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秀英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向葉春發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巷○00號之房屋(屋主為葉萬來,下稱本案房屋),並居住於該屋,且本案房屋東側之513巷62號房屋,及西側之513巷68號、70號等房屋亦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蔡秀英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5時至7時20分間某時,在本案房屋之廚房使用單口瓦斯爐以裝有食用油之平底鍋烹煮食物,原應注意使用爐火時,應隨時注意爐火狀況,不得隨意離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顧爐火,即逕自離開廚房,致單口瓦斯爐內之食用油因過度加熱而揮發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廚房內其他物品及本案房屋其他房間、客廳,並延燒至513巷62號、68號、70號等房屋,致上開房屋燒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之主要支撐結構均因燃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居住於000巷00號之葉家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臺中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救災,嗣撲滅火勢後,經臺中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51至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秀英固坦承伊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自廚房處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喪失主要效用,並延燒至513巷62號、68號、70號等房屋,伊於火災發生時,係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於火災發生時沒有在煮東西,沒有使用瓦斯爐及瓦斯桶,單口瓦斯爐上的平底鍋沒有起火,我發現失火時,我在上廁所,聽到「蹦」一聲,就趕快出浴廁查看,看到廚房屋樑已經在燃燒,我有拉水管滅火,可能有移動到裝鍋具的水桶,我沒有關閉爐火,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向葉春發承租本案房屋而居住其內,本案房屋東側之513巷62號房屋,及西側之513巷68號、70號等房屋亦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係住在本案房屋內,並於同日上午5、6時許起床,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居住於000巷00號之葉家名發現本案房屋後方有白煙竄出,乃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救災,上開房屋仍因本件火災而燒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秀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1至81、311至312頁、本院卷第31至33、56頁),並經證人葉家名(見偵卷第17至19、83至85頁)、葉春發(見偵卷第21至23、87至89頁)、張智芬(見偵卷第25至26、91至93頁)、許皇棋(見偵卷第27至29、95至96頁)分別於臺中消防局訪談、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燒損建築物及各關係人資料清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5至69、105至2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35至65頁),本案經臺中消防局人員於109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2日兩度至火災現場勘察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戶研判:⑴勘察513巷62號、66號、68號、70號屋頂外觀
,以66號及6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較嚴重。⑵勘察513巷70號,烤漆浪板屋頂外觀輕微受燒燻黑、變色,內部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局部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近天花板端受煙燻黑及殘留水漬痕跡,餘未受燒,呈鄰68號側受燒嚴重跡象,且勘察68號顯具較嚴重受燒燒損,故研判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東側本案巷道68號。⑶勘察513巷62號,烤漆浪板屋頂外觀輕微受燒燻黑、變色,儲藏室牆面高處近天花板附近受煙燻黑跡象,呈鄰66號側嚴重跡象,且勘察66號顯具較嚴重受燒燒損,故研判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西側513巷66號。⑷勘察513巷68號,2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部分掉落,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物品未受燒,1樓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外觀受燒燻黑、變色呈現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客廳、臥室A、儲藏室及廚房受燒燒損均以高處(木質神明法像圖字框、神明桌、金屬窗框、木質櫥櫃等)較嚴重,低處物品尚可見物品原色,且勘察66號顯具較嚴重受燒燒損,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東側513巷66號。⑸勘察513巷6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木質屋樑及水泥被覆屋牆面受燒燒損嚴重,高處磚牆受燒燻黑、部分燒白,客廳、書房及藝品室木質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故研判513巷66號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⑹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㈡」內容:「…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及屋頂有大量白色濃煙竄出…火勢迅速沿烤漆浪板屋頂蔓延至68號、70號及62號…」。⑺查訪報案人暨513巷68號屋主兒子葉家名談話筆錄中供稱:「…火災發生前我在住家1樓後方防火巷內抽菸,當時約早上7時20分左右,看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方緊鄰我們家房屋高處有白煙竄出(只有一小處)…看到冒煙的地方已經有橘紅色火舌竄出燃燒的跡象…」。⑻查訪513巷66號承租人、發現人、初期搶救人及傷者即被告談話筆錄中供稱:「…刷牙刷到一半就聽到『蹦!』之後就出浴廁所察看…有看到廚房日光燈上方屋樑已經在燃燒…我當時看到廚房的屋樑上火星掉下來,看到冰箱及電熱水器著火…」。⑼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513巷66號為起火戶。
