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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4號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丙○○○,翻越該學校之鐵門後,攀爬學校教室窗戶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教室抽屜內丙○○○分發給師生使用之兒童口罩14片及成人口罩14片。嗣丁○○攀爬美勞教室外後側窗戶時當場為保全呂宗儒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兒童口罩14片、成人口罩14片(已發還丙○○○)。

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康公有零售市場」,先將前揭機車停放於市場後方停車場,再步行至市場後方將窗戶打開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市場內,見陳嬿純所經營之攤位上有鑰匙,即持該鑰匙打開攤位櫃子鎖頭,竊取零錢約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因陳嬿純察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陳嬿純訴由上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54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34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易字2554卷第68頁,本院112易290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儒、陳逸敬、陳嬿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11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逸敬)、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1偵48349卷第45、63-73、75、87-91、101頁)、員警11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341卷第35、43-59、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攀爬鐵門、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管領範圍,依照上開說明,自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1易2554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偵48349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丙○○○,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首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兒童口罩14片、成人口罩14片(均已發還)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新臺幣450元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