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男

廖松癸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松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達倫於民國109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高利率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遠東商業銀行之房貸50萬元,共計130萬元之債務,其為借得較低利率之債務用以償還上開較高利率之債務,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夏哥」(下稱「夏哥」)之成年人,再由「夏哥」介紹認識陳勇男以輾轉聯繫借款事宜。黃達倫與陳勇男洽談後,雙方約定內容如下:「黃達倫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6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35地號土地(面積:338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及坐落同上3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4樓)之房屋(包含該址建物共有部分之同段108建號部分【面積1496.29平方公尺,持分221/10000】;下統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予陳勇男,陳勇男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在他人名下,再對系爭房地抵押並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貸較低利率之貸款165萬元,用以償還黃達倫上開利率較高之130萬元貸款,黃達倫則須支付包含契稅等其他費用與委任處理報酬共計35萬元予陳勇男;待黃達倫於2年內還清該165萬元銀行貸款後,再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達倫」黃達倫即以此方式委任陳勇男處理上開貸款清償事務。黃達倫遂於109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交予陳勇男處理上開事務。陳勇男受委任後,先向廖松癸談妥移轉所有權登記、貸款一事,並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松癸名下,復以廖松癸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簡稱台中商銀)借得貸款165萬元,且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8萬元,而依約為黃達倫清償上開130萬元之債務,剩餘之35萬元則由陳勇男收受作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與繳納相關契稅等費用,嗣陳勇男或黃達倫均未按月向台中商銀清償該165萬元貸款。

㈡惟陳勇男取得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後認有機可乘,為取

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達倫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黃達倫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29日,以不知情之廖松癸(廖松癸此部分所涉背信犯嫌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鈦瑞有限公司(下稱鈦瑞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簡稱合庫銀行)貸得200萬元,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陳勇男嗣後未向合庫銀行按月清償該200萬元貸款。因上開2筆貸款均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經第三人因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台中商銀即聲請合併為強制執行,合庫銀行亦以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則由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准由第三人應買後,將全部拍賣價金依法分配,台中商銀與合庫銀行上述等債權因而獲得清償。陳勇男即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達倫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附加之其他利益。嗣黃達倫發覺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達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陳勇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勇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中簡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181、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達倫於警詢、偵查中就關於被告陳勇男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9-123、155-158頁),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陳勇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勇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

被告陳勇男利用不知情之廖松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辦理上開合庫銀行貸款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與借款事宜,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勇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勇男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陳勇男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陳勇男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陳勇男明知其已與告訴人黃達倫約定系爭房地之

借款額度等相關委任處理事宜,本應依約為之,竟擅自透過不知情之廖松癸與前述不詳代書向合庫銀行辦理另一筆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分配拍賣價金予合庫銀行以清償債務,使告訴人系爭房地之財產與其他附加利益受損,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陳勇男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達倫(已歿)或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0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勇男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略以:其未經告訴人黃達倫同意貸款上開200萬元,之後與告訴人有處理其等之間債務,扣除其另借給告訴人之借款20萬元、告訴人拿走的口罩價值約10萬元與之前代告訴人償還之130萬元等,只剩下40萬元沒有處理,但沒有仔細算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足認被告陳勇男向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撥貸款200萬元而由被告陳勇男取得,此借款款項自屬被告陳勇男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松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勇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廖松癸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癸涉犯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以被告廖松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遠東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庫銀行110年5月13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1423號函及對鈦瑞公司之債務催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告訴人與被告陳勇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松癸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前述等委任事務均係被告陳勇男自行與告訴人洽談,我不知道詳細情形,也沒有分到任何報酬,本件是被告陳勇男拜託我登記系爭房地在我名下,我以為被告陳勇男跟告訴人都講好了,是直到告訴人找不到被告陳勇男,告訴人才傳訊息給我叫我轉告被告陳勇男等語。

㈠被告陳勇男受告訴人前述委任後,先與被告廖松癸談妥移轉

所有權登記、貸款一事,並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松癸名下,復以被告廖松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得貸款165萬元,且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8萬元,而依約為告訴人清償上開130萬元之債務,剩餘之35萬元則由被告陳勇男收受作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與繳納相關契稅等費用,嗣被告陳勇男或告訴人均未按月向台中商銀清償該165萬元貸款。又被告陳勇男於109年12月29日,以被告廖松癸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鈦瑞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得貸款200萬元,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被告陳勇男嗣後未向合庫銀行按月清償該200萬元貸款。因上開2筆貸款均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經第三人因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台中商銀即聲請合併為強制執行,合庫銀行亦以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則由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准由第三人應買後,將全部拍賣價金依法分配,台中商銀與合庫銀行之上開等債權因而獲得清償等情,為被告廖松癸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關於向合庫銀行貸款、經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之證述(見他卷第119-123、155-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男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3-37、181-187頁;本院卷第182-19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受陳勇男、廖松癸

