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誠(原名林辰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林辰學)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至翌日(23日)6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1巷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未扣案),敲破該小客貨車右後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公司所有、由丙○○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車內之電動工具12支【廠牌:MAKITA、型號:TWO350,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上述電動工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小客貨車遭破壞之右後車窗玻璃上採集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與丁○○在該局資料庫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111偵16254號卷第37至38頁)明確,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16254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47074號鑑定書(111偵16254號卷第42至45頁)、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111偵16254號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攜帶持往行竊之中心衝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
中心衝係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敲破玻璃,堪認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時間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因貪圖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公司遭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公司成立調解,並有按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72、75頁)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工程行工作,日薪2千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74條第2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於111年10月24日本案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98年間所犯,距今已逾12年,因經警方清查比對DNA資料庫後而查獲,又被告於99、100年間另犯多件竊盜罪、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前開徒刑之執行仍有成效,復稽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公司成立調解後,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協議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中心衝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2.被告竊得電動工具1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已將被告與○○公司之調解程序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經本院列為被告宣告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公司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