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錫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莫錫麟(下稱聲請人)請求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本案辯護人,莊榮兆於他案亦經准許擔任辯護人,足見其有辯護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具狀稱欲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已陳明莊榮兆未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委任辯護人協助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莊榮兆縱曾於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所為,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以,為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