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
郭正德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正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郭正德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業務,由張耀文以臉書或撥打廣告電話予不特定人,郭正德提供借款之資金,再由張耀文至各地與借款人會面商洽並收取高額利息。適有吳色佞因需款孔急,旋與自稱「減擔」之張耀文聯絡,張耀文及郭正德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予吳色佞,約定還款期間為3個月,並預扣利息31萬元,年利率62.6%(換算年息約為62.6﹪,計算式為:31萬×4÷198萬元=62.6%),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耀文並要求吳色佞需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600建號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郭正德以供擔保,並於同日帶吳色佞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薪達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林秀娟地政士辦理上揭房地預告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郭正德,張耀文於同日16時2分許,扣取手續費、利息等31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將167萬元交予吳色佞,嗣後吳色佞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色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耀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至被告郭正德及辯護人則稱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沒有意見,但就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吳色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張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傳訊告訴人吳色佞到庭作證,並經告訴人吳色佞證述在案,是以其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耀文、郭正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耀文固不否認有將款項借予告訴人吳色佞,並要求告訴人設定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郭正德之事實,然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檢察官將所涉利息按照3個月來計算,與其實際收取利息之金額差距甚大,因31萬元係包含代書費及地政設定費用,伊還給付被告郭正德7萬多元,剩餘款項係屬伊一次性傭金,與起訴書所載伊收取利息金額落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郭正德亦否認重利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點、起訴書中對重利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負舉證責任,證據資料中共同被告張耀文在偵查中已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在通話錄音裡已明確說明告訴人係以投資股票為理由,透過張耀文向郭正德借款,並無重利罪所保護迫於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且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知,告訴人在94年、109年間,均曾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之經驗,是告訴人在本件借款當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客觀情狀。第二點、若以本金198萬元計算,被告郭正德僅取得6至7萬元,年利率如以本金198萬計算約百分之13,若以本金167萬計算則為百分之16,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第三點、本件告訴人先以詐欺告訴被告郭正德,此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亦有提起民事確認債權訴訟,此部分被告郭正德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上均可證明被告郭正德並無重利之情事,且事後積極處理本次爭端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查:
㈠告訴人吳色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10年4月1日或4月其
他時間,與一位自稱劉先生之人至中興地政事務所,被告張耀文打電話跟伊說要到那裡,但伊去時並未見到張耀文,只有證人林秀娟與劉先生,在地政事務所叫伊拿印章來蓋以辦抵押權登記,伊並沒去代書事務所,也沒委託代書辦理。當初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是因有位「林嘉昇」說要收購伊的靈骨塔,伊是有龍嚴的靈骨塔,且收購價錢很高,「林嘉昇」提到要給伊做減稅,伊說不用、這樣交易就好,但「林嘉昇」一直游說減稅,伊已經老了,只想趕快取得,且「林嘉昇」說1個禮拜就可以聯絡好公司的金主給伊,然後金主底下員工即被告張耀文就來與伊接洽,說要抵押房子,先去看伊的房子及照相,再去辦理抵押手續。辦理抵押時又是另外1個人,辦完抵押後,是「林嘉昇」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張耀文,並在旁邊教伊要怎樣與張耀文講電話。伊並未去地政士事務所,而是去中興地政事務所時接觸到證人林秀娟與劉先生,在地政事務所叫伊拿印章來蓋。當初是被告張耀文叫伊去辦印鑑證明,再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對於原本是要賣伊的靈骨塔,何以後來是提供伊的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稱係因「林嘉昇」說要辦減稅,並說公司會提供減稅的錢,但怕伊拿到錢後不付給他們,所以一定要伊去設定抵押。