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欽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欽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高啟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欽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被告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此處涉及之爭點在於本案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因若加重,本案即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院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其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其無資力支付該2萬元,故最終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本院縱使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恐亦無從籌措足夠之罰金繳納,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實益不大。
3、準此,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羅馬大地社區」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金錢及手機,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7─69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侵占之金額、標的物價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被告侵占之款項5萬0350元,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業已損壞而遭丟棄(見本院卷第86頁),另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就手機部分不予提告(見偵卷第124頁),足見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被 告 鄒欽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欽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鄒欽永係達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117巷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羅馬大地社區)之管理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56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上開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6850元、宅急便貨款2500元、管理室零用金1000元及達新公司提供予上開社區管理員使用之手機1支攜離上開社區,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嗣羅馬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發現鄒欽永擅離工作崗位,乃通報達新公司經理高啟殷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鄒欽永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達新公司之經理高啟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警員張弘誼之職務報告1份。
㈣、羅馬大地社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羅馬大地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羅馬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受作工作記錄表、管理員每日受任工作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元及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