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銘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銘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於民國98年間,商由具律師資格之蕭慶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法律顧問、訴訟、非訟等業務。嗣張晉銘又於105年7月23日,將該「恒揚法律事務所」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下稱市政路事務所)。而張晉銘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且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招攬之法律案件,應交與具律師資格之人處理,然張晉銘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緣「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前曾委任蕭慶鈴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張晉銘竟擅自於107年1月3日某時,至鈦立公司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並於翌(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4萬4500元至「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嗣因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發覺有異,而電詢蕭慶鈴,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聲請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4萬4500元之不法利益。(二)緣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公司間有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林欣宜前亦曾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員工,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洽詢此事,張晉銘遂在該事務所內對林欣宜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5%之費用共314萬5500元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林欣宜匯款,致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純烈)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林欣宜發覺有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絡不上張晉銘,林欣宜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314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三)緣賴漢威為向其債務人白博全收取債務,而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欲委任蕭慶鈴代為處理此事,然當日卻由張晉銘出面接洽,並以「法務長」之身份向賴漢威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8萬4560元之費用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賴漢威匯款,致使賴漢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案件」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且將白博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交予張晉銘,賴漢威再於106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4560元,共18萬456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賴漢威發覺有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絡不上張晉銘,賴漢威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8萬4560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侵占入己。(四)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於000年00月間,欲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遂透過張晉銘之介紹而委任蕭慶鈴為訴訟代理人。然張晉銘卻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其妻為雨佳公司之代表人范裕彩)佯稱:可以同時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相關聲請費用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萬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萬2000元及保全程序委任費6萬元,共165萬2000元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鄭永福匯款,致鄭永福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張晉銘隨即以傳真方式發送記載有前揭165萬2000元費用及「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萬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萬元」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與張晉銘商談後,張晉銘表示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前揭165萬2000元之款項後,並未為任何相關之處理作為。嗣因鄭永福發覺有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絡不上張晉銘,鄭永福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五)緣「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前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遂於103年5月7日委任蕭慶鈴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對濟業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損害賠償案件),並請求濟業公司應賠償811萬6112元予東佳公司。然於該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張晉銘竟於103年6月30日擅自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要同時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致使陳世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於同年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共324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竟指示不知情之么建鑫(原名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本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建鑫於同年8月20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後因東佳公司另行委任律師欲取回該提存之金額時,方查知此事。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慶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福仁、吳文超、林欣宜、賴漢威、范裕彩、鄭永福、陳世宗、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委任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之名片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擔任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及恒揚法律事務所曾與鈦立公司、林欣宜、賴漢威簽立相關委任契約,鈦立公司、林欣宜、賴漢威、雨佳公司、東佳公司曾將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費用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以及賴漢威曾將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交與恒揚法律事務所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詐欺、侵占、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是受恒揚法律事務所雇用,公訴意旨所指案件我都有向法務室轉達,且有部分案件係有處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就違反律師法部分,被告每月領取員工薪資,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且由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立法意旨來看,未具律師資格者,並非不得