被告張耀文說伊可借到198萬元,但實際拿給伊只有167萬元,說是要去做減稅,伊一直擔心借的錢要什麼時候還,「林嘉昇」說伊靈骨塔的錢再1個禮拜下來就可以還所借的錢。之前有跟「林嘉昇」及被告張耀文碰過面,但未曾跟被告郭正德碰過面,被告郭正德也一直未出現。在伊向被告郭正德借款之前,伊是曾向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新光保險借過錢,本件之所以跟被告郭正德借錢,是因為「林嘉昇」說賣靈骨塔可節稅、給伊減稅,並打電話說要找金主。至於偵卷第254頁110年6月21日伊跟被告張耀文通話錄音譯文中,有跟張耀文說伊是要買股票,而不是賣靈骨塔減稅,這是「林嘉昇」在伊耳邊教伊這麼說的,當時「林嘉昇」是在旁邊講,但電話譯文裡並沒有聽到「林嘉昇」的聲音。對於偵卷第137頁的借款契約書是有看過,上面的「吳色佞」是伊自己簽名,另外「甲方吳色佞」、伊的地址、身分證「000000000 」,也都是伊自己所寫,但伊並未見過偵卷第431頁的代書收費收據,也沒人向伊要過收據上的「11,080元」,伊更沒付過或匯給任何人1萬1,080元。再就偵卷第10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左上方「吳色佞」印文,並不是伊自己蓋的,那時伊的印章是他們拿去蓋的,只有簽名是伊所簽。伊知道要拿房子抵押這件事,是他們要伊趕快將印章拿給他們蓋,但並沒告訴伊約定的內容,而且伊年紀大了、眼睛也不好,後來才發現不對。當初被告張耀文是有交付167萬元給伊,原本告訴伊可以借198萬元,但拿給伊的只有167萬元,伊不明白其中原因。伊確實有要借款,被告張耀文只告訴伊可以借多少,伊並不知道167萬元是有扣利息什麼的,只知道被告張耀文過3個月,就一直叫伊將198萬元現金還給他。那天代書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但伊是後來才知道她是代書,伊完全不認識,代書費用也不是伊所付,也不知道付錢之事,伊完全不知道還要付代書費及其他費用。至於偵卷第9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最左邊「吳色佞」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沒有錯,但印章不是伊蓋的,因為印章是放在他們面前,由他們一直拿來蓋。再就偵卷第137頁借款契約書裡「吳色佞」的章,跟剛剛那個章是同一顆,簽名也是伊簽的,但章都是他們在蓋。借款契約書上面「吳色佞」的章,跟申請抵押權設定書上面的章是同一顆,且都是伊的章,但可能是他們幫伊蓋的。提供給本院的訴狀及所附文件上的「吳色佞」簽名,都是伊親筆所簽,伊知道所簽的東西為何,包括「撤回告訴狀」也是伊的意思,就是要跟被告和解,調解程序筆錄也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依告訴人吳色佞上揭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本件所涉借款之原因雖提及靈骨塔販售之事,然就何以既是要賣靈骨塔卻又需要另辦借款,兩者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告訴人則語焉不詳,對於整起借款、利息約定等關鍵問題,又多以不知道、真的不知道等語模糊回答,是就告訴人真正借款之原因,在缺乏告訴人所稱販售靈骨塔或其他具體事證下,實難為認定。惟就本件所涉因告訴人急迫需要金錢、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是與LINE自稱「減擔」之被告張耀文聯繫,並向被告張耀文借款198萬元,再將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告郭正德,然自被告張耀文處實際僅取得16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且被告張耀文、郭正德亦於本院供述,係由被告張耀文開發、招攬欲借款者,實際金主則為被告郭正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認定。
㈡另據證人林秀娟於本院證述:伊自民國80幾年起即從事代書
工作經營薪達地政士事務所,知道被告2人之姓名,110年4月間是以前客戶林先生介紹被告張耀文辦理貸款設定,伊約他們在辦理設定當日碰面,是要辦貸款設定,代書工作就是幫忙將設定文件完成,再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在110年4月1日當天辦理抵押時,兩方都有人來,至於證人吳色佞是跟幾個人來已不記得,是單純借貸關係做抵押設定,設定金額是有跟伊說,但伊並不知道實際上是借多少,因為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人員用LINE聯絡伊,是被告張耀文LINE說會過來辦理,至於被告郭正德並未LINE伊,代書設定費用是5,000元以及地政規費、相關費用,這些費用是債權人即被告張耀文所支付。因為被告郭正德是抵押權人,只需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辦理。當天在伊事務所時雙方都有人在,伊主要是跟被告張耀文討論,沒有印像告訴人吳色佞是否曾提及靈骨塔的事,在庭的被告郭正德當天確實未在場。檢視偵卷第431頁的收據,確實係伊所開立,是開給抵押權人就是那天來的借款方,雖然收據上寫的是郭正德,但當天實際並不是給郭正德,而是交給來事務所其中一人。辦理抵押設定手續需要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以及印鑑證明,且要蓋印鑑章,伊記得辦理這件設定,借款人本人也有一起到地政事務所。檢視偵卷第101頁至10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是伊辦理設定的資料,下面的日期押「110年4月1日」,就是設定那一天所填載,再檢視偵卷第9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角的「原因發生日期」,上面的戳章就是「4月1日」,代表伊是4月1日送件。再檢視偵卷第9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包括「郭正德」及「吳色佞」的用印,當時證人吳色佞是有來,伊也有查驗吳色佞的基本身分,因為設定主要是針對義務人,義務人要提供包括土地權狀等資料,需要核驗身分,至於抵押權人部分,既然是取得權利者,只要指定誰就是誰,且只需權利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因為權利人有可能是委託他人來辦理。伊確定當天被告郭正德並未在場,而是有人拿被告郭正德的印章跟資料來用印,至於被告張耀文是否到場並不確定,當天確實是有人帶著被告郭正德的印章與身分證,告訴人吳色佞有一起到伊的事務所辦理設定。在申請書的空白蓋章處是「4月1日」,就是4月1日談好後,將資料給伊,伊打完資料就在當天去地政事務所送件。