詐騙;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廖松癸名下後,廖松癸沒有告知我,就將系爭房地給廖松癸的公司增貸,等到我於110年5月突然看到法院來查封系爭房地,我才知道被增貸且欠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19-121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後來陳勇男、廖松癸將系爭房地去超貸,這部分都沒有先問過我,房子在廖松癸名下;我有用Line聯繫廖松癸,但都沒有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6-157頁),而均指證被告廖松癸亦違反系爭房地借貸之委任約定而為超貸之違背任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而,觀諸告訴人分別與被告陳勇男、廖松癸間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149頁),可見告訴人所發送訊息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之聯繫時間,均係在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之後,卷內並無告訴人與被告陳勇男、廖松癸初始聯絡前述台中商銀貸款等委任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又對照本院查封筆錄、告訴人110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08號卷第105-106、219-225頁),告訴人先於110年5月10日本院查封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地於2個月前出售給債務人(指被告廖松癸),未訂立書面租約,每月租金約8000至1萬元,現由第三人及家人居住等語,並於110年7月15日自行具狀檢附其與被告廖松癸之租賃契約,契約內載明略以: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簽立日期則記載為111年6月30日等情,縱認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為真,亦僅能認定被告廖松癸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而已,無從推知被告廖松癸與告訴人間接觸之其他情形,實難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證認定被告廖松癸乃知悉上述被告陳勇男與告訴人間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向銀行借貸之具體委任內容,卷內亦無其他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來找我時,你是怎麼跟我說明整個情況的?)整個過程就是我跟黃達倫接洽,黃達倫全權委託我來處理借名登記,我找廖松癸時,黃達倫都沒有出現。我去找廖松癸時,跟他說要借名登記,我跟廖松癸認識很久了,我記得跟他說借名兩年,兩年後就會把房子過戶回去。(問:當初有無跟我說借款金額?)沒有,就是看銀行可以貸款多少,就貸多少,也沒有提到要給廖松癸酬金。(問:我是否跟黃達倫不熟,跟你從小就認識,我是否跟黃達倫完全沒有接觸過?)沒有,廖松癸只有跟我談而已,完全沒有跟黃達倫私下接觸過。」、「(問:你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時當下廖先生有在場嗎?)沒有。」、「(問:你後來為何還會再跟合庫貸款200萬元?)那時就是要買機台跟原料,那時有在做口罩了。(問:黃達倫認為他都不知道貸款200萬的事情?)對,他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想說就做口罩,應該會賺。(問:這已經超過你們借名登記合意的範圍,另外去貸款200 萬元的事情,廖松癸知道嗎?原本你們是約好清償黃達倫的事情?後來又跟合庫貸款200 萬元,這事情廖松癸知道嗎?)廖松癸要借這筆錢他知道。(問:但他知道這沒有經過黃達倫的同意嗎?)他不知道,他可能以為我有跟黃倫說,實際上他都不知道,口罩需要進原料需要資金,我就跟廖松癸說能不能再辦一個企金貸款。(問:但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房子,剛剛問你在跟他講黃達倫要借名登記時,你有提到借名登記要貸款的金額是多少?)就是以銀行估價為準。(問:廖松癸知不知道第二筆跟合庫借款的200 萬是怎麼一回事?因為這已經超過了你們原本要借名登記幫黃達倫還債務的範圍,黃達倫是這麼認為的,黃達倫認為約定借名登記也只能幫他還貸款,那後面超貸的錢,除了要還貸款之外,這筆200萬是怎麼約定?)這是兩碼的事情,當初不知道還要以房子擔保,當初合庫送件時沒有說,到後來才通知說要一個不動產擔保品,我跟廖松癸說以這個不動產做擔保。(問:你這樣詢問廖松癸時,廖松癸就同意?他沒有反問你這不是借名登記的房子,可能要還給黃達倫嗎?)他有問我黃達倫知不知道,我說我再去協調。(問:他認為你會去協調好,他就把相關資料交給你辦,還是他本人去辦?)他把資料給我,我請代書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

84、187-189頁),而稱其乃單獨與告訴人洽談借款委任事宜,且關於向合庫銀行借貸上開200萬借款一事,其係告知被告廖松癸會向告訴人協調等語,自難認被告廖松乃明知超過委任之借貸金額而仍擅自抵押借款,形成與被告陳勇男間之犯意聯絡。從而,依據上述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松癸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背信犯行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廖松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背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松癸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松癸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廖松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宗 1.臺中市○○區○○段地號34、35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地段建號72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P.53-57) 2.系爭房屋過戶資料: ①過戶費用明細(P.59) ②證明書(P.61) 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 年6 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9 年契稅繳款書【廖松癸】(P.63 、67) 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黃達倫】(P.65、69) ⑤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109.7.2 網路申報】(P.71-77) ⑥土地登記申請書(P.79-82) ⑦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P.83) ⑧太平區光華段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地段7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85-95)(P.59-95) 3.告訴人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7) 4.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與相關遠東銀行債務清償資料【109.7.20】(P.125-149): ①抵押權清償同意書(P.139) ②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火地險異動抵押權證明(P.141) 5.告訴人111年2月8日提出之資料(P.161-176): ①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0月18日110 年度司執秋字第4190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P.161-164)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債務催告書(P.165-167) ③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P.169-174)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 年5 月13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1423 號函(P.175-176) 6.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易日期109.6.2】(P.189) 《調卷部分》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08號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何貫弘) 1.何貫弘110.4.21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P.81-98): ①被告廖松癸戶籍謄本(P.83-84) ②地籍圖謄本(P.85-86) ③太平區光華段34、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地段7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抵台中商銀、二抵合庫】(P .87-98) 2.查封筆錄P.105-106 3.告訴人110.7.15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P.219-225)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2號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元大商銀) 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015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P.7-15) 四、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民事執行卷宗(假扣押債權人合庫銀行) 1.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及檢附資料(P.7-56): ①借據影本4份(P.13-19) ②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P.21-29) 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P.29) 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233號民事執行卷宗(債權人台中商銀) 1.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檢附資料(P.7-24): ①110 年度司促字第2720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P.9-10、13) ②他項權利證明書 (P.15-17)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P.19-24)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