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懿與告訴人廖祥佑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被告楊懿與另案被告林有亮(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告訴人廖祥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欲向告訴人廖祥佑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楊懿與另案被告林有亮敲門後無人回應即知悉告訴人廖祥佑未在上開住處內,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廖祥佑之同意,由被告楊懿透過紗窗之破洞將外門打開後,因內門未上鎖,被告楊懿與另案被告林有亮直接進入上開住處,至同日13時39分許,始離開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楊懿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懿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有亮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祥佑與共犯林有亮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對共犯林有亮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楊懿,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懿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