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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明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時,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黃佳雪同意,擅自在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大興段33地號土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固定工作用,而以此之方式竊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上開32地號土地面積0.42平方公尺(鐵架-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89平方公尺(鐵架+水泥-如複丈成果圖B)、0.26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成果圖C)及告訴人所有上開33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成果圖C),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第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追加告訴狀附件1所附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固定,原本該處係2米多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後來遭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在該處砌1座小牆,造成伊無法通行,伊務農,種植筍子、荔枝及龍眼,每天工作都要從那邊走,前於110年3月8日,伊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表示可以墊起來方便通行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該處原為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告訴人砌牆起來只留70公分,造成被告無法通行,被告務農需要農具車通行,告訴人不願意拆除,向被告表示可以棧板墊高通行,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騎乘殘障車,手部無法變檔,方始在該處鋪設墊高物,此舉經過告訴人同意,並無竊佔之情形,且棧板隨時可以拆除,又臺中市政府用地本來就作為道路,被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且該處為袋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2.57平方公尺、告訴人與第三人林振緯、林琬偵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60平方公尺,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1-94、181-184、271-272頁】,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籍圖、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節本2紙、會勘現場照片(110年11月18日)44張、現場照片(110年11月18日)4張、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各1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9、11、13、25-26、27-29、33-75、79-81、121、122、137-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偵查卷宗(下稱26567號偵卷)第19-23、27、29-30頁、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犯嫌之事實,主要係以其未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同意,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33地號土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之客觀事實,憑以主張被告顯有竊佔之意圖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有於110年3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33地號連結臺中市○○區○○段00地號間之產業道路上砌設水泥磚塊等事實,經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仰賴告訴人共同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690巷道路,迄今已逾40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所有農地位在太平區大興路690巷內之大興段74地號,大興段32地號連接同段33地號中間之產業道路遭人用石頭、磚塊砌牆擋住,使伊運搬車無法到達大興段74地號農地工作,大興段32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屬於政府土地,大興段33地號地主是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果伊要進去大興段74地號農地,一定要經過告訴人所有大興段33地號土地,這段路從伊爺爺時代就一直走到現在,直到110年3月1日該路始遭其等擋起來,已經有40至50年,已經屬於產業道路,除了伊,也還有其他2戶要從這條路通過,伊所有農地除了這條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宗(下稱13110號偵卷)第27-

29、73-7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0年2月下旬,找工人使用石頭、磚塊砌牆,但伊有留路讓被告通行,大興段33地號土地係伊、兒子林振緯、女兒林琬偵共有,伊沒有將該路段完全擋住,只是將入口範圍縮小,因為被告所有土地在伊所有大興段33地號土地後面,被告要進入其農地都會行經伊所有大興段33地號土地,過去伊等也都有讓被告方便用機車通行,後來發現被告會開4輪運搬車進入,當時便道就遭被告拓寬,砌牆主要是防止被告繼續拓寬;被告所有大興段74地號土地有其他便道可以通行,從大興二十二街巷內之道路有路可以上去,那條在大興二十二街內之道路是後來才有,而且該處地主有做門,不能隨意進出,伊只是給被告方便沒有做門封起來,被告開始行經伊所有大興段33地號土地上便道已經很久,約25年前,伊嫁到這邊,當時地主是伊公公,該路段就已提供給其等通行,當時其等都是用打擋機車載運,直到被告私自將伊土地上便道拓寬,伊擔心土地遭被告破壞,始將便道入口範圍縮小,一直以來都是無償提供使用等語相符(見13110號偵卷第23-26、71-73頁),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籍圖、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地籍圖謄本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1紙附卷供參(見交查卷第7-9、11、72-73、77頁),足認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告訴人共同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藉以連結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690巷道路之需求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之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告訴人以石頭、磚塊砌牆之原始樣貌照片所揭(見26567號偵卷第19-21頁、13110號偵卷第

61、64頁),該處確原未鋪設水泥之便道,告訴人自便道入口右側以石頭、磚塊砌牆,被告則係依循告訴人砌設牆面左側缺口另行再為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並置放供通行用之鐵架,依現場情狀,可知被告顯係基於便利進出該便道而砌置前揭磚造、鐵架等相關設施,是認被告前於面臨過去已通行逾40年之便道,遭告訴人砌設矮堤,致其使用之農業運輸車無法繼續自該便道通行,主觀上認其無法繼續為通常使用,故將該便道出入口另行砌置磚造、鐵架,回復為原始可供通行狀態,堪認被告所砌置之範圍,應僅是恢復原有便道寬度,並無超過原先通行便道之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於110年3月8日就告訴人砌設矮堤乙事進行協商,前經告訴人及其委託到場之友人提議由被告另行以棧板墊高等方式供其繼續通行等情,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104頁),被告前亦循民事訴訟途徑,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屬民法所稱之袋地,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於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3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乙事提起確認袋地通行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案件審理中,益見被告對於上開便道之使用權歸屬非無爭議,則被告依據原先過去對於該便道之使用情形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便利通行該便道,砌置磚造、鐵架等相關設施,主觀上認定其可合法使用上開便道,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砌設磚造、鐵架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固定工作物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存有竊佔前揭不動產之主觀犯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