⒉起火處研判:⑴勘察客廳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呈高處較低處、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西側高處磚牆受燒燒白、北側木質神明桌高處受燒燻黑、碳化、燒損嚴重,故研判客廳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北側(藝品室)附近。⑵勘察臥室東側高處磚牆受燒燻黑,東側、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低處衣物、床鋪及貴妃椅表面受燒碳化,部分尚可見物品原色,故研判臥室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北側附近。⑶勘察書房東側高處磚牆受燒燻黑、部分燒白,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局部剝落呈高處較低處、南側較北側、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係因書房南側附近位於烤漆浪板屋頂最高處下方,因火、煙流向高處蓄積並向低處沉降,致下方物品受燒燒損較嚴重且呈現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故研判書房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西側附近。⑷勘察藝品室西側高處磚牆受燒燒白嚴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局部剝落呈南側較北側、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係因藝品室南側附近位於烤漆浪板屋頂最高處下方,因火、煙流向高處蓄積並向低處沉降,致下方物品受燒燒損較嚴重且呈現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⑸勘察儲藏室僅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高處物品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受燒尚完好,故研判儲藏室係受延燒且火煙流來自西側(廚房)附近。⑹勘察浴廁僅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龜裂,高處磁磚被覆牆面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受燒,故研判浴廁係受延燒。⑺勘察廚房燃燒後狀況: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外觀B區域受燒變色呈西側及對應爐臺位置附近局部嚴重跡象,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碳化、其隔熱泡棉受燒燒熔、掉落呈西側較東側嚴重。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黒、局部掉落呈西側較東側、北側嚴重跡象;南側窗戶西側玻璃受燒燻黑、破損。西側磁磚被覆流理臺上方單口瓦斯爐、下方平底鍋內、鍋底及磁磚被覆流理臺南側面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快速爐上方之鍋具外北側受燒燻黑、變色,鍋具內部北側受燒變色。綜上研判廚房西側附近應受有較長時間之燃燒。⑻查訪被告談話筆錄中供稱:「…出浴廁門察看…看到廚房日光燈上方屋樑已經在燃燒…就向大門逃生並求救,出大門後再返回藝品室搶救藝品,那時候藝品室靠近浴廁那邊已經有火…」依被告當時於浴廁,逃生及初期搶救時僅廚房燃燒,其他處尚未延燒。⑼查訪葉家名談話筆錄中供稱:「…當時約早上7時20分左右,看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後方緊鄰我們家房屋高處有白煙竄出(只有一小處)…我就回到客廳跟我媽說隔壁鄰居好像著火了,我媽馬上去確認,我隨即前住,看到冒煙的地方已經有橘紅色火舌竄出燃燒的跡象…」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廚房西側附近為起火處。
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臺中消防局人員前往現
場勘查採證,並參酌相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始作成認定本案房室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附近為起火處之結論,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延燒情形、房屋內外燒損狀況(見偵卷第39、109至237頁),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確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本案房屋之廚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三)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臺中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⑴勘察清理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且查訪承租人即被告談話筆錄中供稱:「…當天沒有燒香拜拜…」,故研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蠟燭、精油及菸蒂殘留跡象,且查訪被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沒有在廚房點蚊香、蠟燭、精油習慣…」故研判蚊香、蠟燭、精油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菸蒂微小火源燃燒之低處點狀碳化殘跡不同,另查訪被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獨居,我沒有抽菸習慣…」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如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多處不連貫的起火處),且被告在屋內未發現外人破壞侵入,另查訪被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火災發生前沒有見過可疑的人、事、物…目前無與人結怨糾紛,無債務糾紛情事…」及查訪報案人葉家名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去中清路六路513巷66號告知住戶有火災發生,站在門口敲門…當時內門未開啟…」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高處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部分裸露銅線,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西北側抽風機塑質外殼尚完好,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部分裸露銅線,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南側電熱水器塑質外殼受燒燒熔,其內部主機板尚可見配件原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日光燈座受燒燒損,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部分裸露銅線,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⑹勘察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及關係人訪談筆錄內容:①西側磁磚被覆流理臺上方單口瓦斯爐及磁磚被覆流理臺南側面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②快速爐上方之鍋具(白鐵鍋)外北側受燒燻黑、變色、局部嚴重氧化跡象,鍋具(白鐵鍋)內部北側受燒變色。