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建童
王雅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塗建童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雅冷與其配偶塗建童(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係以共同承包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作為業,王雅冷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曾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8030962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王雅冷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之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時僱用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遭廢止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HO VAN DONG(中文姓名:胡文東,所涉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NGUYEN HUU SON(中文姓名:阮友山)、HOANG VAN THANH(中文姓名:黃文成)、TRAN VAN HOA(中文姓名:陳文化)、TRAN VAN HANH(中文姓名:陳文幸),及以就學名義入國而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BUI VAN SY(中文姓名:裴文士)(上開6人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下統稱胡文東等6人),在彰化縣二林鄉永平街與正思街附近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板模等工作(其中陳文幸未於111年6月1日前往工作)。嗣於同年6月2日17時41分許,胡文東等6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受其他雇主僱用從事板模工作後返回住處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自胡文東等6人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其等至本案工地工作之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雅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王雅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雅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東(見偵卷第33至36、73至77、121至124、243、251頁)、陳文幸(見偵卷第37至40、79至83、129至131、247至248至252頁)、斐文士(見偵卷第41至44、91至94、133至135、249至252頁)、阮友山(見偵卷第45至48、95至98、141至143、247至252頁)、黃文成(見偵卷第49至54、85至89、125至127、249至252頁)、陳文化(見偵卷第61至66、99至至102、137至139、248至252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7、63至66、77至104、115頁)、證人指認被告王雅冷之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Google地圖共14張(見偵卷第145、147至152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5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見偵卷第179至190、225頁)、被告王雅冷與胡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97至203頁)、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王雅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雅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雅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王雅冷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2度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違法聘僱外國人從事相同之工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王雅冷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僱用許可失效之胡文東、阮友山、黃文成、陳文化、陳文幸及未經許可之斐文士等越南籍勞工,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雅冷曾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且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多達6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王雅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之時間僅2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塗建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建童前於107年1月30日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5月14日府勞外字第1070146653號裁處罰鍰後,於5年內明知胡文東等6人均係越南籍失聯移工,竟仍基於非法聘僱許可已經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而雇用胡文東等6人工作,雙方約定後,胡文東6人即接續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前往本案工地共同從事板模之工作(其中陳文幸未於111年6月1日前往工作)。因認被告塗建童亦涉嫌於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塗建童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塗建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胡文東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胡文東等6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Google地圖、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塗建童固坦承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王雅冷共同承包本案工地板模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在管理工地,工地請什麼人伊不知道,工地是由王雅冷管理,她會待在工地,伊只供應工地金錢上的需求,王雅冷向伊拿錢發薪水給工人,伊於110年5月30日及6月1日早上只有去本案工地一下,伊係在撞送孫子之後去工地,但只在外面貨櫃屋,沒有進去工地,伊早上有時會去巡視工地,伊沒有指派胡文東等6位越南籍工人在本案工地工作,伊沒有聘請這些人,也沒有見過這些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塗建童與其配偶王雅冷共同以承包建築工地之板模工作為業,其等有承包本案工地之模板工作;被告塗建童前於107年1月30日曾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府勞外字第10701466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等情,業據被告塗建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
41、91至9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39、73至80頁),復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而王雅冷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胡文東、阮友山、黃文成、陳文化、陳文幸及未經許可之斐文士等越南籍勞工6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塗建童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證人王雅冷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實際上僱用胡文東等越南籍工人的是被告塗建童,是被告塗建童要我跟胡文東聯絡,向胡文東表示「跟著我做」等等,因為被告塗建童事事都懶得自己來,都要我幫他聯絡安排,被告塗建童給胡文東等越南籍工人每人日薪3,000元,他會自己算好金額自己發現金給胡文東,只有一次被告塗建童請我把錢代發給胡文東,應該是最後一天,我和被告塗建童中午會叫便當給胡文東等越南籍工人,工作是被告塗建童指派的,他會告訴胡文東模板的工作,胡文東再自行分派給他帶來的工人,被告塗建童知道他們是越南人,我們都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244至245頁)。惟被告塗建童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僱用胡文東等越南籍勞工之情,且證人王雅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其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塗建童一起從事模板工作,我負責現場,被告塗建童負責看圖,他在家裡先標示好,跟我說施工尺寸,我到現場再跟工人說明柱子、樑到哪裡、版面要灌多少,被告塗建童很少到工地,因為他換肝,領有重大傷病卡,身體狀況與精神不好,還要載2個孫子去上課;我在本案工地請很多人施工,除了胡文東等越南籍工人,也有臺灣籍工人,他們工作也是做模板,都是由我分工說明,全部工人約16人,請的臺灣籍工人不一定,因為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做,我僱用越南籍與臺灣籍工人的薪資都是1天3,000元,我當天發薪水,被告塗建童不知道我雇用越南籍工人,他不會管我工作上僱用誰,他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有去工地拿錢給我,是要發薪水;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被告塗建童指派工作給胡文東、拿薪水給胡文東及僱用胡文東等人等語均不實在,因為我經裁罰未滿5年,我當時應訊時想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證人王雅冷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而參以證人胡文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工地的雇主是一位臺灣人老闆娘,就是王雅冷,我和她用LINE聯絡,我都叫她老闆娘,本案工地的工作內容是老闆娘指派的,都是直接在工地現場指派給我,我再分配給我的兄弟們(即陳文幸、黃文成、陳文化、斐文士和阮友山)做,薪資每日結束工作時現領,老闆娘直接在工地現場算給我,老闆娘有提供午餐一個便當,她買好帶來工地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文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住處聽到胡文東跟老闆電話聯絡本案工地的事,對方是女性的聲音,我在本案工地工作時曾經見過被告王雅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觀諸被告王雅冷與胡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7至203頁),胡文東均係與證人王雅冷聯絡工作事宜,均可見聯絡僱用胡文東等6名越南籍勞工、在本案工地現場指派工作,及每日發放胡文東等6人薪資之人,確實為證人王雅冷,核與證人王雅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反觀證人王雅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係被告塗建童在本案工地指派工作並發放薪資給胡文東等人等語,則與證人胡文東之證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塗建童雖自承勞工薪資係由伊交予證人王雅冷,且伊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日有至本案工地現場等語,惟被告塗建童否認伊有在現場指揮、管理勞工,而依證人王雅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本案工地從事模組工作之勞工多達約16人,每日工作之勞工不盡相同,且係臺灣籍與越南籍勞工一起從事相同之工作,每人薪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難僅以被告塗建童偶有至本案工地短暫巡視或交付勞工薪資予證人王雅冷之情形,即認被告塗建童知悉證人王雅冷有僱用越南籍勞工在本案工地工作,而與證人王雅冷共同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此外,證人胡文東等6人亦均未證稱被告塗建童有在本案工地現場管理或指派其等工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塗建童有與王雅冷共犯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塗建童有與王雅冷共同承包本案工地工程,及王雅冷非法僱用胡文東等6位越南籍勞工在本案工地工作之情,惟除證人即共犯王雅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塗建童有與王雅冷共同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之犯行,且共犯王雅冷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及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瑕疵,實難遽以採信,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塗建童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塗建童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塗建童之認定,而為被告塗建童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