬塊再去存也沒關係;被告離職的時候,沒有把收的管理費存入郵局,然後把存摺帶離現場,110年12月初,財委洪婕齡查到短少了8萬多元,一開始我們也找不到這些收據,本來放單據的地方也就那幾個地方,陳冠霖都有找,但沒有找到,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黃色管理費收據在總幹事桌子正中間的抽屜,我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我們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0頁)。
⒉證人陳冠霖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倫敦
城社區總幹事,去年12月底左右離職;我跟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公司有提早告訴我那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我當時人已經在警衛室裡面,我跟他說我是新的總幹事,公司要我來跟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電話給羅特助,電話內容確實是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我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當天是我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我因為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期間,我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見偵10814卷第173至175頁)。
⒊證人洪婕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起,擔任倫敦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有存入帳戶,我有跟當時的總幹事陳冠霖反應,我忘記短少金額有多少,因為管理公司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㈢依被告前於偵訊時辯稱:「(問:你收到住戶繳給你或保全
收到之後繳給你的管理費,是不是每天或超過3萬元就要存入上開郵局帳戶?)收到管理費之後,會先登記在日報表上,但是有時候收到錢時,郵局已經快要關門了,所以要等到郵局開了才會去存錢。......我收到的每一筆管理費,我都有存入黃建德郵局帳戶。」,後又改稱:「但是我有一些是沒有機會拿去郵局存的管理費及對應的收據及一張支票,我都放在專門放管理費的櫃子的最下面。這些錢是我本來11月8日上班要拿去郵局存的。」等語,並未提及因前任主任委員黃建德預計將近期收入之管理費作為發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之用,故其未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及支票存入帳戶之事,其事後改以前詞置辯,已難採信。另查,交接程序完備與否,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陳冠霖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衡諸一般客觀常理,實無要求被告與證人陳冠霖於5天後才辦理交接之理,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1月8日當場致電龍雲保全公司時,經「羅特助」告知依照被告與前任總幹事「鍾凱」之交接方式,於5天後再與證人陳冠霖辦理交接云云,實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依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有口頭告知證人陳冠霖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及支票均放在櫃子內(見偵10814卷第125頁),惟被告與證人陳冠霖於110年11月5日所簽立之交接清單(見偵10814卷第95、133頁),其內容卻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並經被告與證人陳冠霖雙方簽名確認,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或支票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之交接紀錄。衡情度理,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陳冠霖辦理交接時,顯無可能不當場質問證人陳冠霖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及支票,並要求證人陳冠霖清楚記載於交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再者,設若被告自認已確實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交接予新任總幹事即證人陳冠霖,依證人廖森榮於110年12月間,即證人洪婕齡反應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前揭帳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當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理而毫無回應,證人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獲接聽等情,此有證人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亦與一般人遭質疑職務上保管金錢之去向不明,理應即時力求釐清原委以避免遭到咎責之常情不同,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實情,自不可取。
㈣再依證人廖森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離職之時
,將倫敦城社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帶離社區等情(見偵10814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洪婕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查知款項短少之前,新任總幹事有跟監委說社區帳戶存摺不見了,後來有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相符一致,且前任主任委員黃建德曾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失儲金簿為由,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副本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儲字第1110272422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證人廖森榮曾於110年11月11日20時42分起,傳訊被告表示:「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帶離社區」、「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儘速趕快拿回來社區」等語,經被告回覆表示「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等語,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8日離職之時,或在此之前之不詳時間,確有將前揭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摺攜離社區一節,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帶走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37、301頁),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參上揭事證,足可推知被告不願於11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
,立即與證人陳冠霖辦理交接,並將前揭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摺帶離社區,係因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侵占入己,擔心證人陳冠霖當場核對帳戶明細,即會發現上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下落不明,試圖藉此逃避責任,嗣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因恐當場東窗事發,自不敢提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尚未存入帳戶,並要求證人陳冠霖將之記載於交接清單,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足認定。ギ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雲龍保全公司僱用派駐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陸續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持有前揭管理費款項及支票之機會陸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固曾將上開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摺帶離社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廖森榮前揭證述,其不知被告是否已有將存摺交回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是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攜離社區,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帳戶存摺之事實,與其侵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等情,二者之侵占標的、主觀目的明顯不同,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無從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倫敦城社
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款項及支票,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侵占數額非少,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難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認定;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編號1至20、22
所示之現金6萬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支票1紙,而前揭支票前經龍雲保全公司查報結果,迄至111年5月18日為止尚未提示兌現,亦未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此有龍雲保全公司及證人廖森榮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10814卷第185頁),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任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該區住戶之住戶基本資料名冊、汽機車燈記名冊集110-111年間之管理費收費帳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移送併辦意旨固依證人廖森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他6431卷第29頁),認被告另有侵占倫敦城社區之住戶基本資料名冊、汽機車燈記名冊及110-111年間之管理費收費帳冊等,然此部分除證人廖森榮於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將上開住戶基本資料名冊、汽機車燈記名冊及110-111年間之管理費收費帳冊等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參酌證人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10814卷第73至75頁),證人廖森榮僅有向被告要求交還中華郵政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摺,並未提及關於住戶基本資料名冊、汽機車燈記名冊及管理費收費帳冊之事,自難僅據證人廖森榮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並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吳江河 2000元 2 同上 羅文男 2000元 3 同上 林翠蓮 2000元 4 同上 游耀聰 2000元 5 同上 許福義 2000元 6 同上 林美蘭 6000元 7 同上 熊雪絨 2000元 8 同上 陳惠晴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徐瓏隨 6000元 10 同上 蔡尚恩 6000元 11 同上 林育德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張欽宗 2000元 13 同上 梁富紘 2000元 14 同上 王淑貞 2000元 15 同上 梁愛卿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夏春蓮 2000元 17 同上 葉武雄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林洧彤 2000元 19 同上 林洧彤 2000元 20 同上 曾筱茹 6000元 21 同上 王鼎魁 彰化商業銀行、票號NN0000000、面額6000元之支票1紙 22 同上 向玉珍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