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只是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指的假扣押案件也皆是屬於非訟事件,被告從來沒有對外自稱律師,行為不構成違反律師法;就詐欺取財、侵占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款項都是匯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給被告個人,又其中被告及恒揚法律事務所替林欣宜做了很多事情,也曾經替賴漢威去參與債務協商,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後來也找到並提交給法院,恒揚法律事務所事實上也有幫雨佳公司處理假扣押,只是處理的結果沒有讓當事人感到滿意,東佳公司假扣押擔保金縮水也沒有證據證明是由被告指示,本案應都是單純的民事委任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事實,有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對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就被訴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部分: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惟徵諸現今社會活動之現實,公司、法人、合夥事業、獨資商號或事務所,多設置法務部門,聘僱人員專門從事該公司、法人或商號之法律相關事務,其中亦多有涉及該公司訴訟事務或撰狀、代理出庭之情事,甚至占其職務內容大多數之情形,亦非鮮見,若以該等人員為取得僱用人所發給之薪資,而辦理其僱用人所涉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即將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視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顯然昧於社會現實,並強將社會多數人之慣習入罪化,而擴大刑罰之範圍,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認被告擅自與鈦立公司、林欣宜、賴漢威簽立相關委任契約,且向鈦立公司、林欣宜、賴漢威、雨佳公司、東佳公司佯稱其能為渠等處理訴訟案件或能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實際上並無作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即在於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間,或被告與蕭慶鈴律師間,究竟是否存在有何種法律關係。就此,證人蕭慶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是我設立的事務所,被告是設立事務所之前認識的一位大哥,設立事務所之後,被告說要跟我合作,我覺得和被告算是非典型契約關係,我知道被告自稱是法務長,被告最主要是幫我招攬法律顧問,如果有訴訟案件也會介紹給我,被告介紹訴訟案件,不限於事務所已經有簽訂法律顧問的對象,被告一般都是口頭回報,不管是不是本來有擔任法律顧問的,我不會特別再去簽委任狀,我有承租市政路事務所,被告有說要租一個辦公室,方便人員可以在那邊,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申請的,是被告叫我申請,也是被告叫我移機的,事實上是事務所在使用,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別去看,我與被告的清算就是聽被告片面口頭向我報告,不會跟被告核對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佐以卷附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99號存證信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聯銀字第10812050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0762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8025號函附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新108年12月3日一服密字第1080000093號函附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及退租申請書、用戶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108他493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45至547頁,108他1720卷第271至277頁、第353至361頁,109偵34541卷第79至87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513頁),可認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市政路事務所及市○路○○○○○○00000000000號電話,確均由蕭慶鈴律師所申辦或租用。
⒊另佐以:①證人么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當事人聯繫,我面試時被告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至618頁)。②證人邱喬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保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被告、么建鑫跟蕭慶鈴律師三個人都會交代我做事情,蕭慶鈴律師大部分都是直接說要找么建鑫或是被告,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市政路的恒揚律師事務所有看過蕭慶鈴律師的律師執照掛在牆上,我看起來是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8至633頁)。③證人林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不是在市政路,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80頁)。④證人施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位置,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5頁),⑤證人賴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告訴狀有提出打去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的錄音譯文,譯文寫的告訴人是我,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即告訴人賴漢威6月28日14時32分至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之錄音譯文及通話明細單,見108他4939卷第191至200頁),沒有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人員跟我澄清或是否認被告或是市政路事務所跟他沒有關係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45頁),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060242210號函附么建鑫、邱喬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109偵25413卷第147至151頁),即可知么建鑫、邱喬萱確受蕭慶鈴律師所雇用,且么建鑫、邱喬萱、林欣宜、施婉儀此等曾任職於市政路事務所(林欣宜、施婉儀任職期間係於遷址前)之員工,均曾見過蕭慶鈴律師親至市政路事務所,或與蕭慶鈴律師於工作上有所聯繫,勾稽前述各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蕭慶鈴律師與被告或與市政路事務所間絕非毫無關聯。
⒋再觀諸:①蕭慶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鈦立公司、雨佳
公司、東佳公司都由我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法院辦理相關案件,進行鈦立公司案件過程,我沒有直接跟吳文超或是鈦立公司承辦人員面對面討論過案情,這個案子我是請被告聯絡,都相信被告,請被告去跟當事人聯絡,拿相關的證物、與當事人的陳述來給我,我覺得有拿到完整的資料,但關於保全程序與損害賠償我就不知道,我訴訟的內容就是按照彰化地院107年勞訴字第2號這邊的內容,雨佳公司案子一開始是被告幫我聯絡,後來訴訟是我自己處理,我也有跟鄭永福做面對面的洽談,當事人也沒有提到假扣押的部分,東佳公司我有跟陳世宗討論,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處理應該是被告叫么景懷處理的,但應該沒有跟我講到他會不足額扣押,不足額聲請不是我授意的,關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與林欣宜、賴漢威間簽立的委任契約我都不知情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②證人即鈦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超於本院審理證稱:委任事項內容記載一、就為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託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二、就為向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一、的部份是鈦立公司要對林釗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一審訴訟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要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附帶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讓他心生壓力。