③單口瓦斯爐上方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局部變色較嚴重跡象,附近見彩色蝦片部分受油漬膨脹及受燒碳化跡象。④西側磁磚被覆流理臺下方平底鍋內、鍋底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置物櫃物品掉落於平底鍋內。⑤流理臺下方塑膠袋受熱局部熱熔。⑥流理臺附近黃色塑質水管留有1處約10公分平整受燒碳化熱熔痕跡。⑦烤漆浪板屋頂外觀受燒變色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其中對應單口瓦斯爐上方處呈受燒變色嚴重跡象。⑧查訪被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平底鍋內約放了7-8分滿的油…鍋底、鍋緣是否有燒焦我不確定,但是不會燒焦太嚴重,單口瓦斯爐平常是用小蘇打洗的,單口瓦斯爐只要髒了就會洗…在聽到『蹦』一聲前,我好像有聽到『嗶嗶啵啵』燃燒的聲音…」,另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看到廚房的屋樑上火星掉下來,看到冰箱及電熱水器著火,就趕快拉水管滅火…我在拉水管滅火時,可能有移動到裝鍋具的水桶…我出浴廁時,看到火苗掉到冰箱上面,冰箱才開始燃燒的,單口瓦斯爐上面的屋樑也有火了…」,如供述屬實,研判當時火勢應在單口瓦斯爐附近,如已延燒至冰箱附近則無法入室開啟水龍頭開關。⑨查訪513巷62號屋主許皇棋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火災發生後現場有聽到,66號對面做資源回收的阿伯,跟鄰居在談論起火的原因時,我有聽到66號承租人跟對面的阿伯說,出來求救說自己煮東西火開太大引起的火災…」。⑩查訪513巷92號承租人陳國榮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92號門口聽到66號承租人蔡秀英女士在說『…我在煮清超的(臺語發音)食物,火太大了,我在灶咖(臺語發音)忙,可能忘記關火…』…」,綜上①至⑩,研判若因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祀不慎、遺留火種、菸蒂、縱火、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另平底鍋底及鍋緣燒損殘餘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燃燒殘留物經SEM/EDS元素分析及FT-IR紅外線光譜儀鑑析結果,研判主要為殘留之植物油及燃燒後碳化物,並含有少量玻璃碎片等成分,此有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65、107頁)。
⒉被告因不服系爭鑑定書中關於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火災鑑定會火災認定,臺中市政府於110年2月9日召開火災鑑定會,經出席委員於會議中作成結論略以:⑴①起火戶決議:依各位委員實地勘察現場災戶受燒情形及簡報資料決議,起火戶為本案房屋。②起火處決議:依各位委位實地勘察現場起火戶受燒火流跡象情形決議,起火處為廚房西側附近。③起火原因決議:勘驗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蚊香、蠟燭、精油殘留跡象,故研判敬神祭祀不慎、蚊香、蠟燭、精油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勘驗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菸蒂微小火源燃燒之低處點狀碳化殘跡不同,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勘驗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燃燒痕跡(如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多處不連貫的起火處),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勘驗廚房之電冰箱、電熱水器電源線及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部分裸露銅線,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依據消防局簡報及現場勘察,研判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⑵申請人即被告申請理由研議:①被告認為現場是封鎖的且爐火及瓦斯桶都是關著的,並一再聲明「瓦斯及爐火未開」,起火原因如何是煮食起火乙節:據報案人葉家名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站在門口敲門,聽到屋內後放碗盤疑似掉落的聲響(持續聲)…」,火災發生後至消防人員到場前,僅被告於起火戶內,被告表示火災當時「…沒有烹煮食物…沒有打開爐火,就不會關閉爐火…」,惟現場廚房單口瓦斯爐殘留受燒焦化油漬等相關跡證,且其說法是否屬實或是否於起火後關閉爐火及瓦斯桶等,可能因係利害關係有避重就輕之嫌。②被告認為爐具上放置一個平底鍋(鍋內有油),爐具上方燒得最嚴重,認為爐具上的油為易燃且助燃,且廚房無抽油煙機,爐具周圍四處油膩、屋子電線老舊等,起火原因不是「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乙節:食用油不是易燃更不會助燃,平底鍋內食用油需加熱揮發才能燃燒,且平底鍋周遭均有受燒燒損嚴重情形。③起火當時,被告逃出現場,鄰居曾問被告「妳在煮早餐嗎?」被告答稱「沒有,我在廁所,沒有煮食」乙節:據62號屋主許皇棋及92號承租人陳國榮於談話筆錄中供稱與被告所述不符,且流理臺下方平底鍋旁塑膠袋受熱局部熱熔、黃色塑質水管留有1處約10公分平整受燒熱熔痕跡,似可推論該平底鍋係於高溫狀態移置流理臺下方空間。④被告認為火災原因係廚房屋樑上電線走火所致乙節:勘驗廚房之電冰箱、電熱水器電源線及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部分裸露銅線,未發現熔斷燒損跡象,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3日府授消調字第1100040672號函檢送之火災鑑定會會議結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7至284頁)。
⒊證人陳國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住在92號,火災當日有聽
到被告說她在煮東西,她在她家外面講,我就站在對面房子,那條巷子很窄、離不遠等語(見偵卷第311頁),參以證人陳國榮所居住之房屋並未受本件火災波及,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誣陷被告之虞,是其證稱曾於火災發生當日聽聞被告提及伊於火災發生時在烹煮食物等語,應堪採信。⒋綜合上情,臺中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
