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勲犯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箱參個、收銀機壹台、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4時43分許,至胡梅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麵包店(該處2樓為有人居住之處所),徒手將鐵門用力往上扳,導致鐵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胡梅香所有捐錢箱3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胡梅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冠涉有嫌疑,經通知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梅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梅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刑案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5-32頁)。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33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毀壞鐵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捐錢箱3個、收銀機1台,以及現金5000元(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約5、6000元,具體金額不明,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已經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物品被告於警詢時稱均已丟棄(見偵卷第55頁),上開物品既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法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