二、的部份是林釗永已經對鈦立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的民事訴訟,總金額就是一筆金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這筆234萬4500元金額應該是假扣押的費用,恒揚法律事務所間的委任費用,因為本來就有法律顧問,是另外再計算委任費用,在繳顧問費用時都繳了,蕭律師在這個案件所做出的書狀內容或答辯方向,實際是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7頁);③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第一次蕭慶鈴律師代表雨佳公司出庭,蕭慶鈴律師那天太慢到,講大概沒有幾句話,那一次敗訴,接著被告又說,蕭慶鈴律師說有新事證,希望再提出來,這次可以使用扣押的方式扣押財產,永曜公司就會緊張,跟雨佳公司和解,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案件,一直到第二審訴訟結束,都沒有辦法直接找到蕭慶鈴律師,對話窗口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110頁);④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91至93頁、第121至123頁),佐以本院103年度建字232號、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彰化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之影卷內容(見108他1720卷第29至49頁,109他5366卷第225至259頁),以及本院調閱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卷,可知蕭慶鈴律師確實有受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司委任辦理訴訟案件,於該等案件中,均有全部或部分過程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為蕭慶鈴律師與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司相互傳遞訊息之情況。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蕭慶鈴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7頁),亦可見被告與蕭慶鈴律師透過通訊軟體就訴訟案件、假扣押案件有所聯繫之情況。
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間、與蕭慶鈴律師間,無論究竟係存有僱傭關係,雖存有蕭慶鈴律師所稱非典型契約關係,應足認被告確實經納入恒揚法律事務所組織體系內,與恒揚法律事務所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蕭慶鈴律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司相關假扣押聲請或不足額假扣押聲請情況,均稱並不知情,然蕭慶鈴律師與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司間既有透過被告傳遞訊息之狀況,被告是否擅自「向鈦立公司代表人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是否擅自「向雨佳公司佯稱可以同時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擅自「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或被告均係與蕭慶鈴律師彙報後,由蕭慶鈴律師指示被告傳達或處理,實多有疑問。又蕭慶鈴律師既證稱被告會介紹訴訟案件,蕭慶鈴律師是否確實對賴漢威、林欣宜委任案件內容全不知情,而由被告擅自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委任,或被告均係與蕭慶鈴律師彙報後,由蕭慶鈴律師同意後方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委任,亦多有疑問。又①證人吳文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他是律師,我的認知他是法務長,沒有律師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7頁);②證人林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我是律師,我有律師證書」,我認識被告時就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80頁);③證人賴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講他是律師,他說他是法務長,法律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45頁);④證人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面,還是透過電話,還是透過通訊軟體,沒有稱呼他自己是律師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110頁);⑤證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蕭慶鈴律師指派被告跟我聯繫所有事情,蕭慶鈴律師說被告是他的助理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律師,當難率論被告有何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進行之情,而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可言,亦難認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法律案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⒍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鈦立公司、
雨佳公司、東佳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之委任,就鈦立公司、雨佳公司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就東佳公司部分則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然被告有為蕭慶鈴律師與鈦立公司、東佳公司間傳遞訊息之狀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蕭慶鈴律師既擔任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司相關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所以未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及恒揚法律事務所未對濟業公司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究竟是被告擅自接受委任,未向蕭慶鈴律師彙報?或被告向蕭慶鈴律師彙報後,蕭慶鈴律師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債務不履行?實多有不明之處。尤以東佳公司部分,確實曾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於103年8月18日始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雨佳公司部分確實曾於105年4月13日向本院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該時點因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全部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由本院移請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理),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全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5號全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全卷可參,此東佳公司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雨佳公司遲至105年間始向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是否均為蕭慶鈴律師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亦多有可疑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欣宜、賴
