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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之拘役刑75日,而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范紀陽、王家澤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日,搬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連棟透天厝(下稱范紀陽等居處),而成為林文隆(住42號)之新鄰居。范紀陽、王家澤之友人吳俊成於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到上址拜訪范紀陽、王家澤,而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放在1樓客廳後,在1樓客廳後方之廚房與范紀陽、王家澤及另2名友人聚會聊天。詎林文隆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3時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范紀陽等居處,徒手竊取吳俊成所有擺放1樓客廳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部分贓物帶至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再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菸酒。約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返家後,復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再以不詳方式侵入范紀陽等居處,徒手竊取擺放在2樓范紀陽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王家澤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將上開物品放入黑色垃圾袋,攜至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嗣因吳俊成於同日上午4時許欲離去,然找不到背包,范紀陽、王家澤乃協同尋找,尋找之際,發現其等擺放在2樓之前開物品亦不見蹤影,此時突聽聞廚房後方之防火巷內有異聲,乃自廚房窗戶看到防火巷內有男子身影,范紀陽、王家澤、吳俊成乃走至防火巷查看情形,發現林文隆在隔壁防火巷內,而王家澤所遺失之RM腰包在林文隆身旁之塑膠袋上方處,林文隆則坐在一旁之整理箱上,拒絕吳俊成等人查看,且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范紀陽之友人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在防火巷內查獲林文隆,並自林文隆所坐之整理箱及一旁之塑膠袋內扣得范紀陽等人之物品(未全數尋得,已尋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紀陽、王家澤、吳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文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隆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警方到場處理時曾查扣LV包包1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范紀陽等居處,也沒有偷他們的東西,警方查扣的LV包包是我的,我之前曾委託范紀陽幫我組裝電腦,還拿了3000元給他時,連同電腦硬碟、USB各1個裝在這個LV包包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警方到場時,在這個包包裡會有范紀陽他們的物品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1、證人吳俊成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約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朋友家1樓客廳,發現我的黑藍色後背包(裡面有黑色錢包、綠色零錢包、現金600元、汽車鑰匙、行動電源、USB線、汽機車的駕行照、國泰世華提款卡、健保卡等),還有我朋友的財物都不見,之後我們就四處尋找,看到隔壁鄰居1個男生鬼鬼祟祟的,後來就在他們家後面巷子看到我們失竊物品,就報警通知警方。我不知道對方是何時、以何方式進入客廳的,我們懷疑是隔壁即陝西東三街42號的鄰居偷的,因為我們有看到他鬼鬼祟祟的在他住家後方巷子,當時看到他旁邊的地上有一個垃圾袋裝我們的財物,我們才知道是他偷的。我的黑藍色後背包失竊,連同其內物品價值共5000元。警方現場查扣完贓物後,先發還給我1個綠色零錢包、438元,之後我在陝西東二街42號被告住處騎樓,看到我被偷的黑藍色後背包(裡面有充電線1條以及行動電源4個)便請警方來,但是沒有發現我其餘失竊的物品,警方現場查扣之後,有發還給我黑藍色後背包(含裡面的充電線1條以及行動電源4個),剩下的財物現場沒有找到,也不知道對方拿去什麼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3、45、4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文隆是我朋友范紀陽、王家澤的隔壁

鄰居,我不認識他,當天我是去范紀陽跟王家澤家聊天,失竊地點是陝西東三街46號,就是范紀陽他們的住處,我是在晚上11點多去范紀陽住處聊天,我遭竊的物品原本是放在他家的1樓客廳。當時客廳有鎖著,客廳沒有人,我們在後面的1樓房間聊天,聊到凌晨4點多,我要回去時去客廳要拿包包,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其他人幫我找,後來發現2樓范紀陽、王家澤他們的東西也不見了。范紀陽住處1樓大門口進去,依序可以看到客廳、房間及廚房。廚房是最後一間,有門可以通到後面的防火巷,但42號跟46號後方的防火巷中間有個護欄,護欄比人高,且有雜七雜八的東西,范紀陽、王家澤透過廚房窗戶看到被告在防火巷(42號後方)鬼鬼祟祟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攀爬護欄。因為護欄的關係,我們就從前方大門走出去繞到後方的防火巷去找他,他說這是他家,東西是他的,但我有看到王家澤的包包在被告的垃圾袋裡面,後來是在場的朋友幫忙報警,我們當時聊天的人共有5個,4男1女。當時被告坐在防火巷的一個箱子上,我們想看箱子内是否有我們東西,但被告拒絕,他一直說那是他的東西,後來警察到場,被告仍然不讓我們看箱子内的東西,之後是警察將箱子打開,發現我們的東西在裡面,他把我們的東西都藏放在他自己的手提包裡面。被告說他當天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他不在場,這件事情我們不知道。我失竊的物品只領回部分,其他都不見了,我們看到被告在防火巷坐的箱子内有被告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我們3個人的東西,都混在一起,我的背包是在被告的住家大門旁的置物架上找到,小錢包是在後方的防火巷找到的。我覺得我沒找到的東西應該都在被告的住處,但被告的爸爸不讓我們進去尋找等語(見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5月5日晚上我到范紀陽陝西東三

