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浚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9、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興、胡宥蕙因疫情關係,公司週轉不靈,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共積欠地下錢莊約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經由黃建興之胞弟黃偉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19、35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陳威浚,黃建興、胡宥蕙與陳威浚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黃偉宸開設之鎮德道壇(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間內,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題,陳威浚、李東祐、廖志明、趙哲祥(李東祐、廖志明、趙哲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19、35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在場,陳威浚明知無能力或無意願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建興、胡宥蕙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不論以多少錢處理,其餘款項均為利潤,只跟黃建興、胡宥蕙收75萬元處理費用,致黃建興、胡宥蕙陷於錯誤,而將75萬元交予陳威浚,嗣後陳威浚並無處理債務,黃建興、胡宥蕙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興、胡宥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偉宸當庭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諸上開文書係經提示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偉宸當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觀諸該份文書,係告訴人黃建興簽名用印之私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該文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例外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給付之7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總共給付95萬元,其中部分處理證人即黃建興胞弟黃偉宸的債務,70萬部分是償還他們親友之間的債務,我確實有幫忙他們處理債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給被告總共金額是95萬元,第一天是81萬、第二天是14萬,被告一開始受到告訴人的委託,認知就是處理外面的高利貸、當舖等相關債務,後來才發現有其他親戚要處理,證人黃偉宸跟被告說告訴人黃建興有欠其10萬元,於是被告當下直接拿了10萬元給證人黃偉宸,6萬元是清償中日當舖的錢,隔了3、4天左右,證人黃偉宸帶其母到證人黃偉宸開立的道壇,被告又給證人黃偉宸70萬元清償告訴人黃建興積欠親友的錢,清償證明都在證人黃偉宸手上。被告偵訊時未陳述上情是因為告訴人黃建興的母親不希望清償債務的事情讓告訴人黃建興知道,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債務,雖高利貸、地下錢莊、外面沒有處理到,但也處理了中日當鋪,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存在,被告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證
人黃偉宸開設之鎮德道壇2樓房間內,討論如何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證人李東祐、廖志明、趙哲祥等人均在場,被告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而跟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收75萬元處理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見偵27619卷第367頁至第37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27619卷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宥蕙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偵27619卷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廖志明於警詢、偵訊(見偵27619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5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們因為積欠地下錢
