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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緝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鍾柳枝(已歿)先前位處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對鍾柳枝佯稱:其子林欣慕(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屋需要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3 個月後,林欣慕之房屋貸款下來即可還款云云,致鍾柳枝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以其所有房屋抵押借款100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欣慕擔任保證人,迨臺灣銀行撥款後,鍾柳枝即於99年3 月18日、4 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林欣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內,再由林欣慕領出後交付林守國。嗣因林守國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且鍾柳枝得知林守國實際上未將90萬元作為林欣慕購屋之款項而驚覺受騙,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又鍾柳枝對林守國、林欣慕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林守國、林欣慕名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民事前案)後,因林欣慕賠償90萬元予鍾柳枝,鍾柳枝即委請律師於103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對林守國、林欣慕之假扣押,本院遂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

二、案經鍾柳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

1 至250 、299 至3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來是林欣慕想跟我一起創業,鍾柳枝好意就說她可以貸款借我們,我也說可以拿林欣慕的房子去做擔保,後來銀行貸款下來是直接把90萬元匯款到林欣慕的帳戶裡,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還沒有創業之前,過了不久,鍾柳枝就告我跟林欣慕詐欺她,如果我有意要詐欺鍾柳枝,那我幹嘛拿林欣慕的房子去做擔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鍾柳枝於99年3 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並以其所有房

屋抵押借款100 萬元,證人林欣慕則擔任保證人,迨臺灣銀行撥款後,告訴人即於99年3 月18日、4 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證人林欣慕名下聯邦商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32至

33、35至36頁,偵續卷第19至21頁,偵續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1 至250 、299 至3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柳枝、證人林欣慕於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31頁正反面、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77至81、97至102 、143 至145 、147 至150 、155 至157 、166

至169 頁,偵續緝卷第69頁),並有聯邦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沙鹿區公館北段42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沙鹿區公館北段16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2 年8 月13日函暨檢附證人鍾柳枝名下帳戶99年3 月1日至101 年2 月底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繳費單、證人鍾柳枝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64、65、73、74、85、86、106 至109 、112 至115 、112 、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向證人鍾柳枝借款共計90萬元,並請證人林欣慕擔任借

款之保證人,當時證人鍾柳枝係貸款100 萬元,並將其中90萬元匯款至證人林欣慕名下聯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證人林欣慕提領後交款予被告一節,業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5

月15日、7 月31日偵訊中供述至明(他卷第32至33、35至36頁,偵續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鍾柳枝於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說要買房子、說要繳頭期款,時間是99年3 月18日、4 月20日,他分別向我借50萬元、40萬元,被告叫林欣慕當保證人等語(他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林欣慕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鍾柳枝一起去臺灣銀行做擔保,鍾柳枝有匯款到我的帳戶中,我有把錢提領出來給被告,這些錢我都轉交給被告,因為鍾柳枝要借錢給被告,我才去做擔保等語相符(偵續卷第20頁、第44頁反面),可認向證人鍾柳枝借款90萬元者確為被告,證人林欣慕則依被告指示擔任證人鍾柳枝之保證人,並於證人鍾柳枝將90萬元匯入聯邦商銀帳戶後,即陸續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無誤。基此,被告於

111 年1 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向證人鍾柳枝借款90萬元者係證人林欣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證人鍾柳枝於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兒子林欣慕要買房子,叫我先借他周轉,被告說林欣慕的貸款出來就要還我,並說3 個月後會還我錢等語(他卷第35頁反面,偵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足知證人鍾柳枝願意借款90萬元予被告,係因為證人鍾柳枝相信被告所述該筆90萬元是作為證人林欣慕購屋之用,待3 個月後,證人林欣慕貸款取得款項,即可返還90萬元予證人鍾柳枝。參以,證人林欣慕於偵訊時證述:我現在住的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子是99年3 月購買的,我在DHL 快遞公司做送貨工作,每月薪水約4 萬元,房子的買價是435 萬元,向銀行貸款315 萬元,每月攤還1 萬8000元左右,我可以負擔貸款的金額,我太太也有在工作,房屋自備款是我自己籌的,沒有靠被告,我是請被告的弟弟幫忙,加上我自己的積蓄,我沒有拿鍾柳枝的90萬元去付房屋頭期款等語(他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並稱:林欣慕的自備款有一部分是向我弟弟林守民借的,錢是林守民拿給我姊姊林燕君,林燕君就直接將錢匯到鑑金中心等語(偵續卷第20頁);證人林燕君於偵訊時亦證稱:林欣慕在99年有買房子,是我弟弟林守民幫忙林欣慕,給林欣慕100 萬元,我與我大哥林守桂、我女兒一起坐火車到臺中的聯邦銀行門口幫林欣慕先付39萬元的頭期款,其他的錢約41萬元交給林欣慕,另外我有匯給15萬元給林欣慕,總共95萬元至100 萬元左右給林欣慕等語(偵續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堪認證人林欣慕購屋之頭期款乃案外人林守民所提供,並非以證人鍾柳枝向銀行貸款之90萬元支付。再者,證人林欣慕購屋之時點係99年3 月間,與被告向證人鍾柳枝開口借款之時間相去不遠,衡諸證人鍾柳枝於偵查、民事前案審理期間始終表示被告借款之理由乃證人林欣慕購屋需要資金,顯見被告應係利用證人林欣慕斯時購屋之機會,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證人鍾柳枝借款意願,而明知其所借款項並非用以繳納證人林欣慕所購房屋頭期款,猶以此不實事由誆騙證人鍾柳枝,向其訛詐90萬元款項,致證人鍾柳枝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證人林欣慕名下聯邦商銀帳戶內,復由證人林欣慕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