街的住處吃飯聊天,我跟范紀陽、王家澤是朋友,那天我是晚上10點下班,所以到他家應該是11點左右,之前范紀陽就搬家了,那天是完全整理好,我想說他整理好了,才去找他聊天聚會,我們聊天的地方是在廚房。范紀陽家的格局是3層樓的透天房子,當天我們是在他家1樓的廚房聊天,我當天去只有停留在1樓,沒有上去2樓。1樓進去之後就是客廳,中間有上2樓的樓梯,後方是廚房,客廳和廚房的中間有廁所、還有一個休息的空間。當天除了我、范紀陽、王家澤,還有另外兩個朋友,一男一女,我們五個人都在廚房聊天。我當時進去范紀陽家時,有帶隨身的包包,我是放在客廳的桌上,那時范紀陽家客廳門有關起來,但是有沒有上鎖不確定。我放置包包的桌子離客廳的門大約有十來步左右。隔天凌晨4點左右,我準備要回家,就找我的包包,怎麼找都找不到,請所有的朋友幫忙找,在找的過程中范紀陽、王家澤發現他們的包包也不見了,他們兩個人的東西是放在2樓,但是放在2樓的哪裡我就不清楚了。我們在那邊找時,我們其中有一個人剛好從廚房後方的窗戶看到後面防火巷裡面有個男生在那裡,我自己是沒有從廚房的窗戶看到,是聽到朋友這樣說,我就從大門出去繞到後方的防火巷,看到被告就坐在一個塑膠整理箱上,在那裡抽菸,我們五個人都有過去防火巷那裡,當天我們問他話,他都不回答,我們表示想要看他整理箱的東西,他也不肯,他還是坐在上面,巷子口的入口旁邊有一個垃圾袋,那個垃圾袋離被告所在的位置有5步的距離,我們在那個塑膠袋裡發現到王家澤的背包在裡面,但是王家澤背包裡面已經空掉了,原本放置在裡面的東西不見了。(提示偵卷第90頁下方照片)照片裡就是我說的塑膠袋,黑色的包包就是王家澤的背包。我們發現王家澤包包裡的東西不見了,就跟被告說我們要看他的整理箱,他說這是他的土地,他堅持不肯給我們看,我們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警察表示要看整理箱,但是他還是不肯給警察看整理箱。後來他有從整理箱站起來,偵卷第90頁上方照片就是當時被告坐著的整理箱。後來警察打開整理箱,我們查看整理箱之後,裡面確實有找到范紀陽、王家澤失竊的物品,但是沒有我的。當天有找到我失竊的物品,我的綠色的零錢包是在第90頁的整理箱上面黑色的包包裡找到的,這是警察還在的時候找到的,後來警察離開之後,我在被告他家門口的鐵架子上的籃子裡發現我的腰包,就是我現在背的這個包包,我發現這個包包的時候,被告已經被帶回警察局了,所以我再打電話跟警察說,請警察再回來看,我才拿回這個包包,然後我也跟著警察回去做筆錄。(提示偵卷第91頁上方照片)就是照片裡的這個籃子,這個籃子原本是放在照片後方鐵力士架的第二層,籃子裡面有N這個圖樣的包包就是我的包包。(提示偵卷第93頁上方照片)這個零錢包是我當天失竊的綠色零錢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零錢,有可能他把我們所有人的零錢都混在一起了。當天沒有下雨,我們在防火巷看到被告的時候,他穿著雨衣、短褲、上半身打赤膊,當時我們看到也覺得很奇怪,而且那個時間是凌晨4點,當天不會冷。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都沒有發現有人進來,廚房的門是關起來的,雖然廚房門上有玻璃,但是毛玻璃,所以沒辦法看清楚,如果有人上下樓梯,我們也看不到,過程中沒有聽到有其他聲音。當天被告的穿著很怪,但他精神方面我覺得是正常的,因為當時聽被告跟警察應答或跟我們對話過程中,他的情況滿正常的,只是穿著比較奇怪而已,當時我、范紀陽、王家澤在被告這裡發現到我們不見的物品的時候,我們有問被告,我們的東西為何在他這裡,他堅持說那是他的東西,這是他家的地,不讓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2、證人范紀陽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發現我的財物不見了。我不清楚竊嫌如何入侵行竊,但我懷疑竊嫌是走大門或爬陽台進入我住處。我在住處尋找失竊的財物時,聽到住處外的巷子有怪聲音,我跑到戶外看見一名男子鬼鬼祟祟的,該名男子是我的鄰居。該名男子光頭,身穿白色透明有藍色斑點的雨衣。警方於現場逮捕的該名身穿雨衣光頭之男子為林文隆,就是我說的竊嫌。我失竊之財物為Google智能音響1台,價値約1600元、R0BINMAY錢包1個,價值約1000元、CHEKXI手錶1支,價值約1500元、R0BINMAY腰包1個,價值約1400元、SongWaitech頭燈1個,價值約200元、現金938元,警方現場扣押完贓物後,已經發還給我失竊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於111年5月6日凌晨,在臺