再檢視偵卷第140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地政事務所通知伊去領,領完後伊就轉交給借方就是債權人那一方,應該是交給那天來伊事務所的人,就4月1日到伊事務所辦設定手續與後來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另依被告張耀文於本院供述:伊有從帳戶轉帳給代書即證人林秀娟代書費用1萬1,080元的轉帳紀錄,另外「他項權利證明書」係伊至林秀娟代書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證人林秀娟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告張耀文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告訴人吳色佞向被告張耀文借款過程,係由林秀娟代書辦理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雖將土地、建物辦理抵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郭正德,但並未見過被告郭正德本人,主要接洽與辦理對象係被告張耀文及告訴人吳色佞,且因吳色佞為登記義務人,當天辦理設定過程,吳色佞有到代書事務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相關辦理登記文件其上亦有吳色佞之簽名與用印,代書費用及地政規費係由被告張耀文所支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轉交被告張耀文收執等情事,當可確認。㈢再就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供稱:伊本身是做土地房屋一二胎
貸款之介紹人,為賺取傭金而辦理借款及抵押設定,當初告訴人吳色佞是跟伊說資金周轉要投資股票,根本未及減稅之事,伊有前往吳色佞之住處拍照,當初是林秀娟代書及吳色佞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伊在7-11給吳色佞約160或170多萬元,本件收取約20多萬元傭金,扣除給被告郭正德酬勞及代書費用後,其餘就是伊的傭金,所提供借貸的198萬元,係伊去被告郭正德南港住處拿取,並在吳色佞面前從198萬元中抽取31萬元,31萬元就是伊的費用、被告郭正德的傭金(7萬2千元)及代書設定費(1萬多元),本件借款本金是19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是有要求告訴人歸還約定的198萬元本金等語(見偵卷第36至3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吳色佞說是要買股票並不是靈骨塔,伊拿167萬元給吳色佞,至於吳色佞借款198萬元,卻只給167萬元,是因為要扣除代書費用、仲介、傭金及服務費,剩下167萬元給吳色佞。借款之事係與吳色佞口頭約定,這些費用吳色佞也可以接受,另外伊給被告郭正德1個月2萬多元利息,198萬元是去郭正德家中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至於被告郭正德於警詢供稱:本件所涉告訴人吳色佞設定抵押予伊,都是被告張耀文幫忙辦理,張耀文知道伊將退休金放在銀行利息低,就建議幫伊賺取利息,伊答應並提供資金讓張耀文借給他人,伊再賺取利息收入,張耀文並未告知伊利率多少,只告訴伊1個月可以拿2萬多元利息,伊已經拿了3個月,總數約6、7萬元,大約是在110年4月在伊南港住家將198萬元現金交給張耀文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耀文知道伊退休後有點閒錢,就說要幫伊投資並給利息,本件辦理抵押設定過程,伊並未到臺中辦理,所提供的198萬元是從伊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提領出來,張耀文是1個月給2萬多元利息,共給了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34至235頁)。依被告張耀文、郭正德上開供述,可證本件所涉之198萬元資金,係由被告郭正德所提供,並由被告張耀文與告訴人吳色佞洽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款本金198萬元,要求告訴人需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郭正德以供擔保,實際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係167萬元,至於其中之差額31萬元,被告張耀文並未提及為利息性質,僅以係代書費用、個人傭金、被告郭正德之利息等語帶過。
㈣被告張耀文固不否認告訴人吳色佞係借款198萬元,實際僅交
付告訴人167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其所取得之31萬元並非利息,除扣除代書費用、地政規費後,給付7萬元予被告郭正德,其餘款項為告訴人給付之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87至88、147至148頁)。然查,就被告張耀文所取得之31萬元款項,其中代書費用及辦理登記之規費共計11,080元,此有證人林秀娟所開立代書代繳收費明細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1頁),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尚有298,920元,對於此等款項之性質,被告張耀文雖辯稱係告訴人給付之一次性傭金,然此等供述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亦證述根本不知為何借198萬元被告張耀文卻僅交付1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何來被告張耀文所稱係一次性傭金?況以告訴人需款殷急之情況下,其既係借款198萬元,又何有經濟能力將其中之31萬元,相當於借款1成5之數額,以傭金方式給付予被告張耀文,致使其所能取得之款項數額大幅減少之理,是被告張耀文如此辯詞,核無可採。
㈤告訴人吳色佞於上開時間確有資金需求,是向被告張耀文借
款之過程,業如上所述,足見告訴人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衡以告訴人借貸所支付之利息(即便被告張耀文辯稱並非利息,然以其所提供予被告郭正德之款項,係以每個月2萬多元利息,共計3個月約7萬元利息計算,揆諸其源頭仍屬利息之性質),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本案告訴人借款當時確屬「急迫」至明。又告訴人明知將背負高額利息負擔,仍向被告張耀文表示需要用資金,不論被告張耀文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然其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以求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耀文、郭正德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等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郭正德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借貸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情,並不足採。