漢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之委任,就林欣宜、賴漢威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而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證人林欣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日簽立2份請款單(即109偵34541卷第71至73頁)的委任範圍,是如同天簽的委任契約書所載(即109偵34541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523頁),是林純列與昌慶公司間的相關案件,包含相關可能會有的訴訟、非訟、保全程序、協商調解,第3份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527頁),有擴張委任範圍,被告有幫我調查,說趙介民也是跟昌慶公司有關的,是介紹人,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由恒揚法律事務所做的,就是處理林純列與昌慶營造公司之間的事情,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本票裁定卷內之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是林純列,相對人即債務人是趙介民,也是恒揚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的,恒揚法律事務所確實有處理一些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或趙介民之間的事情,只是被告都沒有跟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賴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委任書時(即108他4939卷第25頁、第237頁),就委託事項沒有很特定寫明是針對支付命令,或是針對本票強制執行,而是一個比較廣的範圍,其中案件協商包括訴訟外和解協商,從簽立委任契約書,到持本票到恒揚法律事務所的這段期間,我所了解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去做的事情,就是看到了有一個白博全跟被告在討論的影片,以及到事務所有聽到白博全講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或么建鑫說,有找到白博全現在在賢德醫院任職,後來去驗證之後,發現這個資訊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45頁),且有本院調閱之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卷全卷,以及卷附被告與賴漢威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庭呈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欣宜、賴漢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之委任,就林欣宜、賴漢威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尚有誤解之處,況且依照前揭說明,辦理非訟事件或訴訟外和解協商,本不限於取得律師資格者方能為之,縱認被告未經蕭慶鈴律師授權,而擅為林欣宜、賴漢威辦理非訟事件或訴訟外和解協商,亦難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情形。
⒏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鈦立公司、林欣宜、賴漢威、雨佳公司、東佳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間委任事項有無履行完畢,以及渠等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款項應否返還,應由何人返還,均應另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三)就被訴侵占部分: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侵占罪與其他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
⒉被告並不爭執賴漢威提出如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且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提出交由本院扣案(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5頁、第635至645頁及本院卷一證物袋),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自當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之過程,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而定。證人蕭慶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政路事務所是我租用,發現這件案子應該是107年年底,我有跟房東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就還給房東,我沒有特別去現場進行相關文件打包,好像沒有什麼特別的資料放在市政路,市政路那邊的資料、文書,或是辦公傢俱我沒有特別去處理,我沒有特別跟被告做離職或是終止關係的交接、清點、或是相關的手續,被告詐騙的行為被發現之後,也沒有什麼好跟他清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此核與卷附寄件人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律師、地址為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99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人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就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房屋之租賃關係,此後該房屋一切與本人無關」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由是可知,被告與蕭慶鈴律師既迄今均未完成僱傭關係結束之交接或所謂非典型法律關係結束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交回賴漢威,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即非無疑,況經本院以「本票裁定」、「白博全」為關鍵字,查詢法官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未見被告以自己名義持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有法學檢索查詢結果列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即難認被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即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勾稽以上各情,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0年8月11日 100萬元 CH387756 2 100年11月9日 50萬元 WG0000000 3 102年6月8日 7萬元 WG0000000 4 102年11月6日 25萬元 WG0000000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⒈吳福仁偵查筆錄(108他1720卷第59至61頁) ⒉吳文超偵查、本院審理筆錄(108他1720卷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第257至263頁,108他4939卷第27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97頁) ⒊恒揚法律事務所合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1720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 ⒋記載電匯款項、恒揚法律事務所之銀行帳號之資料(108他1720卷第69頁)。 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4日匯款回條(108他1720卷第8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⒈林欣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109偵34541卷第39至45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80頁) ⒉恒揚法律事務所合約書、委任契約書(109偵34541卷第67至69頁) ⒊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記載電匯款項、恒揚法律事務所之銀行帳號之資料(109偵34541卷第71至7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8月3日、106年10月3日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09偵34541卷第7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8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9偵34541卷第77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⒈賴漢威偵查、本院審理筆錄(108他4939卷第271至277頁,108他1720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45頁) ⒉恒揚法律事務所合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4939卷第23至25頁、第2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08他4939卷第27頁、第238至239頁)。 ⒌白博全所開立之本票影本4張(108他4939卷第187至189頁、第240至241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⒈范裕彩偵查筆錄(108交查202卷第39至42頁、第257至268頁,109偵25413卷第252至255頁) ⒉鄭永福偵查、本院審理筆錄(108交查202卷第39至42頁、第257至268頁,109偵25413卷第252至2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110頁) ⒊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108他4179卷第2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08他4179卷第23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⒈陳世宗偵查筆錄(109他5366卷第91至93頁、第121至123頁) ⒉報價單影本(109他5366卷第2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9他5366卷第2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103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09他5366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