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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月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月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月佟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甚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及其多次另案前科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另案經苗栗地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一、輕度智能不足。」、「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從小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因此個案在前述二次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11年7月2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易卷]第177至17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或偵訊中自承:

我於案發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竊取放在客廳沙發旁椅子上之本案香菸,目的是要帶回去給我叔叔抽,我是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沒有共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偵卷[下稱偵卷]第58、59、153頁),可徵被告對其竊盜犯行之動機、標的、手段、過程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標的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且被告原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見偵卷第58頁),嗣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妳還會再偷嗎?」,答稱:「不會了,一次就嚇死了。」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妳有何前科?」時,未予回答(見偵卷第154頁),顯見被告知悉若係初次被查獲竊盜,可能獲較有利之處遇;又依攔阻被告之證人劉尚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把竊得之本案香菸放在衣服內,我要求她交出來,她才從衣服裡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示被告瞭解如何遮掩犯罪跡證,可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趨吉避凶之能力。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病史:一、個案自行接受鑑定,個案對問話都可回答,對其基本資料,都可正確回答…三、個案從小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可以做家事,自己會煮飯…常會拿別人的東西去賣…而犯竊盜罪。」、「精神檢查:個案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整齊清潔,態度合作,對問話都可回答…無激動,無怪異行為。無自言自語,無答非所問,無語無倫次。無妄想,無聽幻覺。」等情(見易卷第175至177頁),足以佐證被告縱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卻有相當之生活自理及溝通之能力,行為時亦無激動、妄想、聽幻覺之問題,又會基於轉賣之目的而犯竊盜罪。綜上,堪認被告記憶清晰,具現實感,且有邏輯概念,行竊時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依被告行竊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由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輕度智能不足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香菸業經警察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中明(見卷附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且於另案假釋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2月9日)再犯本案(竊盜前科甚多,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苗檢松護實字第1119003733號函),經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詳上述),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嘗試投履歷表向多家餐廳應徵工作,但均無下文,應徵清潔工時,對方也說人數剛好而未錄用,故入監前係待業中,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有新臺幣3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入監前與丈夫、2名成年身心障礙子女、90幾歲之婆婆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香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 告 彭月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未經同意而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洪中明住處屋內,徒手竊取放在客廳沙發附近之洪中明所有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發現上情之鄰居劉尚錡攔下,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彭月佟所竊取之前述香菸1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中明、證人劉尚錡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洪中明,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