莊約800多萬元左右之債務,於109年9月11日左右透過證人即胞弟黃偉宸介紹他所認識的道上兄弟被告出面幫我處理,於109年9月24日14時左右,被告約我在證人黃偉宸所開設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談論如何處理債務,被告現場還帶竹聯幫會長及1位綽號阿明的小弟,一開始被告就說他請一些兄弟出來協助處理也是要支付他們一點走路費,我是證人黃偉宸的大哥他可以不用收費,但是他的兄弟是要收費的,以我這些全部債務200萬元讓他處理,不管他跟債權人處理多少錢剩餘的都是他們的利潤,他說以我這些債務全部他可以50萬元跟債權人處理,剩下150萬元是他們所賺的利潤,他只跟我們收75萬元,當下我就問他那債權人中日當鋪的部分如何處理,他就當場打電話給中日當鋪問我欠20萬他們要跟我收多少債務,被告就說中日當鋪告訴他總共要跟我們收6萬元,我們不疑有他,認為他們真的有在幫我們處理債務,被告問我:「錢是否在車上」,我就騙他們說錢在銀行,我跟告訴人胡宥蕙就開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玉山銀行門口停留一下子再開回鎮德道壇,由車上拿出原本一早在臺中市大雅區玉山銀行我的帳戶領出的200萬元其中的81萬元由我親手交予被告,被告就轉交給綽號阿明的小弟點收,點收後阿明向被告說81萬元,被告告訴我這樣數字不對,我反問他那裡不對,他就說少14萬元這是他們的利潤,我就說我先去辦手機門號隔天再領給他,他就說好叫我們先躲一下,被告就當場叫我將公司大門鑰匙交給他,他們說要去公司內搬東西,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怕無法離開現場,為了想快點離開,我就將公司鑰匙交給證人黃偉宸,我們就離開了,事後我想我好像是被他們騙了,因為我發現他未幫我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且如果要處理中日當鋪20萬元債務我自己處理就好不用委託他們,隔天我們夫妻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將我給他們的75萬元還給我們,他就叫我打電話給證人黃偉宸,要我問證人黃偉宸這件債務處理情形,我打LINE給證人黃偉宸,他就約我們到鎮德道壇與被告一同處理,我們夫妻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左右到鎮德道壇1樓,現場有我們夫妻、證人黃偉宸及他綽號阿翔的小弟、被告及綽號阿明的小弟在場,當場告訴人胡宥蕙開口向被告說那75萬元可以還給我們嗎?證人黃偉宸就說這些大哥級的名義都拿出來用了,這75萬元是要給處理我債務的兄弟喝涼水的,當場證人黃偉宸說錢他沒拿到,被告承認81萬是他拿走的,我們堅持說錢是否可還給我們,證人黃偉宸當場就起身將熱水壺拿起摔在桌上,熱水噴到告訴人胡宥蕙衣服上,恐嚇告訴人胡宥蕙「你最好不要反反覆覆喔,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某,我跟你說,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怕,被告就開口向我們夫妻強要處理中日當鋪債務的14萬元利潤,告訴人胡宥蕙就說能讓我們欠幾天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就說:「不可能」,被告接著說:「我跟你說啦我拿我該拿的部分而已啦,這些東西我分的很清楚啦你總不能這條叫我攬吧,我拿給別人這樣喔」,我告訴被告說:「14萬禮拜一給你好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我告訴被告說:「不然明天」,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過去了,怎樣我是跟你的喔」,當下我們夫妻非常害怕沒有將14萬元交給被告無法離開,當時剛好有警察到前面馬路處理違規停車,所以我就說我們去領錢,我們夫妻走到車旁,在場另一綽號阿翔的小弟就說:「要留一個人,一個人去就好了一個人留這」,交付14萬元後我們就離開了。地下錢莊的部分他們75萬元拿走後全部都沒有處理,中日當鋪的部分被告跟我們說他叫中日當鋪將支票及本票銷毁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幫我們處理債務,中日當鋪的債務他後來又跟我們拿14萬,等於就是拿了20萬元,根本就沒有解決等語(見偵27619卷第500頁至第50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宥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們因為積欠地下
錢莊大概800多萬元左右之債務,於109年9月11日左右透過我小叔證人黃偉宸介紹他所認識的道上兄弟被告出面幫我們處理,於109年9月24日14時左右,被告約我在證人黃偉宸所開設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談論如何處理債務,被告現場還帶竹聯幫會長及1位綽號阿明的小弟,一開始被告就說他請一些兄弟出來協助處理也是要支付他們一點走路費,告訴人黃建興是證人黃偉宸的大哥他可以不用收費,但是他的兄弟是要收費的,以我們這些全部債務200萬元讓他處理,不管他跟債權人處理多少錢剩餘的都是他們的利潤,他說以這些債務全部他可以50萬元跟債權人處理,剩下150萬元是他們所賺的利潤,他只跟我們收75萬元,當下我就問他那債權人中日當鋪的部分如何處理,他就當場打電話給中日當鋪欠20萬他們要跟我們收多少債務,被告就說中日當鋪告訴他總共要跟我們收6萬元,我們不疑有他,認為他們真的有在幫我們處理債務,被告就問我們:「錢是否在車上」,我們就騙他們說錢在銀行,我們夫妻就開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玉山銀行門口停留一下子再開回鎮德道壇,由車上拿原本一早在臺中市大雅區玉山銀行我先生的帳戶領出的200萬元其中的81萬元由告訴人黃建興親手交予被告,被告就轉交給綽號阿明的小弟點收,點收後小弟向被告說81萬元,被告就告訴我們這樣數字不對,我反問他那裡不對,他就說少14萬元這是他們的利潤,我就說我先去辦手機門號隔天再領給他,他就說好叫我們先躲一下,被告就當場叫我先生將公司大門鑰匙交給他,他們說要去公司內搬東西,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怕無法離開現場,為了想快點離開,我就將公司鑰匙交給證人黃偉宸,我們就離開了,事後我們想好像是遭被告他們騙了,因為我們發現他未幫我們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且如果要處理中日當鋪20萬元債務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了不用委託他們,隔天我們夫妻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將告訴人黃建興給他的錢75萬元還給我們,他就叫告訴人黃建興打電話給證人黃偉宸,要我問他這件債務處理情形,告訴人黃建興打LINE給證人黃偉宸要瞭解這81萬元這件事,他就約我們到鎮德道壇與被告一同處理,我們夫妻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左右到鎮德道壇1樓,現場有我們夫妻、證人黃偉宸及他綽號阿翔的小弟、被告及他綽號阿明的小弟在場,當場我開口向被告說那75萬元可以還給我們嗎?