中市○區○○○○街00號,當時我們在廚房聊天,因為吳俊成要回家發現包包不見了,他的包包放在客廳,我們就幫忙找,找的過程中發現2樓我跟王家澤的包包也不見了,我們就在附近找看看,後來在廚房後面有異聲,就發現被告在他家後面的防火巷翻東西,我問被告為何還沒睡,他一臉驚恐,他也反問我為何還沒睡,吳俊成跟他朋友從大門出去繞到被告家後方的防火巷,在防火巷的入口處就看到王家澤的包包,後來我們4、5個人全部去防火巷,以防被告跑掉,並問被告我們的包包為何在這裡,被告說他不知道,我們就報警。後來警察到場,在防火巷內找到我跟王家澤的包包及吳俊成的小錢包,但被告都說他不知道。當時吳俊成最早到防火巷,後來我們才過去。當天凌晨2點多到我家的一對男女都是我朋友,他們東西沒有被偷。當天我失竊的物品都有領回了,沒有東西未找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81、18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5月5日不是我和王家澤搬進去的

第一天,之前我們已經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了,當天我們找朋友來新搬的租屋處一起聚餐聊天,當天的朋友裡面有吳俊成,還有一男一女的朋友來,我們是在廚房聊天吃東西。我們租屋處的格局是3層樓的透天,1樓進去是客廳,廚房是在客廳的後方,樓梯是在廚房跟客廳的中間,廚房有門,當天我們聊天的時候有把廚房的門關起來,我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把客廳的大門鎖起來,有可能在出去拿東西的時候,就忘記把大門鎖起來了。當時吳俊成要回家了,他的包包原本放在客廳,他找不到他的包包,我到2樓我的房間去找,我想說他會不會是把包包放在2樓我的房間,發現我們自己的包包也不見了,我的包包不見是王家澤發現的。發現東西不見之後,王家澤仔細的在客廳跟房間再找一次確認,我當時在廚房那裡聽到後方防火巷有異音,就打開廚房的後門查看,發現被告穿著雨衣在防火巷那裡蹲著挑東西,感覺就是行跡鬼祟,我跟被告說你還沒有睡覺,他也反問我說我還沒有睡覺,他說他剛起來,我還是覺得他行跡很奇怪,吳俊成就跟我、另外一個朋友繞到防火巷那裡,想要確認我們東西是不是在他那裡。廚房的後門不能直接通到被告所在的位置,因為有被雜物隔著,後來我們都有到被告所在的防火巷查看。一開始的時候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巷子查看,所以我們就報警,也有錄影存證,警察到了之後,被告才願意把東西讓我們看。警察來後,在被告坐的整理箱裡面有一個大的LV包包,那個包包不是我們的,但在那個大的LV包包找到我們失竊大部分的東西。我當天失竊的物品是Google智能音響1 台、ROBINMAY錢包1 個、CHENXI手錶1支、SongWaitech頭燈1個、現金938元,當時清點的情形是這樣,這些都有找回來,我失竊的東西都是從整理箱裡找出來的,被放在那個大的LV包包裡。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對話,我覺得他怪怪的,覺得他的態度是會慌,害怕被發現什麼的感覺,他的反應應對是正常的,感覺上就是偷東西害怕被別人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3、證人王家澤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發現我的財物不見了。我不清楚竊嫌如何入侵行竊,但我懷疑竊嫌是爬陽台進入我住處。我在住處尋找失竊的財物時,於廚房窗戶發現一名男子鬼鬼祟祟的,我趕緊跑到戶外發現我的財物就在他的身上,該名男子是我的鄰居。該名男子光頭,身穿白色透明有藍色斑點的雨衣。警方於現場逮捕的該名身穿雨衣光頭之男子為林文隆,就是我說的竊嫌。我失竊之財物為CK香水1罐,價值約20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具,價值約1000元、CUKREN手錶1支,價值約1500元、RM腰包1個,價值約1000元、Airpods耳機1副,價值約8000元、STRAF&R00S外套1件,價值約500元,警方現場扣押完贓物後,已經發還給我失竊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111年5月6日凌晨,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當時吳俊成要回家,他找他的包包找不到,他包包好像放在1樓客廳或2樓,1樓找不到,我們就上2樓找,到2樓後發現我跟范紀陽的東西也都不見了。後來我們走進去防火巷,看到被告坐在防火巷的地上不知道在幹嘛,防火巷原本是黑暗的,但我們兩家廚房的燈都有開,所以有一點光。一開始我們懷疑是他進來偷我們東西,後來我的朋友吳俊成、范紀陽走出去,在被告所在的防火巷看到我的包包,我也走過去看,真的看到我的包包。包包内的東西都被拿出來,包包變空的,後來内容物在被告坐著的塑膠盒内找到。當天我失竊的物品全部都領回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

