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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廖淯佑上列證人因被告吳之凱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淯佑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01號背信案件,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審理,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代表人廖淯佑到庭,由證人廖淯佑之同居人收受,詎證人廖淯佑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後經本院查詢證人廖淯佑係於112年6月20日當日自金門出境),僅透過告訴人禾豈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羽律師當庭口頭表示證人廖淯佑出國,再陳報回國時間,後於112年7月25日由告訴人禾豈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羽律師、詹閔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法確認證人廖淯佑返國時間(證人廖淯佑於112年6月22日入境後,又於112年7月15日出境);再經本院改定於112年11月7日審理,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證人廖淯佑到庭,早於112年8月31日即由證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證人廖淯佑既早已知悉應於112年11月7日到庭作證,竟於112年9月12日入境後,又安排於112年10月4日出境,且非無充足時間可安排返國事宜,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禾豈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文律師、詹閔智律師,請協助敦促證人廖淯佑到庭作證,惟直至112年11月2日方由告訴人禾豈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文律師具狀陳報證人廖淯佑尚未回國,無法出庭作證。證人廖淯佑無正當理由仍未於112年11月7日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廖淯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以玆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