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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湲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熊湲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湲綺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受僱於元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心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元心公司帳務、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將元心公司所屬職員交付之現金及振興券,逐一核實與「銷貨單」之記載是否相符後,如實登載於「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再將收取之現金、振興券及「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全數交予公司營業主管蔡筱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熊湲綺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熊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元心公司烏日店、沙鹿店、豐原店、豐二店職員所交付之振興券後,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將之全數交予蔡筱薇,反而將附表「短少之振興券金額」欄所示之振興券侵占入己;熊湲綺復為使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不被元心公司察覺,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中,故意漏載該日所侵占之振興券金額,再將該登載短少侵占入己振興券金額之不實「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交給蔡筱薇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㈡熊湲綺明知其向元心公司提出離職之日為110年2月21日,竟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9時40分33秒許,在元心公司利用下班無人之際,未經蔡筱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執蔡筱薇之自然人憑證,透過元心公司電腦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使用e化服務系統於「勞保申辦作業」/「單筆申報」中,點選「退保作業」進入「勞保線上單筆申報作業-退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頁面,虛偽登載熊湲綺已於110年2月17日退保、離職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勞保局網站以行使之,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登錄熊湲綺已於是日自元心公司退保之相關資料,足生損害於元心公司之利益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相關資訊管理與運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元心公司委由林士煉、郭文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蔡筱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791號卷第117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元心公司附表烏日店、沙鹿店、豐原店、豐二店等門市被侵占振興券明細表、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及銷貨單(見110年度他字第6791號卷第15至91頁、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207頁正反面)、被告熊湲綺離職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元心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資料(111 年度偵字第220 號卷第93至97頁、第101 頁及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振興券接續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未據實登載「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而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日報表持以交予蔡筱薇,均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元心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文件之方式,使其侵占經手振興券之行徑不被元心公司即時察覺,而達成侵占業務上持有振興券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確定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尚難徒憑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擔任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元心公司營運主管之信賴,將如附表「短少之振興券金額」欄所示之振興券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之義務;且其尚未離職,卻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為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對元心公司之利益及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相關資訊管理與運用之正確性均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元心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元心公司38,000元,足認其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振興券共計2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元心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元心公司38,000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元心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207至20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是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偽造之各門市營業額日報表,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元心公司,另偽造之勞保線上單筆申報作業-退保作業之準文書亦上傳至勞保局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一、烏日店日期 短少之振興券金額 109年7月17日 1000元 109年7月18日 400元 109年7月19日 900元 109年7月20日 1100元 109年8月12日 600元 109年8月17日 200元 109年8月25日 400元 109年9月20日 700元 109年9月23日 400元 109年9月25日 700元 109年9月29日 200元 109年11月3日 600元 109年11月7日 500元 109年11月28日 400元 109年12月16日 600元 小計 8700元

二、沙鹿店日期 短少之振興券金額 109年7月20日 1200元 109年8月12日 200元 109年9月11日 1000元 109年9月12日 1200元 109年10月09日 1000元 109年10月31日 200元 小計 4800元

三、豐原店日期 短少之振興券金額 109年7月16日 1000元 109年7月18日 1000元 109年7月19日 1000元 109年7月20日 1500元 小計 4500元

四、豐原二店日期 短少之振興券金額 109年7月19日 1000元 109年7月20日 400元 109年7月26日 600元 109年8月5日 200元 109年8月8日 700元 109年8月9日 700元 109年8月10日 400元 109年9月5日 700元 109年9月11日 600元 小計 53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