證人黃偉宸就說這些大哥級的名義都拿出來用了,這75萬元是要給處理你們債務的兄弟喝涼水的,當場證人黃偉宸說錢他沒拿到,他自己還花7萬多元請這些處理債務的角頭大哥喝酒賠不是,被告承認81萬是他拿走的,我們堅持說錢是否可還給我們,證人黃偉宸當場就起身將熱水壺拿起摔在桌上,熱水噴到我衣服上,恐嚇我稱:「你最好不要反反覆覆喔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某我跟你說,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當時我們夫妻非常害怕,被告就開口向我們夫妻要處理中日當鋪債務的14萬元利潤,我就說能讓我們欠幾天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就說:「不可能」,被告接著說:「我跟你說啦我拿我該拿的部分而已啦,這些東西我分的很清楚啦你總不能這條叫我攬吧,我拿給別人這樣喔」,告訴人黃建興告訴被告說:「14萬禮拜一給你好嗎?」,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告訴人黃建興告訴被告說:「不然明天」,綽號阿明的小弟又說:「不可能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過去了,怎樣我是跟你的喔」,當下我們夫妻非常害怕沒有將14萬元交給被告無法離開,當時剛好有警察到前面馬路處理違規停車,所以我就說我們去領錢,我們夫妻走到車旁,在場綽號阿翔的小弟就說:「要留一個人,一個人去就好了一個人留這」,交付14萬元後我們就離開了。地下錢莊的部分他們75萬元拿走後全部都沒有處理,中日當鋪的部分被告說他已經處理並叫中日當鋪將支票及本票銷毁等語(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幫我們處理債務,中日當鋪的債務他後來又跟我們拿14萬,等於就是拿了20萬元,根本就沒有解決等語(見偵27619卷第500頁至第501頁)。
⒊上開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胡宥
蕙撥打電話向被告請求返還75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8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向其等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不論以多少錢處理,其餘款項均為利潤,只跟告訴人等收取75萬元處理費用,然並未處理債務,事後請求返還75萬元未果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證人廖志明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當天告訴人黃建興夫婦
開車來到鎮德道壇,當時樓下有信徒,所以告訴人黃建興便向證人黃偉宸借用樓上道場說事情,現場有我、證人李東祐、被告及告訴人黃建興夫婦等5人。告訴人胡宥蕙向我詢問附近哪裡有銀行,我跟她說直走右轉有一間彰化銀行,過了20至30分告訴人黃建興夫婦就拿一包錢給我們,說這是75萬要我們算一下,不夠的部份他們會補上,要離開的時候跟我們說,麻煩盡快處理他們的債務。告訴人黃建興夫婦請我們點收放在桌上的75萬元,是我本人親自點收確定是75萬元。
黃偉宸要告訴人黃建興夫妻於109年9月25日18時許至鎮德道壇1樓談判,現場有被告、證人黃偉宸、趙哲祥、告訴人黃建興夫妻和我,現場黃建興夫妻有要求我們返還75萬元,證人黃偉宸當天摔熱水壺是因為他們提到以前的事,證人黃偉宸有跟告訴人胡宥蕙說,不要以為我不會打查某,我跟你說,不會打,我叫一群女的打給你看。被告有叫告訴人黃建興再給他14萬元,黃建興夫妻當場有告知被告說14萬元星期一會給他,我有說「不可能」、「不可能你一通電話我老闆就過去了,怎樣我是跟你的喔」這些話,被告和證人李東祐二人各分40萬元等語(見偵27619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依證人廖志明證述,告訴人黃建興及胡宥蕙於109年9月24日給付被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75萬元之隔日即相約於鎮德道壇要求被告退款,顯見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且證人廖志明證述與被告警詢供陳上開金額被告與證人李東祐各分一半每人39.5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取得75萬元後並未替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而係將上開金額朋分花用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一開始是證人黃偉宸請我幫他處理他
