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國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乙○○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與丙○○就離婚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33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逼我動手」、「所有一切9月30沒答案 我自然動用武力解決你們」、「廢物」等文字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並於上揭時間、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所說的「動手」,是指我要動手寫書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我說「所有一切9月30沒答案我自然動用武力解決你們」,是因為對我來說提起訴訟就像是在戰爭,我要對告訴人提起包含略誘、竊盜、妨害秘密等告訴,我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有簽立分居協議書,但告訴人只遵守一半,我的意思是不遵守協議的人就是「廢物」,這個算是我的口頭禪,這只是夫妻之間的談話,2個人互相吵架為何有罪,這是屬於主觀認定,告訴人覺得他不高興,每次就以騷擾為由告我,告訴人不讓我看小孩是不是也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9、159、165至166頁)。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因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離婚之事發生爭執,先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33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逼我動手」、「所有一切9月30沒答案 我自然動用武力解決你們」、「廢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6060卷第33至37、99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60卷第25、39至49、55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內容,先後提及「別逼我動手」、「自然動用武力解決你們」,甚至直接指稱告訴人為「廢物」等語,依社會上通常一般人理解,即係刻意打擾、警告並辱罵他人之言語,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疑。被告雖以告訴人不讓其看小孩、違反協議等情節置辯,然而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或協議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天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內容,亦係由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稱「要離婚麻煩趕快遞狀,不要浪費彼此的時間」等語,顯然2人係就離婚之事發生爭執,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況被告縱使果真係有意與告訴人討論子女會面交往、分居協議或離婚事宜,亦不能恣意以「動手」、「動用武力解決」或甚而辱罵告訴人為「廢物」之言語,藉故「騷擾」告訴人至明。
2.且查,告訴人先前即係以被告經常恐嚇告訴人「要給你跟你家人死、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並以被告曾飲酒後駕車載送2人未成年子女,對告訴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大聲吼叫、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拿球棒威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訊息畫面截圖、影像光碟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調查筆錄、戶籍資料後,因而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等情,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46060卷第43至49頁)。又被告經評估後,認與告訴人在相處溝通上有明顯困難,且被告有酒癮問題,在與告訴人相處和教養孩子部分缺乏良好技巧,情緒控管較弱,容易有不恰當的言語表達和衝動作勢攻擊之行為,為暴力再犯中危險群等情,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之影卷,報告日期111年9月2日)。足見被告前即係因使用警告、辱罵之言語,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而據以裁定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被告經評估後認為屬於暴力再犯之中危險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動輒以「動手」、「動用武力解決」或辱罵告訴人等言行,乃法院裁定所明令告誡、禁止,亦為社會通常一般人認為不恰當之言行,自不能再諉以僅係2人夫妻間吵架云云置辯。
3.再者,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上開言論僅係指要動手寫書狀對告訴人提出相關告訴云云,則被告大可以直接表明其法律上或情理上之合法或合理訴求,然而被告卻選擇以法院裁定所明令告誡、禁止之警告或辱罵之言語騷擾告訴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另案其對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書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號、第46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第842號),抗辯係告訴人違反雙方協議在先,又恫嚇被告要「開戰」之本案衝突緣由云云,然被告所提另案之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被告所提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或係因保護令尚未合法送達告訴人,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相關民、刑事司法案件不少,雙方均常互有使用「開戰」一詞指涉雙方互相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不足以認為係對被告為惡害之通知,此觀被告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書類均已詳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本案被告所為刻意打擾、警告或辱罵之言語均顯有不同。至於被告抗辯係告訴人先不遵守協議云云,則已如前揭貳、一、(二)、1.部分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上述打擾、警告及辱罵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以上揭言語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相敬如賓,縱使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必須分居、進行離婚訴訟,亦應至少維持人與人之間基本尊重,且被告前即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更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以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維護人際關係和諧融洽,詎被告仍不思改進,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卻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前述騷擾行為,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與告訴人間因婚姻破綻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量非少,其因情緒控管較弱,容易有不恰當之言語表達或衝動作勢攻擊之行為,並將該等不恰當之言語或行為自我合理化為夫妻日常相處,所幸並未造成其他更嚴重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設工程行工作,與告訴人正在進行離婚與子女親權官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