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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烽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23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车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明知八哥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騷擾之,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拾獲八哥之幼鳥1隻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上開八哥攜回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206之5號居所,飼養於鳥籠中,並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八哥之雙腳套上鐵環,限制上開八哥之活動範圍及增加上開八哥之身體、活動負擔,干擾野生動物之正常生存模式及行為,使上開保護類野生動物與自然生態環境隔絕、行為受到腳上之鐵環干擾而不時以鳥喙啄鐵環,以此方式騷擾之。嗣為警獲報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八哥1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坦承自111年4月起飼養上開八哥,並於111年5月間將之套雙腳套上鐵環,嗣因該八哥不時啄鐵環,始於111年7月間將上開鐵環移除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八哥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

㈡、警員白忠倫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㈢、查獲照片1份:被告飼養上開八哥之事實。

㈣、被告111年6月29日於其臉書上之發文截圖1份:被告將上開八哥雙腳套上鐵環之事實。

㈤、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各1份:

警察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被告上開居所,查獲本件八哥之事實。

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扣案之八哥係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