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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基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村與告訴人廖肇衍同為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61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因認告訴人放在系爭社區頂樓之冰箱1台、冷氣1台、洗衣機3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有公共安全疑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張國樑前往系爭社區頂樓,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後,再由張國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系爭物品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之回收場變賣,被告並自變賣所得款項2400元中取得1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持有,或可成立其他罪名(例如毀損罪),並不構成竊盜罪。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意圖同時含有積極與消極之兩個要素,消極要素為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即行為人意圖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已既得之經濟價值。積極要素為占為己有之意思,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通常即以上述積極之要素,用以區別竊盜罪與毀損罪。竊盜罪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消極與積極要素,但毀損罪之行為人則只具備消極要素。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房客王偉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冷氣1台及洗衣機2台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聯絡張國樑前往系爭社區頂樓搬運系爭物品,再由張國樑將系爭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400元,從中分得1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月搬入系爭社區,系爭社區頂樓是住戶公共使用之場所,伊有問過王淑玲4次,系爭物品是不是她的,她說不是,伊才請朋友把東西處理掉,伊是為了公共衛生環境整潔安全,不是為了錢;王淑玲並沒有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如何證明東西是她買的,況且她在頂樓堆放雜物,違法在先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聯絡張國樑前往系爭社區頂樓搬運系爭物品,再由張國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系爭物品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之回收場變賣得款2400元,被告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1400元交予張國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76至77頁、本院卷第29至35、86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淑玲、王偉正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73至78、103至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冷氣1台及洗衣機2台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至41、43至47、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何以搬運並變賣系爭物品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1月16日搬至系爭社區,有耳聞告訴人之房客會在頂樓抽煙喝酒及丟垃圾,伊去頂樓查看,確實放一堆雜物,看起來很雜亂,過了3個月,伊看到告訴人之母帶房客來看房子,便詢問她系爭物品是不是她的,她說不是,伊告知她頂樓之物品務必清理掉,如果太重,麻煩找人來清理,她聽了就不回答,伊要走之前,她說東西不是房客的,又過了2個月,伊遇到告訴人之母,再次向她表示頂樓之物品務必清理掉,她表示雜物不是她的,為何要清理,伊就向她表示,若她持續不清理,伊會請朋友來協助處理,111年8月27日伊就通知張國樑來協助清理頂樓雜物,伊認為在頂樓堆放雜物造成社區住戶有安全疑慮,故將系爭物品清理掉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少跟王淑玲說過3次,頂樓是公共場所,不能放東西,是違法的,伊有向社區住戶確認過,東西不是他們的,伊是為了公共安全把東西賣掉,不是為了錢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問過王淑玲,她說系爭物品不是她的,伊是為了公共衛生環境整潔安全才把系爭物品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房客王偉正常在頂樓抽煙喝酒,有立即性的危險,伊詢問過告訴人之母王淑玲,她說系爭物品不是她的,伊才把系爭物品搬走賣掉,伊是為了公共環境衛生還有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0頁)。是依被告歷來所辯內容,被告係認系爭社區頂樓為住戶共有之財產,不得任意堆放物品,見頂樓堆放大量雜物,且房客王偉正會在頂樓抽煙,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之虞,始以變賣予回收場之方式清理系爭物品,並無將系爭物品充當自己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觀諸卷附系爭社區頂樓照片(見偵卷第35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被告搬走系爭物品後,系爭社區頂樓仍堆放椅子、櫃子、拆下來的窗戶、置物籃、鐵床、茶几、床墊、木條、鋁梯、衣物、座椅、沙發、衣架、菸蒂、啤酒罐、油漆桶、巧拼等大量雜物,且擺放方式極為凌亂。