3、184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5月5日不是我和范紀陽搬進去的

第一天,之前我們已經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了,案發當天我們找朋友來新搬的租屋處一起聚餐聊天,當天的朋友裡面有吳俊成,還有一男一女的朋友來,我們是在廚房聊天吃東西。我們租屋處的格局是3層樓的透天,1樓進去是客廳,廚房是在客廳的後方,樓梯是在廚房跟客廳的中間,廚房有門,當天我們聊天的時候有把廚房的門關起來,我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把客廳的大門鎖起來,有可能在出去拿東西的時候,忘記把大門鎖起來了。當時吳俊成要回家了,他的包包原本放在客廳,他找不到他的包包,我到2樓我的房間找,我想說他會不會是把包包放在2樓我的房間,就發現我們自己的包包也不見了。發現東西不見之後,范紀陽聽到廚房後方的巷子裡有異音,我跟范紀陽打開廚房的後門查看,看到的情形就是像范紀陽說的,被告穿著雨衣在防火巷那裡蹲著挑東西,感覺他行跡鬼祟。後來吳俊成叫我過去查看是不是有我的東西。廚房的後門不能直接通到被告所在的位置,因為有被雜物隔著,後來我們都有到被告所在的防火巷查看。我到的時候很明顯看到他旁邊有垃圾袋,袋子上面放著我的包包,當時警察還沒有到。警察到了之後,在被告所在防火巷的位置,在塑膠袋找到我的包包,但是包包裡面已經沒有東西,是空的。直到警察來,被告才起身,被告原本是坐在一個整理箱上,在整理箱裡面找到我們大部分的東西,包括我的,范紀陽的,還有吳俊成的。當天我失竊的東西有CK香水1罐、小米行動電源1 具、CURREN手錶1 支、RM腰包1 個、Airpods 耳機1 副、STRAF&ROOS外套1件,這些物品都有找回來。當我發現我的包包時,我有跟被告說塑膠袋上面的包包就是我的,但他不回應我,當下他的反應應對我覺得他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證人吳俊成至證人范紀陽、王家澤新租屋處作客,於凌晨4時許時,證人吳俊成打算要離去時,找不到其攜帶至證人范紀陽等居處之包包,證人范紀陽、王家澤一同找尋時,發現自己的物品也不見蹤影,此時在屋後巷子中傳出異聲,證人范紀陽等自廚房後門、窗戶看到被告在該防火巷內,疑似在翻找物品,行跡可疑,證人吳俊成等因而至被告所在之防火巷處查看,斯時證人王家澤即在被告身旁之塑膠袋上方發現自己遺失之包包,被告拒絕證人吳俊成等人查看,證人范紀陽之友人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被告所在的整理箱內找到LV包包1個,並在該包包裡尋得證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失竊之物品。