㈣而據證人林欣慕於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當

時被告說他要跟鍾柳枝借錢去創業,依我的認知鍾柳枝將90萬元匯入我的聯邦商銀帳戶,是鍾柳枝要投資被告開便當店,這件事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他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職此,證人林欣慕應係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開便當店所以向鍾柳枝借款,被告是跟鍾柳枝講說要開便當店,我把錢轉交給被告,被告都拿去開店等語(他卷第32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自不得逕以證人林欣慕上開證詞,率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我向鍾柳枝借款是要開便當店等語屬實(偵續卷第20頁反面)。遑論關於被告為何向證人鍾柳枝借款一事,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之歷次辯解,原係供稱:鍾柳枝貸款借我清償債務和做生意,當初借錢時,房子已經買了,因為向私人借貸的利息較高,所以由鍾柳枝向銀行借款,再借給我用來清償我私人的借貸,第1 筆50萬的借款是要解決私人債務,就是我向兄弟姊妹的借款,第2 筆是要借我創業云云(他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向證人鍾柳枝借錢是要繳房屋貸款、要清償私人債務還是要創業時,被告則稱:都有,所以才會借2 筆,因為買房子要有自備款,那時小孩剛結婚需要有房子云云(他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既稱借款時已經購屋,何須再以支付購屋自備款為由向證人鍾柳枝借貸?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屬矛盾,其後被告又稱:當時沒有講創業的內容,只是單純提議要借我創業,就40萬元創業款項,我有跟鍾柳枝說先拿來買股票,後來股票虧損只好賣出,並將剩餘款項拿來開便當店云云(他卷第35頁反面),亦與其先前所自承之還債、創業借款原因有別,嗣後被告更全盤否認有向證人鍾柳枝借款,而聲稱借款人係證人林欣慕,益徵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鍾柳枝之信任,對證人鍾柳枝誆稱證人林欣慕購屋需要資金,而向證人鍾柳枝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事後更冀圖將借貸之責任推卸予證人林欣慕,況且最終還款90萬元予證人鍾柳枝者係證人林欣慕(詳下述),顯見被告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 至29

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依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判決時係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9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依證人林欣慕於偵訊時證稱:我已與鍾柳枝和解,有拿90萬現金給鍾柳枝,我被不起訴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有跟鍾柳枝和解,因為搬家已經找不到和解書了等語(偵續緝卷第69頁),佐以證人鍾柳枝對被告、證人林欣慕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證人林欣慕名下財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後,證人鍾柳枝即委請律師於103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證人林欣慕之假扣押,本院遂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所為之102 年度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民事清償借款卷宗、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聲請假扣押卷宗、本院103 年度全聲字第7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27 至175 、177 至189 、191 至195 頁);而觀諸卷附證人鍾柳枝所提出103 年4 月15日民事聲請撤回民事裁定狀記載「緣聲請人(按即證人鍾柳枝)與債務人林守國、林欣慕就清償借款關係,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在案,現業已和解,無執行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及證人鍾柳枝於民事前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1 年7 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覆本院,並敘明「查知陳報人律師事務所收案簿,103 年編號第四號,載有由鍾柳枝委任陳報人『執行+取回提存物』之委任事件」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足認證人林欣慕前開於偵訊時所為其已交付90萬元予證人鍾柳枝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否則本院既已裁准對被告、證人林欣慕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證人鍾柳枝如未取回其所請求之90萬元,當無隨意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之理。準此,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已透過證人林欣慕發還證人鍾柳枝,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偵查檢察官所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請求,委無足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1 之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