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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當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第33330號、第35781號、第3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當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前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鑫海宇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宇公司)之員工,並與該公司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8時25分許,前往該公司欲商討勞資糾紛之賠償事宜時,趁該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劉海燕置於上址屋內1樓廚房桌上之汽車遙控鑰匙1把。嗣經該公司員工陳榮智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汽車遙控鑰匙1把(已發還)。

二、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1時3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趁林慧如操作影印機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慧如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慧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海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當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233至234、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33330卷第73至75頁、偵2540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見偵35786卷第65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33330卷第67、77至81、89至92、95至97、103至10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35786卷第59、73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停止適用前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均同旨參照)。而查,鑫海宇公司上址處所固然為有人(包含員工宿舍)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係鑫海宇公司之前員工,於斯時前往該公司上址處所欲商討勞資糾紛賠償事宜時,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為係侵入竊盜,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39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鑫海宇公司(據被告稱其認為實質負責人應為陳榮智)有勞資糾紛,因多次前往該公司欲談判未果,即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之汽車鑰匙,另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在超商竊取他人皮夾內之現金,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均係趁告訴人不注意而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與告訴人林慧如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惟因在監執行中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林慧如,與鑫海宇公司則有其他糾紛(證人劉海燕、陳榮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即並未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僅判處拘役刑,素行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手段相似,惟情節仍屬有別(雖均係趁人不注意而竊取,然一為在前任職公司乘機所為,一則為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且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低,侵害各該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有所不同,兼衡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汽車鑰匙1把,固然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海燕,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林慧如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仍未實際履行給付,自仍應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曾為鑫海宇公司搬家而熟悉該公司建築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鑫海宇公司,趁該公司之鋁製紗門大門未上鎖,開啟該公司大門進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之2樓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公司,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之大門門鎖,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劉海燕之2樓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涉犯同法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766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鑫海宇公司,惟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二所示財物都不是我拿的,會採到我的指紋是因為我之前在鑫海宇公司上班,111年6月30日那天,我是要拿車牌還給告訴人陳榮智,之前告訴人陳榮智叫我牽車去修,機車行老闆說該機車維修划不來,建議直接報廢,所以我當天是要把該報廢後的機車車牌拿回去還給告訴人陳榮智,當天我的同事「阿文」也在場;我因為工傷,公司沒有幫我投保,積欠我醫藥費,111年7月1日那天,我也是要去鑫海宇公司找告訴人陳榮智,並回我的房間拿回我的東西,但是我的東西都被告訴人陳榮智清掉,所以也沒有找到我的東西,我當時上樓查看沒有我的東西我就離開了,監視器畫面中我手上拿的是我的手機,我進入房子後與我擦身而過也是「阿文」,我並不是無故進入該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118至11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至鑫海宇公司上址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766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進出鑫海宇公司是否構成「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合理之懷疑:

1.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於警詢雖分別依監視器畫面指訴被告「毀越」門窗、「侵入」鑫海宇公司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曾)為鑫海宇公司之員工,並係返回該公司或取回私人物品、或處理先前受告訴人陳榮智指派之事務(返還車牌),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勘驗鑫海宇公司111年6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被告確實係手持1面車牌進入該公司大門,四處張望,雖曾上樓到各房間出入,惟確實疑似在尋人,且當時該公司內尚有另一名男子(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稱之為「甲男」,被告供稱為其同事、該公司員工「阿文」),而被告見該名男子進入衛浴間,甚至敲該衛浴間門數下,疑似與該名男子對話後,將手中車牌放置在該衛浴間門外之牆上某處才離開;又經本院勘驗鑫海宇公司111年7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被告雖確實將該公司之鋁製紗門大門抬高、將整扇紗門搬離滑軌後入內,再將該紗門歸位,以此怪異方式進入該公司,惟被告進入該公司後不久,即有另一名男子走出來(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稱之為「乙男」,被告供稱亦為其同事、該公司員工「阿文」),甚至能在監視器影像中聽到一句「哥」等語,疑似係被告與該名男子打招呼,於進出過程中該名男子並無異樣,仍穿過1樓客廳,朝大門方向並推開紗門後逕自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至175頁)。

2.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前揭所辯進入鑫海宇公司之緣由並無明顯不符,且當時鑫海宇公司屋內尚有其他員工,即使見到被告出入該公司亦無表現任何異樣,倘若被告果係「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衡情,必會遭該公司人員質疑其未經許可擅自入內,甚至可能報警處理,而被告亦不至於與該公司人員對話、放置車牌在衛浴間外或與該公司人員打招呼,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出鑫海宇公司構成「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節,應有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是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亦有合理之懷疑: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於警詢雖均指訴被告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至鑫海宇公司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惟該等財物是否確實如數存在?又是否確實為被告而非該公司其他人員(如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之男子)所竊取?倘若被告是否構成「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即被告並非無故出入該建築物,甚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即當時其內尚有被告私人物品在該建築物內遭清理),則除了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指訴被告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地點 財物 (新臺幣) 1 111年4月9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西屯路297之8巷口停放,再步行至距離約400公尺之鑫海宇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侵入該建築物行竊。 陳榮智 鑫海宇公司2樓陳榮智房間 長褲口袋內現金3萬元 陳榮智 鑫海宇公司1樓辦公室 價值約1萬2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 2 於111年6月30日6時4分許,至上址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侵入該建築物行竊。 劉海燕 鑫海宇公司2樓劉海燕房間 皮夾內現金1萬500元 3 於111年7月1日7時17分許,至上址公司,徒手破壞大門門鎖,開啟大門侵入該建築物行竊。 劉海燕 同上 皮夾內現金1萬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