哥哥告訴人黃建興800多萬元將近900萬元的債務,我與證人李東祐、廖志明、黃偉宸等人,於109年9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鎮德道壇2樓,向告訴人黃建興夫婦稱以200萬元替其處理全部地下錢莊債務,並稱該債務我們50萬就可以跟債權人處理,剩餘150萬是我們所賺的利潤,並向告訴人黃建興夫婦收取75萬元處理費。告訴人黃建興有手寫一張清單給我,上面欠了23、24組債務,總共就是我講的800多萬元(本金加利息)的債務,清單上記載借款金額、公司或是個人外號、本金多少、幾期沒繳,上面有些有記載電話有些沒有。在鎮德道壇期間我當場用我的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中日當鋪,協調後中日當鋪的老闆答應我以6萬元來處理告訴人黃建興夫妻20萬元的債務。109年9月24日當天共向告訴人黃建興收取處理債務費81萬元,證人李東祐當時在旁邊旁觀,告訴人黃建興將處理債務81萬元交給我,我請證人廖志明點收的,當場我說數目不對是因為少算另外一筆要給當鋪的債務,這筆債務原本跟告訴人黃建興約定20萬元要處理,但是因為我跟中日當鋪講好可以用6萬元處理,所以14萬元就是我們處理債務的利潤,我有叫告訴人黃建興必須要再拿14萬元出來,告訴人黃建興隔天是將14萬元交給證人黃偉宸。告訴人胡宥蕙於109年9月25日12時44分,有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回75萬元,電話中我有叫告訴人胡宥蕙先跟證人黃偉宸聯絡,因為證人黃偉宸的意思,這些錢收回來也算是證人黃偉宸的錢,證人黃偉宸有說這些錢他寧願請身邊幫忙處理的兄弟喝酒,也不願再還回去,所以我才請告訴人胡宥蕙自己跟證人黃偉宸聯絡講這件事。我收取81萬元後沒有替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交付之81萬元及14萬元,證人黃偉宸分得10萬元,證人廖志明分得6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證人李東祐和我一人各分一半(每人39.5萬元),證人趙哲祥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偵27619卷第370頁至第37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證人黃偉宸介紹認識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他說告訴人黃建興外面有一些債務,希望我幫忙,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處理,談好的費用就是200萬元處理到好。第一次去告訴人黃建興公司時,去要錢的人有二輛車去,但是沒有進到公司,我就在那邊陪到那些人離開。我於109年9月24日、9月25日分別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拿81萬元、14萬元。告訴人黃建興欠中日當鋪20萬元,我有打電話去中日當鋪和老闆商量,當鋪老闆說他拿6萬元回去就好,其他的部分算我的利潤,事先有跟告訴人黃建興講要14萬元的利潤。後來告訴人胡宥蕙有說14萬元可不可以不要給我,紅包該給的已經給我了,印象中告訴人胡宥蕙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了金額是講多少。109年9月25日在鎮德道壇,只有我和證人黃偉宸、廖志明、趙哲祥在場,當下大家在討論返還75萬元這件事,後來證人黃偉宸和告訴人黃建興夫妻起口角,證人黃偉宸當天有生氣將水壺往旁邊摔,當天我有要求告訴人胡宥蕙支付中日當鋪的14萬元利潤,那是我喊到的利潤,81萬元其中6萬元我還給中日當鋪,75萬元我拿到後,有給證人黃偉宸10萬元,給證人廖志明6萬元,其餘我和證人李東祐一人一半等語(見偵27619卷第437頁至第439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觀之,其當初係要處理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但除幫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以6萬元處理中日當鋪債務外,其餘債務均未處理,75萬元扣除給證人黃偉宸10萬元、證人廖志明6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證人李東祐和被告對分,被告對於除中日當鋪債務外其餘債務均未處理及對取得金額之分配方式供述甚詳,顯非虛妄,事後於本院始辯稱70萬元交給證人黃偉宸母親還給親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⒉證人黃偉宸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①於警詢證稱略以:告訴人黃建興是我大哥,大約於109年農曆
5、6月要跟我借10萬元,並跟我說外面欠人家100多萬,對方都是兄弟,都會去告訴人黃建興工廠站崗,但因為我要忙道場的工作,所以我就拜託被告及證人廖志明幫告訴人黃建興處理債務。後來告訴人黃建興又跟我說有債主上門,我跟告訴人黃建興說把債主全部約來我道壇,我隨後也約被告及證人廖志明來,證人李東祐可能是他們找去的。至於告訴人黃建興夫婦及證人李東祐、廖志明、被告等人討論內容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與證人李東祐、廖志明有幫告訴人黃建興跟中日當鋪處理債務,但處理多少錢及有沒有向黃建興收81萬,我不知道。告訴人黃建興有打給我,跟我說被告等人收了75萬元後都沒有處理任何債務,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告訴人黃建興有事情再麻煩他,叫他先找我談,所以被告才會要告訴人胡宥蕙打給我,我之前有跟被告說如果他有拿到錢,我要拿幾萬塊給我媽,所以在被告收到錢後,有給我4或10萬等語(見偵27619卷第286頁至第28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告訴人黃建興當時說缺錢需要處理債務
,我跟他說,把債權人都找出來,大家一起談處理債務的事,因為我自己也有工作在忙,他常常打電話跟我說黑衣人站崗,我就找被告和證人廖志明去幫忙,109年9月24日當時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被告和證人李東祐、廖志明在樓上一起談的,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在樓下。後來告訴人黃建興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交給被告75萬元。109年9月25日中午告訴人胡宥蕙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給被告75萬元,她想要跟被告要回來這筆錢,我就說請他們來我那邊講,告訴人胡宥蕙有要求被告返還75萬元,告訴人胡宥蕙電話中說我朋友有恐嚇她,我說不可能,後來我當面問她,她也說沒有這件事,當時我正在泡茶,我就很生氣,將熱水壺往地上摔,我說妳不要反反覆覆的亂講話,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拿到款項,要拿一些給我,我要拿回去給我媽媽,後來被告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27619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9月24日告訴人黃建興跟胡宥