㈡、又依警方所提供之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漢街路口之路口(即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於111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許(監視器時間),被告住處光影閃動,疑為被告打開家門而透出燈光,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被告身著雨衣自家門口往後方防火巷行走,於同時22分許,被告自防火巷往自家門口走去,行經花圃時,有彎腰取物之動作,於同時23分許,被告手持黑色垃圾袋走回自家門口,於同時24分許,被告前去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發店,於同時27分許結帳。於同時48分許,被告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攜1黑色袋子,由住家門口走向後方防火巷。於同時53分許,告訴人走到路口,看向被告住處後方防火巷後,隨即走回告訴人住處。於同日4時0分至同時7分許,告訴人方有數名男子、1名女子走向防火巷,於同日4時9分許警方到場,於同時15分許,被告遭警帶至警車,於同時18分許警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結帳時間為111年5月6日3時27分379元、3時28分95元)、GOOGLE街景及網頁路程規劃列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北區各地門市、電話、地址查詢資料、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7、141至145、151至153、155至1

57、185至217頁),則依前揭資料以觀,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2分許,自其家中走出後,身穿雨衣,曾二度走向住處後方防火巷,手上均提有袋子。二次時間之中間空檔,被告前往住家120公尺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購買菸酒,花費474元(379+95),依GOOGLE街景及網頁路程規劃資料預估為1分鐘步程,被告第二次走至防火巷時,約5分鐘後告訴人方便有人走至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漢街路口查看,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7分許止,告訴人方數人陸續走向防火巷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4點多起床就直接去全家便利商店,剛自全家便利商店回來時,其在澆花等其父親時,告訴人等就全部衝上來,說其竊取他們的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32、133頁),全然不符。

㈢、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在被告住處防火巷內所拍得之現場照片,被告斯時站在防火巷內,在被告身旁有一黃色塑膠袋,該袋口呈打開之狀態,最上方係一黑色包包(即告訴人王家澤失竊之包包),被告身旁有一白色透明整理箱,該整理箱上有一黑色LV包包,另在被告住處前鐵架前之藍色塑膠箱裡,有一上有「N」字樣的黑色包包(即告訴人吳俊成失竊之包包),且在該LV包包內尋得告訴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其餘失竊物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至63、89至95頁),而該等所尋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至83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范紀陽,請告訴人范紀陽為其組裝電腦時,其交付告訴人范紀陽該LV包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稱,其既已將該LV包包交予告訴人范紀陽,何以警方於前開時間到場處理時,竟在被告身旁之整理箱內尋得該LV包包,且該包包內有告訴人范紀陽3人甫失竊之財物?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其家中之手機內有與告訴人范紀陽間談論組裝電腦之對話紀錄,請求勘驗其手機乙節,然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其手機內有其與告訴人范紀陽談論組裝電腦之對話紀錄,倘若確有該等對話紀錄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何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出該等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證?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勘驗被告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隆所為,係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范紀陽、王家澤等人之允許而進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內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許,侵入告訴人范紀陽等居處1樓客廳,徒手竊得告訴人吳俊成之背包後,繼於同日凌晨3時30分餘許,再度侵入告訴人范紀陽等居處2樓,徒手竊得告訴人范紀陽、王家澤之財物,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同時竊取告訴人吳俊成、范紀陽、王家澤3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之拘役刑75日,而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就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並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范紀陽、王家澤已領回全部之失竊物品、告訴人吳俊成僅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之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俊成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已悉數尋得並發還告訴人范紀陽、王家澤,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俊成之部分財物已尋得而發還予告訴人吳俊成,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及其他物品為告訴人吳俊成所有,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俊成所有之汽機車駕、行照、國泰世華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汽車鑰匙1串,考量駕行照、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告訴人吳俊成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駕行照、健保卡、新提款卡,原駕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另汽車鑰匙1串得以另行複製,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告訴人吳俊成失竊之物品: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綠色零錢包各1個、現金600元、汽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4個、USB線1條、充電線1條、汽機車駕、行照、國泰世華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其中深藍色後背包1個、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4個、綠色零錢包1個、現金438元已發還,見偵查卷第77、79頁認領保管單)

2、告訴人范紀陽失竊之物品:Google智能音響1台、ROBINMAY錢包1個、CHENXI手錶1支、鑰匙2支、佛珠2串、腰包1個、SongWaitech頭燈1個、現金938元(均已發還,見偵查卷第81頁認領保管單)

3、告訴人王家澤失竊之物品:CK香水1罐、小米行動電源1具、CURREN手錶1支、RM腰包1個、Airpods耳機1副、STRAF&ROOS外套1件(均已發還,見偵查卷第83頁認領保管單)

4、被告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品:黑色錢包1個、現金162元、USB線1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