訪談內容,業已排除敬神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電氣因素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爐火烹調不慎引燃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結論雖僅謂「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其業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況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亦同認經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外,參以證人陳國榮於火災發生後曾聽聞被告提及伊於火災發生時在烹煮食物等語,足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使用爐火烹調食物不慎而引燃火災。
⒌被告雖辯稱伊於火災發生前並未使用瓦斯爐及瓦斯桶,且依
系爭鑑定書所載,臺中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結果,亦發現西側磁磚被覆流理臺上方快速爐及單口瓦斯爐連接桶裝瓦斯,快速爐、單口瓦斯爐及桶裝瓦斯均呈關閉狀態(見偵卷第56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5、213至217頁),本件火災起火處即廚房西側附近,確實以單口瓦斯爐上方之屋頂燒損情形最為嚴重;且被告自承平底鍋於火災前原係放在單口瓦斯爐上,其內放了約7分至8分滿的油,平時作為油炸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4、213至219頁),本件火災發生後,單口瓦斯爐上方及附近均殘留大量受燒焦化之油漬,圍繞單口瓦斯爐之磁磚被覆牆面1側明顯受燒燻黑,另1側磁磚則部分受燒掉落,而平底鍋卻放在放置爐具之流理臺下方地上,鍋內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該處地面及地面上之物品(如塑膠桶)並未見受燒、燒損之情形,但地上有塑膠袋受熱局部熱熔,平底鍋旁的黃色塑質水管則留有1處約10公分平整受燒碳化熱熔痕跡,綜合上開現場狀況,並參酌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關於「食用油不是易燃更不會助燃,平底鍋內食用油需加熱揮發才能燃燒」之說明,可推知上開平底鍋原本應該是放在單口瓦斯爐上,且被告有開啟單口瓦斯爐加熱平底鍋之情形,平底鍋內之食用油因持續、過度加熱而揮發後起火燃燒,且燃燒猛烈,部分油脂溢出平底鍋而落在單口瓦斯爐爐口旁,平底鍋嗣在高溫之狀態下,遭移置到流理臺下方之地面,始造成地上之塑膠袋及附近之黃色塑質水管部分熱熔,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爐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既自承伊於發生火災後,曾進入廚房試圖拉水管滅火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然有足夠之時間可關閉單口瓦斯爐、瓦斯桶,復將原放在單口瓦斯爐上之平底鍋移置至地上,自無從以臺中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勘察現場時,發現快速爐、單口瓦斯爐及桶裝瓦斯均呈關閉狀態,即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無使用爐具之情形。
(四)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查使用爐具烹煮食物,若爐具過度加熱,極可能因而起火引起火災,此乃一般人之社會常識,而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為年逾6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時常烹煮食物,以其生活經驗而言對於上開常識應具有認知,被告使用爐火烹煮食物時,自應隨時注意爐火狀況,不得隨意離開,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顧爐火,即逕自離開廚房,致單口瓦斯爐內之食用油因過度加熱而揮發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若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已達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1至56、123至237頁),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均因本件火災燃燒結果,致房屋之多處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損、燒細,該等橫梁係承受房屋水平結構之構件,木質橫樑碳化、燒損、燒細,已導致房屋之主要支撐結構嚴重受損,使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之燒損情形應均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無訛。起訴意旨漏未認513巷68號房屋之燒損情形亦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失火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失火行為雖造成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等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並致他人所有物燒燬,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案房屋及513巷68號房屋均係現供人所用之住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居住於本案房屋使用爐具烹煮食物,竟疏未注意爐火之使用,未注意照顧爐火,因其過失導致失火燒燬本案房屋、513巷68號房屋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本案房屋所有人或其他鄰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房屋及屋內物品燒損情形 1 513巷66號(屋主為葉萬來) ⑴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外觀A區域受燒變色嚴重,B區域受燒變色呈西側(廚房)較東側(儲藏室)嚴重跡象,廚房烤漆浪板屋頂外觀受燒變色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其中對應單口瓦斯爐上方處呈受燒變色嚴重跡象。前院北側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燻黑、局部泛白。 ⑵客廳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損,西側高處磚牆受燒燒白,北側木質神龕及音響受燒燻黑、碳化、燒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變色、泛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較低處、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木質桌椅受燒碳化、燻黑、局部燒損,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鋁門受燒變色、變形,木質桌椅受燒碳化、燒損,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鋁門受燒燻黑、變色、變形。 ⑶臥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細,高處磚牆受燒燻黑,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低處衣物、床鋪及貴妃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塑質置物櫃受燒燒熔,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 ⑷書房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損,高處磚牆受燒燻黑,部分燒白,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燒損,木質椅子受燒碳化、燒損、殘存木質骨架,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書籍表層受燒燻黑、碳化,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局部剝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泛白、高處局部剝落,單人床鋪受燒燻黑、燒損。 ⑸走道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 ⑹藝品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細,西側高處磚牆受燒燒白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木質藝品受燒碳化、燒失,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燒損、玻璃燒破掉落,東側、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局部剥落。 ⑺儲藏室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受燒燻黑、局部破損。 ⑻浴廁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木質屋樑受燒碳化,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龜裂。 ⑼廚房東半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其隔熱泡棉受燒燒熔、掉落呈西側較東側嚴重,木質屋樑受燒碳化,西半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隔熱泡棉受燒燒損,木質屋樑受燒燻黑、碳化、燒損,東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低處磁磚被覆牆面輕微受燒燻黑,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冰箱上方擺放之冷氣銅管及塑質物品受燒燒熔、燒損,北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低處磁磚被覆牆面輕微受燒燻黑,木門高處受燒燻黑、碳化,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之錫箔紙受燒燻黑、變色、掉落、燒失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低處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單口瓦斯爐上方磁磚局部受燒變色,其中6塊掉落,西北側之金屬置物櫃受燒燻黑、燒損,上面隔板受燒破裂、掉落,單口瓦斯爐及磁磚被覆流理臺南側面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鍋具散落於地面,流理臺下方無明顯受燒、燒損情形,西側快速爐上方之鍋具(白鐵鍋)外北側受燒燻黑、變色、局部嚴重氧化跡象,西側單口瓦斯爐上方及附近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金屬置物櫃內物品掉落於單口瓦斯爐上方及附近,其中附近見彩色蝦片部分受油漬膨脹及受燒碳化跡象,奶粉罐掉落於磁磚被覆流理臺上方,近爐口側受燒燻黑、變色,低處保留原色,西側磁磚被覆流理臺下方平底鍋內殘留受燒焦化之油漬,置物櫃物品掉落於平底鍋內,流埋臺下方塑膠袋受熱局部熱熔,流理臺附近黃色塑質水管留有1處約10公分平整受燒碳化熱熔痕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變色,低處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窗戶西側玻璃受燒燻黑、破損,電熱水器塑質外殼受燒燒熔。 ⑽後院南側水泥被覆層外牆及屋簷受燒燻黑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 2 513巷68號(屋主為葉隨寶) ⑴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東側較西側嚴重。前院烤漆浪板及雨遮北側、東側牆面高處塑質隔板受燒變形。 ⑵1樓客廳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損,北側木質神明法像圖字框高處受燒變色,北側木質神明桌高處受燒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呈高處嚴重,低處物品尚可見物品原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損、燒失殘存角材,南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金屬窗框受燒變色呈高處嚴重跡象,東側木質櫥櫃受燒燻黑、碳化。 ⑶1樓臥室A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木質屋樑受燒碳化、燒細,高處磚牆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天花板受燒燒損、殘餘物掉落,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局部泛白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物品受燒燻黑,東側木質櫥櫃高處及高處物品受燒燻黑、燒損。 ⑷1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殘存骨架,吊扇木質扇葉受燒燒損,磁磚被覆牆面受燒燻黑。 ⑸1樓儲藏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殘存骨架,高處物品受燒燒損。 ⑹2樓臥室A塑質排風機及冷氣機外殼受熱燒熔,臥室B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部分掉落,矽酸鈣板牆面受煙燻黑。 3 513巷70號(屋主為張智芬) ⑴南側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燒燻黑、變色。 ⑵客廳、臥室B、C均為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局部掉落。 4 513巷62號(屋主為許皇棋) ⑴南側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燒燻黑、變色、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側較東側近屋脊段嚴重跡象。 ⑵浴廁鋁質排氣管局部受煙燻黑、掉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