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合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9號、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世合、詹大光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得意居社區(下稱得意居社區),雙方因楊世合從事資源回收而多次在該社區公共區域堆置雜物一事,屢有爭執,詎楊世合於民國110年1月3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機車載運紙箱行駛至得意居社區地下停車場,見詹大光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蒐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下車以紙箱推撞詹大光,並伸手欲強取詹大光之上開行動電話,致詹大光無法繼續攝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大光使用行動電話攝影之權利。

二、案經詹大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合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為並非欲強取告訴人詹大光之行動電話,其僅係想要借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蒐證,先持紙箱推撞告訴人,復上前伸手欲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大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手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蒐證,被告很不高興,上前要強取其行動電話,其一直阻擋、後退,掙扎許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先持行動電話在地下停車場走動,嗣被告騎機車載運紙箱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即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被告先下車手持紙箱推撞告訴人,隨即放下手中紙箱,一直往前靠近告訴人,伸手要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不斷後退並聲稱「你搶我的手機」等情相符,此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110偵3996卷第11至15頁;110交查79卷第10至1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果係欲借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自應嘗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其竟捨此不為,反逕自手持紙箱推撞告訴人,進而上前靠近告訴人並伸手要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堪認其係因不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對之攝影而為前揭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持紙箱推撞告訴人後,該行動電話之畫面即晃動、變黑,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而無法繼續以行動電話攝影,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手持紙箱推撞告訴人,進而上前靠近告訴人伸手欲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無法順利使用行動電話攝影,顯然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持行動電話攝影之權利,且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其行為會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攝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社區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他之一樓中庭、巷道、走廊、地下停車場、地下會議活動室等共有部分,均為住戶所有權人共有,不得擅自占有而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被告為順利經營回收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一)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前某日,於得意居社區:1.A區地下停車場後方車道、樓梯口,2.B區地下停車場前車道及樓梯口、3C區活動室內之共有區域內堆置廢棄物,而排除其他人共有人之使用權利。嗣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預定於106年5月10日至得意居社區勘查時,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某日,始將前開物品移除。(二)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106年5月10日勘查完畢後,被告竟自106年5月11日起,另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得意居社區:1.A區地下停車場後方車道、樓梯口,2.B區地下停車場前車道及樓梯口、3C區活動室內之共有區域內堆置廢棄物,而排除其他人共有人之使用權利。嗣於106年10月30日,得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請求清除佔用物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8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日始清除前開廢棄物,得意居社區於107年3月30日撤回起訴。(三)被告於得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後,竟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4月23日起109年5月18日前某日,於:1.A區地下停車場後方車道、樓梯口,2.B區地下停車場前車道及樓梯口、3C區活動室內之共有區域內堆置廢棄物,而排除其他人共有人之使用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得意居住戶生活公約、106年3月26日、106年10月8日得意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5月15日得意居社區照片、民事起訴狀及106年12月5日至得意居社區照片、得意居社區公共區域照片、民事答辯狀、10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12、14、15、16光碟及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暫時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並非竊佔等語。

四、經查,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曾有多次在得意居社區之上述公共區域堆置資源回收等雜物之情事,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7至265頁),可見地面上係堆放許多雜物、紙箱及袋裝物品,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並非無據,而被告所堆置之物並非定著物,可隨時搬離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依卷附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雖佔用社區公共區域堆置資源回收等雜物,惟並非固定於土地之上,移除亦無困難,僅係一時利用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土地之佔有支配有何繼續性可言,且被告並未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被告所為亦未具有排他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得意居社區公共區域上有堆置資源回收等雜物之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有佔用該等土地之繼續性及排他性,被告此舉或有妨害社區其他住戶使用公共區域而造成不便,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佔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