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男與乙男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09年12月間交往至110年4月間,110年3月間,甲男發現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HIV),甲男因認為交往期間僅有與乙男發生性行為,懷疑HIV係遭乙男傳染(然無法證明屬實),並懷疑乙男有在網路遊戲張貼涉及毒品之文字(然無法證明屬實),且因懷疑乙男於交往期間仍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多次詢問乙男未獲得正面回應,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6時許,以其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以下帳號真實名稱均詳卷)「h***6」,在Instagram帳號「b***n」「y***3」「w***s」「a***h」「m***s」等帳號,標註乙男之Instagram帳號「t***n」,張貼「瞞天蓋地,時間管理,你都做的非常優秀,同時經營兩位男友,亦可將時間安排妥當,待你真誠確被欺瞞回報,請您自行好好審視您的行為,不要再去禍害大眾!」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足生損害於乙男之名譽。㈡於111年1月7日晚間某時,在某手機遊戲(詳卷)創設暱稱「渣男乙男(原文張貼乙男姓名)」之帳號,並於該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該遊戲聊天頻道張貼「t***n我叫s***(原文即張貼乙男之IG帳號)」「我的IG歡迎認識渣」「我是○○○最會多元多人交男友的○○○(原文為乙男遊戲內暱稱),歡迎認識我」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足生損害於乙男之名譽。嗣經乙男登入Instagram帳號「t***n」及遊戲,發現甲男張貼上開文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辯解提及其感染HIV病毒之情形,涉及其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㈢、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住居所非位於台中,請求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利用網路張貼誹謗訊息,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發現訊息時是在臺中市的居所(見偵卷第21頁),是臺中市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應依法審理,尚無管轄錯誤而應移轉管轄之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張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於公開之IG或遊戲頁面上,張貼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0、62頁),然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為男朋友關係,非如起訴書所稱朋友關係,告訴人同時有和另一個男生交往,其事發後詢問告訴人前男友,發現告訴人都是在騙我,告訴人110年3月1日才跟前男友分手,卻跟我說他們之前已經分手。我110年3月7日或6日我檢測到感染HIV病毒,去疾管所檢驗陽性,我只有和告訴人有性行為。我在告訴人玩的手機遊戲上,發現告訴人有留言一些毒品訊息,上面提到毒品注射,我覺得是毒品暗語。我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害我感染HIV才會張貼犯罪事實所示文字,我張貼有關告訴人感情不忠都是事實,告訴人也有HIV和毒品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203、205、249、250頁)。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於IG或遊戲頁面上張貼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第27-31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張貼之文字,依其文義及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說明,主要可分為⒈指摘告訴人與其交往時亦有同時交往其他男友。⒉指摘告訴人有「禍害大眾」(依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其係指懷疑告訴人使其感染HIV及於網路上張貼疑似毒品相關言論)。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同時交往多名男友部分,雖盡相當查證義務,但此僅涉及私德,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免刑責之事由:
⒈依據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發佈犯罪事實所示文字前
),與丙男(姓名見本院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丙男向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並無分手,告訴人就追被告,並坦承是111年3月1日、2日才與告訴人分手,兩人並互相比對行程,懷疑告訴人確實有同時與被告及丙男交往(見本院卷第
65、125-133頁),同日被告又於另一群組中,與丙男及其他認識告訴人之友人討論,丙男仍補充其他懷疑告訴人同時間有同時與其及被告交往之事(見本院卷第141-195頁)。
從丙男之供述,被告確實有相當之依據,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同時間與多人交往之情形。其於同日晚間貼文指摘告訴人有同時交往多名男友之情形,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⒉然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
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雖被告本於查證後之確信,認定告訴人有感情不專一之情形,縱屬真實,仍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指摘告訴人使其感染HIV及於網路上張貼疑似毒品相關言論,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免刑責之事由:
⒈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見偵卷第6
7頁),被告自110年3月12日確認感染HIV,然查,被告懷疑是告訴人導致其感染HIV,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確查證且可確認屬實之紀錄,被告雖曾於貼文後之111年1月15日於LINE質問其懷疑HIV是告訴人傳染給其,但告訴人則回覆其有檢驗兩次並無感染(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證告訴人應自始均否認有何感染HIV甚至傳染給被告之情形。被告雖曾向醫院HIV諮詢顧問詢問,顧問稱無正規報告不算數(即不能確認無感染,見本院卷第117頁),但顧問提供之意見僅說明確認有無感染HIV之認定方式,與告訴人有無感染HIV及有無傳染給被告,仍屬二事。此部分被告自難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
⒉被告又指其懷疑告訴人張貼毒品相關文字,無非係以其與告
訴人共同遊玩之手機遊戲上,懷疑告訴人有使用暱稱「逼逼嗨放」,曾提及「野針團」、「BB51」,以及其至網路查詢,認為上開文字是與毒品相關(見本院卷第71-91頁)。然指控他人涉及毒品,非有相當之查證,諸如確知他人曾有毒品相關前科、曾目睹他人持有、施用毒品等,均難認有盡其查證義務。被告指稱遊戲角色有張貼毒品相關文字,但上開文字是否確為告訴人張貼容有疑問,即便是告訴人張貼,上開文字縱然與毒品有關,但與實際持有、施用毒品,仍有落差。僅依遊戲上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張貼毒品訊息部分,有盡查證義務。
⒊何況依照被告實際張貼之內容,被告於文字內從未明確提及
所稱HIV感染及毒品問題,僅稱不要「禍害社會」。縱然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傳染HIV給其或涉及毒品,但從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此情況,且被告指摘上情前,亦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上開辯解尚無法解免妨害名譽罪之刑責,至多做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參考。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於IG或遊戲上張貼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指摘告訴人有感情不專及禍害他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序以觀,其於110年3月間,發現感染HIV後,其情緒即因此受嚴重負面影響,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相關就醫資料及其與友人、醫院諮詢顧問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11-117、119、121頁),其於本案111年1月7日晚間張貼文章前,更甫從丙男等人查知告訴人可能確有同時與他人交往之情況,其在感染HIV數月及發覺感情問題之情況下,所承受之負面情緒堪認龐大,或許以客觀事後審查角度,認為被告所為有未盡查證或雖有查證但僅涉及私德,仍成立妨害名譽罪,但被告當下面對之情狀是否仍可如同理性之第三人一般保持冷靜,本院認為確有困難。是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雖有不該,但其主要指摘之告訴人感情問題部分,亦已盡相當查證,事出有因,非憑空虛構,情節實屬輕微,且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受之刺激,確有值得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