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張渟苓)原為夫妻,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因告訴人以被告對其施暴及騷擾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令告訴人搬離上開處所,致告訴人名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印章、身分證件等個人物品,均遺留在上開處所,嗣於110年10月7日,兩人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上揭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預知之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郵局提款卡之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24,000元款項,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函、中華郵局111年2月15日函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網路銀行臺中郵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等資料用為起訴依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持告訴人名義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24,000元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自動設備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此郵局存摺、印章,10幾年來都是伊在使用,離婚後存摺與金融都還在伊處,且帳戶裡面的錢也都是伊的,此郵局帳戶主要是用來扣孩子、伊及告訴人之保險費,雙方既然離婚,伊就想將帳戶內款項領回,再把簿子還給告訴人;另尚有1本告訴人國泰世華存摺,許多款項都是伊叫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即便保險費也是伊領給告訴人去繳,事實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農會、郵局、土地銀行等存摺,皆是伊在使用,只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薪資帳戶,伊沒在使用,事後已將所領取之24,000元返還給告訴人,所領出的錢也是伊的,只是不想計較才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97、109頁)。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郵局提款卡,於110年10月25日19時

52分許至大里永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領取2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3至54、134頁),且與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1年內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已登摺查詢手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408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2月15日中政字第1110003898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41、57、73、77頁及卷末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存摺一直係其在使用,存摺內款項亦多為

其所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110年10月7日那時,伊尚有許多存摺、提款卡還在被告身上,是到110年12月7日才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伊的存摺、提款卡返還給伊,之前並無其他催告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另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當初離婚時,並沒有提到系爭郵局帳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至於告訴人雖稱在110年10月25日被告自郵局領取款項前,其曾打電話及發簡訊告知被告勿再使用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庭後並未提供其所稱用以證明在被告110年10月25日持系爭郵局提款卡領款前,已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該提款卡之證據。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系爭郵局帳戶本是用來扣孩子醫療保險保險費,此帳戶連同提款卡、印章平時放在櫃子裡,是伊自己在使用與管理,沒有委託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提出自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以及系爭郵局帳戶長期有其所提供款項存入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47、61至7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㈢至於告訴人指稱:伊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係因110年10月7 日

起與被告已不再具夫妻關係,被告不能在伊未同意下,盜用伊個人名下資產,被告既承認離婚後尚有動用伊名下資產,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這樣,不然被告所說,都將是伊將來提告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尚有財產之訴訟案件,110年10月6日法院調解程序主要係針對婚姻關係、子女監護及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並將協議內容形諸於和解筆錄中,至於其他財產事項,於調解過程中完全未為提及與約定,業據告訴人、被告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是即便於本案進行審理之111年10月3日期日,雙方就婚姻關係所衍生之財產處理尚非明確,正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以求確認,自難認雙方就告訴人相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理與分配已達成協議,則在本件所涉110年10月25日被告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果係依循長期持有及使用系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將存摺內款項提領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告訴人雖一再主張應以110年10月7日法院為雙方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雙方夫妻財產關係確認之時點,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持告訴人此等主張。尤其告訴人亦自承,係於110年12月7日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長期使用之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則在此之前,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夫妻身分所存同財共居關係已告終結,自難據告訴人此等主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所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固已於110年

10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雙方相關財產事宜既未於該次調解程序中進行洽談,則在未有任何新約定改變既存作法之情況下,被告沿用之前作業方式進行款項提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訴人帳戶提領屬於告訴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意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