㈥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色佞指
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色佞與暱稱「J」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色佞與被告張耀文(暱稱「減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便利商店內110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民事裁定拍賣扺押物聲請狀暨借款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土地第二類謄本、吳色佞與暱稱「J」LINE聊天記錄、吳色佞與被告張耀文(暱稱「減擔」)LINE聊天記錄、被告張耀文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郭正德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213號函暨檢送郭正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260號函暨檢送郭正德開戶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6132號函暨檢送林秀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書代繳/收費明細暨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217號函暨林秀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1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53至57、69、71、73、75至77、79至89、89至97、99、101至105、125、133至135、137至139、140、141至142、143至146、147至157、239至245、247至249、251至261、293、317至323、327至329、369至
370、425、427至429、431、433至435、437至547頁),以上證據亦足為證明本件被告張耀文、郭正德所涉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耀文、郭正德2人確有上開重利犯行,
其等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應以月利率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案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甚至高達百分之62.6(即便扣除代書費用及地政規費11,080元後,換算年息仍高達60.38﹪,計算式為:298,920×4÷198萬元=60.38%)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張耀文、郭正德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所涉重利犯罪,係由被告張耀文與急需資金之告訴人直接聯繫借款、利息計算、款項交付,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被告郭正德則擔任金主負責出資,顯然2人係共同負擔重利罪之出資、接洽、收取重利等重利罪之構成要行為,被告張耀文、郭正德就重利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文正值壯年、郭正德
年近67歲,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由被告郭正德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張耀文在外招攬借款與告訴人,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2人所為應值非難,斟酌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被告張耀文、郭正德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色佞表達對刑度部份沒有意見,既然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就不會再追究,只請求被告不要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兼衡被告張耀文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50幾歲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販賣保健食品、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曾與朋友向臺北木柵的孤兒院捐白米及陪小朋友玩、參與北海岸白沙灣淨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郭正德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有兩個成年小孩住國外、配偶去年過世、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母親去世後將醫療設備捐給北投法鼓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正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諭知緩刑,然考量被告郭正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郭正德一再否認犯行,難認被告郭正德犯後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文因本件重利犯行所收取之310,000元,被告郭正德所收取約7萬元,均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郭正德業與告訴人吳色佞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履行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1頁),是本件若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