蕙在我所開的道壇和被告談清償債務事情,當時我在樓下他們在樓上,當天告訴人黃建興跟胡宥蕙交多少錢給被告我不清楚,我事後才知道第一次好像是70幾萬元,之前我有跟被告講說之前我媽有跟我提到他有欠親戚的債務,看能不能多少拿一些回來,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因為告訴人黃建興也有欠我錢,那天之後,我母親有透過我找被告,我記得在中秋節左右距離9月24日、25日一個禮拜之內約在我的道壇見面,我母親請被告將告訴人黃建興交的錢還給她,她要清償告訴人黃建興跟親戚借的債務,被告拿70萬元出來交給我,我就轉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於110年年初二過世,所以這件事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母親生前有提到有幫告訴人黃建興還債,我母親還給我妹黃依齡30萬元,其餘就是我母親往生時在喪禮上我表姊趙素容拿了兩張支票還給我,有一張在2月份當時還沒兌現,她說「你媽媽在往生之前有拿40萬元給我,幫你哥哥還掉了,你媽媽往生了,我就交給你了」,我說「妳就交給黃建興,妳拿給我做什麼?」,她就說「你媽媽生前有交代,都不可以讓黃建興知道,不然他會再借,我交給你就好了,如果他有拿來還,看你們兄弟當成遺產要怎麼分配就自己去分配,如果沒還,事情就這樣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4頁)。觀上開證人黃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因趙素容既已收取40萬元而債務消滅,告訴人黃建興何需再次清償票款?並將再次所得款項當作遺產?上開證述顯有可疑。
④證人黃偉宸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僅給其10萬元,從來未
提及被告曾將向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取得之款項交給其母70萬元以清償親戚借款乙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又表示無法提出證據,堪認其係因介紹被告幫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而分得10萬元報酬,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黃偉宸雖於111年11月29日作證時證稱70萬元已由其母
清償其妹黃依齡30萬元、表姐趙素容40萬元,並當庭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查:借款契約書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2張每張票面金額206,000元,合計412,000元,其中1張發票日為110年2月19日,1張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於本案109年9月24日被告取得75萬元時均尚未屆期,所述還款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符,無從作為被告有將70萬元清償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債務之證明。況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當初係因為積欠地下錢莊800萬元債務,地下錢莊已找人到公司站崗,告訴人等擔心有人身安全顧慮,始透過證人黃偉宸找被告處理債務,如係積欠親戚款項,基於親屬間情誼顯無人身安全問題,難認有急迫還款之必要,告訴人等大可自行處理還款事宜,何須付費委託被告處理;且積欠地下錢莊金額高達800萬元,又利滾利,親屬間債務僅1、200萬元,衡情告訴人等不可能委託被告將75萬元拿去清償親戚間債務,是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積欠地下錢莊800
多萬元債務,並遭錢莊派人至公司討債,擔心人身安全情形下,而佯以協助告訴人等將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到好,而詐騙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向其等收取75萬元處理費用,致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並未處理債務,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
70號判決、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本案為5年內再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都涉及黑道背景,為了要75萬元還砸鍋、砸水壺、嗆聲,顯然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本案又有特別惡性,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明知無能力或無意
願為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仍詐騙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向其等收取75萬元債務處理費用,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已成年,現從事業務性質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有交付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