又證人王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入住後,有問過伊,頂樓(6樓)的物品是誰的,他說伊放這麼多東西在上面,造成雜亂,人家會有危險,希望伊把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等物品搬走,伊說伊會清理;被告大概說過3、4次要伊把東西處理掉,如果不清理,要找朋友來清理,伊有明確跟被告說過東西是伊的,但後來伊沒有清理;系爭物品都是伊買的,冰箱是93年買的,現在沒有使用,冷氣是3、4年後搬家時放到6樓的,現在沒有使用,洗衣機3台也是93年購買或帶來,其中2台現在沒有使用,只有1台由房客王偉正使用;依公寓法規,6樓是大家的,被告有權利上去;偵卷第35頁照片中之椅子、櫃子、拆下來的窗戶、置物籃、鐵床、茶几、床墊等物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權狀沒有註明頂樓是伊的,頂樓的電器只有1台洗衣機由王偉正使用,其他電器偶爾會去檢修測試而已,線還在,但沒有插上插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證人王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109年起,向告訴人借住○○路0段00巷0○0號,伊常去頂樓抽煙,頂樓上的電器,只有1台洗衣機有在使用,冷氣、冰箱及另外2台洗衣機沒有在使用,伊在案發前曾經與被告說過1次話,被告說他想整理頂樓的雜物,想要王淑玲的聯絡方式,要溝通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證人張國樑於警詢時證稱:伊等到頂樓看到那些電器,感覺像放置很久了,上面都是灰塵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9月1、2日,曾對告訴人表示:「頂樓是共公(公共)設施大家都有使用權不能隨意圍建(違建)否(或)堆放任何物品」、「廖先生:頂樓要是不恢復原狀就由法律處理」、「我之前看到那些東西有問你媽媽這些是東西是你的嗎你媽媽說不是也不知道是誰的過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人處理怕危害共公(公共)安全就請朋友幫忙處理頂樓事情請你恢復原狀之後不再追責否則一切向市政府提告」、「廖先生:我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你媽媽說東西不是你們的朋友已經幫忙把東西處理掉無法找回,也是已經一段很長時間沒有人處理因為擔心頂樓共公(公共)安全才拜託朋友幫忙東西給了人家無法回你媽媽也親口說不是他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9至93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社區頂樓屬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產,卻遭王淑玲堆放大量雜物,而系爭物品中僅有1台洗衣機有在使用,其餘均屬未插電使用狀態,其上布滿灰塵,環境確髒亂不潔,且房客王偉正不時會在頂樓抽煙,不免有點燃周遭雜物引起火災之疑慮,經被告多次向王淑玲要求處理後,仍未獲置理,被告基於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清理雜物之意思,始以變賣予回收場之方式清理系爭物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搬運系爭物品之時點,係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為上班上課、人來人往之際,未使用帆布加以遮掩,且系爭物品有相當體積、重量,非一時片刻即可搬運完成,搬運時勢必引人注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鄰居告訴伊等,有汽車搬運系爭物品,有其他樓層很多住戶目擊,伊等是很小的社區,只要有人在搬運家具,至少5、6人以上都會目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衡諸常情,竊盜犯罪之時機多選在無人發覺之際,以避免驚動不相干之人,導致當場事跡敗露或事後遭查獲,被告若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搬運並變賣系爭物品,理應可從容尋找更適當之時機,或至少趁夜色昏暗時下手。被告堂而皇之,毫不顧忌自己可能被他人識出之風險,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搬運系爭物品至小貨車上,且未用帆布加以遮掩,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設法隱匿犯行之態度迥異。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系爭物品總共現值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變賣系爭物品僅取得2400元,又將其中1400元交予張國樑,自己僅分得1000元,是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過程,花費精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微,且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顯不相當,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竊盜情形截然不同,由此益見被告並非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搬運並變賣系爭物品。

(五)公訴檢察官雖認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曾多次向王淑玲詢問頂樓物品如何處理,顯然知悉有部分物品為王淑玲所有,且被告若要避免住戶安全疑慮,應將全部雜物搬走,然被告僅搬走較有價值之電器物品,遺留其他雜物在頂樓,是被告所辯其為公共衛生環境整潔安全才變賣系爭物品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被告就其何以如此處理頂樓雜物,業已陳明:伊先處理系爭物品,是因為這些東西較重、較佔空間,伊不把這些電器交給清潔隊處理,是因為伊不知道如何申報,有些清潔隊覺得東西太重,會不接受,伊之前有問過公所,他說有些東西會幫忙處理,有些東西不會幫忙處理,系爭物品伊是沒有問,但伊怕麻煩,純粹不是為錢的問題,只是求快把東西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至88頁),而一般民眾清除雜物之方式,除交由環保局清潔隊處理外,交由資源回收場處理亦十分常見,是被告逕將系爭物品變賣予回收場,因而取得微薄之對價,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係基於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清除雜物之意思而搬運、變賣系爭物品,業如前述,縱令被告知悉系爭物品係王淑玲所有,仍執意將之搬運、變賣,亦不能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倘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方式有所不當,造成告訴人或王淑玲之損害,告訴人或王淑玲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竊盜犯罪係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